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彥瑋
具 保 人 張家源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4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家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家源因受刑人林彥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受刑人經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至於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執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前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於民國113年6月14日由具保人繳納後,受刑人獲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上開案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13年10月7日確定。經聲請人向受刑人上開嘉義縣○○鄉○○村○○○000號住所地送達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21日到案,於113年11月7日寄存送達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惟受刑人屆期未到案,亦經拘提無著。聲請人復於114年2月5日,發函通知具保人應於114年3月12日上午10時將受刑人帶同到案執行,逾期即向法院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經向具保人上開住所地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該通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由同居人於114年2月8日收受,惟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聲請人又於114年3月19日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仍經拘提無著等情,有上開判決、國庫存款收款書、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嘉義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各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無疑,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