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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官怡臻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明堂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明堂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明堂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二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二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均不相同,然具有方法上之牽連關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普通及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一 二 (以下空白) 罪名  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恐嚇危害安全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3月24日前某日至113年3月24日 113年3月24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3579號 113年度偵字第3579號  最後 事實  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488號 113年度訴字第488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11日 114年3月11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488號 113年度訴字第488號   確定日期 114年4月14日 114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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