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林正雄、陳威憲、洪舒萍
- 被告趙東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東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嘉簡字 第56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4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甲○○原係金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竣公司」) 員工,因不滿任職期間金竣公司之內部管理等事項,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1日下午某時,在雲林縣○○市○○路00巷0弄0號租屋處,使用行動電話 連接網際網路,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甲○○」帳號 登入,未設瀏覽條件而公開發布內容為:「金峻(「竣」之 誤繕)企業,大埔美設廠聯合一堆黑道一直誣賴個人且干擾 個人工作安全,且叫夜間課長刺青做威脅想教訓個人,威脅個人,想扭曲事實,掩飾所有事件。」等文字之貼文(下稱「本件貼文」),以文字不實指摘、傳述上開情事並加以散布,使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上開內容,足以損害金竣公司名譽。嗣經金竣公司人資處長張博仁接獲公司員工通知後瀏覽臉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竣公司委任張博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上開方法發布本件貼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會發佈該則留言,是因為我在公司任職期間,受到騷擾,言語侮辱,我反應給相關主管就是代理組長,結果他不願意上呈,我說要直接找公司人事,後來才反應給大夜課長,我問說你用干擾的手段騷擾我工作的安全目的是為了什麼,我問他說不然我們直接報警處理,課長說你如果報警他就要請假,公司一直沒有出來說明,我就一直持續受到騷擾跟言語侮辱,我就自請離職,公司也沒有開會議,包括我租屋的地方也遭到騷擾,只有公司才知道我租屋的地方,我離職以後我問說我請假的事情有沒有那個,全都不聯絡,我當初是認為勞資可以處理,因為反應這麼多次都不處理,誰不會懷疑這是黑道的方式。」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有在前揭時、地張貼如事實欄所載之言論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張博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3頁;偵卷第13-14頁),並有本件貼文1張附卷可憑(警卷第1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 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 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 ㈢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固不以出於 「不得已」為上述言論為必要,但「善意」者也,即無非法攻訐他人之意思,亦即無誹謗他人名譽之意圖。且關涉大多數人利害攸關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適當」之評論,亦有一定限度,而非濫無範圍,用以調和社會對特定人格者在社會生活地位評價之保護及公共利益與言論自由,方合於刑法第311條之適用。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因不滿原任職公司,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張貼「金峻企業,大埔美設廠聯合一堆黑道一直誣賴個人且干擾個人工作安全,且叫夜間課長刺青做威脅想教訓個人,威脅個人,想扭曲事實,掩飾所有事件。」等文字之貼文。然並無任何跡證足以認定告訴人公司與所謂「黑道」有何瓜葛,被告因單純不滿任職期間告訴人公司之內部管理等事項,即影射告訴人公司與「黑道」有關,上開推認顯不符合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張貼事實欄所載之文字言論等語,依一般生活經驗判斷,被告對此等具體特定事實之評論已逾一般社會通念之合理範圍,而足以貶低告訴人在社會之地位與名望之評價。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因勞資問題反應多次公司均不處理,誰不會懷疑這是黑道的(處理)方式(見偵卷第13頁反面),純係個人片面主觀臆測之詞,等同未予查證。 ⒊被告在可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上發表前述文字等言論,不特定之多數人只要瀏覽該臉書即可以獲知上開文字內容,顯然被告主觀上亦有將上開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 ⒋綜上所述,被告在未經查證之下,在網路上張貼言論,影射告訴人公司與「黑道」有關等情,對其進行名譽上之攻擊,顯非善意發表言論,其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評論,亦已逾「適當」之程度,應被視為具有實質惡意,縱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仍認被告所為已逾越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而非刑法第311條所列各款情形之範疇 ,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以散佈文字而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二、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各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不滿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期間之內部管理等事項,未依循合法途徑解決問題,即故意散布、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讓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等節、犯罪動機及手段,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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