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清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3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清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清河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行為,部分犯罪行為態樣不同、侵害法益亦有異等情節,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毀棄損壞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02月16日 114年02月17日 114年02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861、2991、3153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861、2991、3153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030、556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466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466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710號 判決日期 114年04月17日 114年04月17日 114年06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466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466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710號 確定日期 114年05月21日 114年05月21日 114年07月30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醫療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02月18日 114年02月23日 114年0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030、5568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030、5568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030、556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710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710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710號 判決日期 114年06月18日 114年06月18日 114年06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710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710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710號 確定日期 114年07月30日 114年07月30日 114年0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