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豐政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豐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柒仟肆佰元、扣案拾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豐政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起,經影音軟體抖音暱稱「Cindy」、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生李」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主任(傑出不凡)」、「書寫人生」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李主任(傑出不凡)」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詐欺對象收取款項後上繳。林豐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LINE暱稱「吳欣飴」向王彩璉介紹虛設之「永豐金證券」APP,並謊稱於該APP投資股票需先儲值云云,致王彩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王彩璉察覺被騙,乃報警處理,並與警方合作進行誘捕,遂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意再繳納新臺幣(下同)35萬元,「李主任(傑出不凡)」隨即指示林豐政先列印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後,於114年3月24日下午1時10分許,前往位於嘉義縣○○市○○○路000號之高鐵站內,向王彩璉收款。林豐政依指示到場後,為取信王彩璉,即先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再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收據予王彩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瑞瑜,待林豐政欲向王彩璉收取現金35萬元時,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員警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王彩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林豐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人王彩璉於警詢之陳述,惟其於警詢中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6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報案資料(含: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騙APP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見警卷第21頁至25頁、第29頁、第31頁至41頁、第43頁、第45頁、第53頁、第57至61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李主任(傑出不凡)」、「書寫人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為,業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配合,扮演投資專員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關係,並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未曾受法院為有罪判決之宣告,堪認其前科素行尚佳;佐以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預計收款之數額、被告參與組織罪符合減輕規定,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均係被告於本案犯行過程中,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係用以與詐欺上手「李主任(傑出不凡)」聯絡之用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70頁),是上開之物,均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雖有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原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該收據既經沒收,則前開偽造之印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印文係被告列印該收據時,即已存在乙節,亦為被告所供承(見本院卷第70頁),則上開偽造之印文即可能從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予重製,藉以偽造該收據,是本案客觀上既無證據證明存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印章,自無從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⒈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款項,其中之10萬元為被告在臺南向另案被害人所收取之詐欺款項之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70頁),是該筆10萬元之款項,既屬取自其他詐欺犯行之所得,並為被告所得支配,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我於114年3月20日開始面交後,只有於同年3月21日領到2萬元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頁),足認被告因另案詐欺犯行,而獲有2萬元之報酬。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款項,其中7,400元,為先前詐欺集團另案給予之報酬乙節(見本院卷第70頁),則就此已扣案之另案犯罪所得7,400元,即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2,600元,亦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款項,其中35萬元,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見警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偽造工作證,並非用以本案之詐欺犯行(見本院卷第70頁),而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並無用以本案詐欺犯行 2 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2枚。 王瑞瑜之偽造印文1枚。 4 現金45萬7,400元 35萬元為被告原欲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已發還予告訴人)。 10萬元係被告向另案詐欺被害人收取之款項。 7,400元為被告另案詐欺犯行所獲之報酬。 5 SAMSUNG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