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瑞文
- 選任辯護人
-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9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瑞文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蔡瑞文(綽號「文哥」)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在嘉義縣新港鄉溪北村堤防旁,莊錫欽、莊莉莉夫妻居住及經營之「紅雲小吃店」賭博時,與劉美昌、歐明陽發生口角,其心生不滿,於112年6月25日晚間某時,在其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邀集曾建志、潘宗誼(綽號「小潘」)、蕭鴻儒、鄭智傑(綽號「子彈」、「黑傑」)、沈智揚、黃志誠(曾建志6人,另行審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前往「紅雲小吃店」教訓劉美昌、歐明陽,蔡瑞文與曾建志、潘宗誼、蕭鴻儒、鄭智傑、沈智揚、黃志誠等人,共同基於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蔡瑞文另基於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以妨害秩序之犯意;曾建志、潘宗誼、蕭鴻儒、鄭智傑共同基於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以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沈智揚、黃志誠共同基於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以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曾建志等人離開蔡瑞文住處後,先在嘉義縣新港鄉某超商前集合,於112年6月26日0時許,由曾建志等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抵達公眾得出入之「紅雲小吃店」,下車後分持足為兇器之棍棒、西瓜刀等物,聚集3人以上,損壞小吃店前面之窗戶,打開前門進入店內,揮砸損壞店內之飲料、冰箱、監視器等物(涉犯侵入建築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喝令、拉扯劉美昌、歐明陽、莊錫欽、莊莉莉、蔡季良(綽號「企鵝」),及在店內身分不詳之成年客人,共計1、20人至用餐房,不斷咆哮及辱罵,不讓在場之人離開,剝奪店內在場之人行動自由,並持棍棒毆打劉美昌、歐明陽,致劉美昌受有頭部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約4公分、腦震盪、肩膀、右側上臂、前臂、右側大腿挫傷、右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歐明陽受有左肘鷹嘴突開放性骨折、頭部及左肩膀挫傷、前額撕裂傷3公分X3處(共9公分)、左手肘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
㈡曾建志並撥打電話給蔡瑞文詢問「文哥,現在要怎樣處理他們?」等語,蔡瑞文回覆「把他們帶走」等語,曾建志對劉美昌、歐明陽恐嚇稱:「把他們押出去打給他死」、「你為什麼得罪我們老大文哥,他要我把你們押出去打給你們打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蔡季良聽聞後與蔡瑞文通話,向蔡瑞文求情表示「不要再打了,如果再打下去會死人」等語,由曾建志、潘宗誼、蕭鴻儒、鄭智傑等人以上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沈智揚、黃志誠則在場圍觀,提供心理上之實質幫助予以助勢,危害公共秩序、公眾安寧,因聽聞有人報警而逃離現場,在場之人約10分鐘後始獲釋放。嗣於同日0時37分許,為警據報到場,並於112年6月29日10時許,在「紅雲小吃店」,扣得不詳之人遺留現場之球棒、西瓜刀刀鞘各1支,為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美昌、歐明陽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即告訴人劉美昌、歐明陽、被害人莊錫欽、莊莉莉、證人即共犯潘宗誼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蔡瑞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辯護人對於證人即被害人蔡季良、證人即共犯蕭鴻儒、沈智揚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其他各項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檢察官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劉美昌、歐明陽、莊錫欽、莊莉莉、蔡季良、潘宗誼、蕭鴻儒、沈智揚、證人即共犯鄭智傑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案發前在「紅雲小吃店」賭博時,與告訴人劉美昌、歐明陽發生口角,曾建志、潘宗誼、蕭鴻儒有至其住處,其明知曾建志等人要去「紅雲小吃店」,其有與曾建志、蔡季良通話,對於曾建志等人有在店內為加重妨害自由、傷害之犯行不予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妨害自由、傷害、加重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當天曾建志、潘宗誼、蕭鴻儒等5、6個人,在我家客廳泡茶、聊天,大概待了半個小時,討論我被賭場詐賭、被打的事情,曾建志、潘宗誼起鬨要去教訓對方,我有勸阻他們,我跟他們說不用去幫我討公道,真的要去的話,開車過去按喇叭,嚇跑賭客就好了,我事先就知道他們要去「紅雲小吃店」,但我不知道他們要去打人、砸店、妨害自由。那通電話是蔡季良打給我,不是曾建志打給我,我接到電話才知道他們沒有聽我的勸阻,到小吃店打人、教訓對方,蔡季良叫我跟曾建志他們說不要再打了,我是叫曾建志把打人的人帶走,不是叫他把被害人押走。我事後瞭解原因,因為潘宗誼跟他舅舅與賭場有恩怨,之前他們也曾經去找過賭場麻煩,剛好我被賭場欺負,他就可以利用這個機會幫自己的舅舅出氣,順便把事情推到我頭上云云。
