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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林家賢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柏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2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柏霖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霖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就應執行之刑仍可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3月7日前,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該應執行刑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又本件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實屬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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