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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方宣恩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清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3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清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清河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行為,部分犯罪行為態樣不同、侵害法益亦有異等情節,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毀棄損壞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02月16日 114年02月17日 114年02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861、2991、3153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861、2991、3153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030、556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466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466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710號  判決日期 114年04月17日 114年04月17日 114年06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466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466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710號  確定日期 114年05月21日 114年05月21日 114年07月30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醫療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02月18日 114年02月23日 114年0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030、5568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030、5568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030、556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710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710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710號  判決日期 114年06月18日 114年06月18日 114年06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710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710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710號  確定日期 114年07月30日 114年07月30日 114年0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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