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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張志偉鄭諺霓陳盈螢

  • 被告
    李祐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祐誠 指定辯護人 莊玹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114年度朴簡字第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14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526、13527號、114年度偵字第3941、396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知悉一般人申辦電信門號 供己使用之手續簡便、成本低廉,並非難事,若非意圖供犯罪使用,尚無向他人價購電信門號之必要,且犯罪集團多係利用人頭門號犯罪以逃避查緝。其已能預見任意將電信門號售出並交付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以達隱匿犯罪者身分之目的。然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居中介紹李安倫認識陳侑成,以門號向陳侑成換取現金。李安倫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以自身名義申辦多組電信門號後,將之全數售與陳侑成,藉此換取對價。嗣由甲○○依陳侑成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2000 元至李安倫之債主所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清償李安倫所積欠之債務,透過上開方式支付陳侑成向李安倫收購電信門號之對價。陳侑成嗣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李安倫所交付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使用權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進而與使用本案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交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以進行投資。附表所示之人嗣因無法取回獲利,始發覺受騙(李安倫、陳侑成涉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均經本院另案判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9146卷 第51頁),復於本審訊問時坦白認罪(本審卷第80、81、127頁),核與另案被告李安倫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13527卷第4頁反面,偵13526卷第6頁反面-第7頁,偵9146卷第50頁)、另案被告陳侑成於偵查中之供述(偵9146卷第50頁 )均大致相符,並有另案被告李安倫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89-198頁)、本案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及申請人資料各1份(警卷第181、186頁),以及附表相關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足以為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他人向附表編號1 、3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等事實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 此部分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判決有罪之幫助向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526、13527號、114年度偵字第3941、39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就此移送併辦部分,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按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概念,被告與另案被告李安倫、陳侑成仍應各自就渠等協力提供本案門號與他人使用之行為負責,無庸論以共同幫助。被告以1個協力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詐欺並取得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犯罪情節重者處斷。 三、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協力提供本案門號SIM卡除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編 號2所示告訴人財物外,亦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1、3所示告 訴人財物,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門號尚有其他被害人受騙,致量刑之輕重因此有影響,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②原判決認被告與李安倫、陳侑成就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論以「共同幫助」,亦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受僱於陳侑成期間,居中介紹李安倫申辦電信門號售與陳侑成以換取對價,並依陳侑成指示負責支付價金,與陳侑成一同向李安倫蒐集電信門號,再由陳侑成轉手他人,助長詐欺犯罪更加猖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使本案告訴人難以向詐欺正犯求償,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於本審審理中與告訴人丁○○以1萬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參本審卷第111 -113頁本院調解筆錄影本、第133頁電話紀錄),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而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門號後,用以詐騙之被害人為3人,使用本案門號而詐得之金額為174萬元。兼衡被告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審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緩刑之宣告,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此觀刑法第74條之規定自明。刑法第74條各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2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前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14年7月3日以113年度侵訴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在案,然 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審卷第135-136頁),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 。其本案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另就告訴人丙○○、乙○○部分 ,係因上開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場參與調解,以致無從進行調解),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雯璣移送併辦,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方瀅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交款 時間/地點/金額 相關證據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丁○○於112年8月16日前某時點擊廣告內連結,將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後,再向丁○○佯稱:利用「中燦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29日11時10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中清太原門市/40萬元 1.告訴人即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13526卷第15-20頁) 2.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3526卷第22-28頁)、手機通聯紀錄截圖1份(偵13526卷第33頁)、112年9月29日現儲憑證收據影本1張(偵13526卷第35頁)、虛設之投資APP頁面截圖1份(偵13526卷第36頁) 2 丙○○ 詐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丙○○於112年8月12日點擊廣告內連結,將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後,再向丙○○佯稱:利用「中燦投資」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得高報酬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1日9時37分/高雄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店/90萬 1.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 第57-59頁) 2.丙○○提出之112年10月11日現儲憑證收據(警卷第81頁)、投資委託契約(警卷第83頁)、慶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顧問委任書(警卷第85-87頁)、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89-169頁)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乙○○,成為乙○○之LINE好友後,向其乙○○謊稱:利用「天聯資本」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3日9時55分/桃園市○○區○○路0號摩斯漢堡前/44萬元 1.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13527卷第42-46頁) 2.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3527卷第65-72頁)、虛設資APP頁面截圖(偵13527卷第64頁)、手機通聯紀錄截圖(偵13527卷第63頁)、112年10月23日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偵13527卷第57頁)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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