二、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劉美昌、歐明陽、莊錫欽、莊莉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蔡季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他字第1504號卷〈下稱他卷〉第171-172、175-176、181-185、191-192頁、113年度偵字第8311號卷〈下稱偵卷〉第147-148頁、114年度訴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三第13-49、213-233、235-257頁),並經證人蕭鴻儒、沈智揚於警詢時、證人潘宗誼、蕭鴻儒、鄭智傑、沈智揚於偵查時、證人潘宗誼、蕭鴻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嘉縣警刑偵字第1130035776號卷〈下稱警卷〉第41-52頁、他卷第236-240、249-250、264-265、271-272頁、偵卷第135-137頁、本院卷三第60-101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偵查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紅雲小吃店平面圖、現場照片、錄影截圖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23、53-57、145-149、151、153、161-164、167-171、173、175、187-190、199-202頁、他卷第2-18、27、53-54、82-94、98-110、177-180、242-244、257-259、282頁、本院卷一第349-357頁、卷二第9-26、111-144頁),另有球棒、西瓜刀刀鞘各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有加重妨害自由、傷害、加重妨害秩序之犯行。
㈡雖被告以上詞置辯:
⒈對於曾建志等人為何前往「紅雲小吃店」:
⑴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明知曾建志等人要前往「紅雲小吃店」(見警卷第10頁、他卷第275頁),於本院羈押庭調查時始供稱:因為他們說要去找賭場,我是有跟他們說不必要這麼極端,不給他們開賭場,就車子開過去按喇叭就好了等語(見113年度聲羈字第98號卷第21頁),供述案發前明知曾建志等人要前往「紅雲小吃店」,並於本院時為相同供述,是其所辯前後不一致,則其辯稱只有跟曾建志等人說去按喇叭,是否可採,已有疑義。
⑵證人潘宗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建志打電話說他大哥有事要我去相挺,被告去賭博時被劉美昌、歐明陽漏他的氣,叫我們去砸店,沒有說去按喇叭,從頭到尾都是被告提議的,不是曾建志提議,曾建志只是一個小弟。被告叫我們打人,曾建志知道要打誰,對方的人我們又不認識。被告稱我舅舅跟這件賭場有恩怨,那是故意要陷害我,之前我舅舅在鄉下跟蔡季良賭博確實有輸過錢,這件事情跟本件沒有關係,被告硬要攪和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5-87、89-91頁),證述在被告家中係討論如何教訓告訴人劉美昌、歐明陽,本案之犯罪動機與其舅舅無關。
⑶證人蕭鴻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潘宗誼叫我過去被告家,我是在被告家中聽到潘宗誼說「文哥被人家漏氣,要去教訓對方」,我今天原先稱潘宗誼從被告家出來後才跟我說,是時間隔太長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77頁),證述在被告家中已得知要前往教訓告訴人劉美昌、歐明陽。
⑷雖證人曾建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6月25日晚上,我在被告家泡茶,我找好朋友潘宗誼來泡茶聊天,我跟他說有一對夫妻拿椅子敲我「阿兄」(台語),我邀大家去按喇叭,潘宗誼也說好,我離開時,被告就知道我要去按喇叭,他沒有叫我們去砸場子、打人。我們到了小吃店全部的車都有按一下子喇叭,但是潘宗誼按完喇叭後就突然下車帶頭衝進去,人都是潘宗誼找的,我就跟進去了。潘宗誼的親戚「伍佰」跟蔡季良之前有賭博的糾紛,當時蔡季良都在詐賭,潘宗誼針對劉美昌、歐明陽、蔡季良,把那群年輕人帶進去後就一直砸,也有打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108、122頁),證述在被告家中僅邀約潘宗誼等人前往按喇叭,並未提到砸店、打人之事,係潘宗誼臨時起意進入店內,惟此與證人潘宗誼、蕭鴻儒上揭證述不一致,且其等到達時並未按喇叭,而係直接進入店內教訓告訴人劉美昌、歐明陽,曾建志與被告並出言恐嚇告訴人劉美昌、歐明陽(詳後述),是其上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⑸綜上所述,足見曾建志邀約潘宗誼等人前往被告家中,被告要曾建志等人前往「紅雲小吃店」教訓告訴人劉美昌、歐明陽,是以被告辯稱不知曾建志等人要教訓告訴人劉美昌、歐明陽,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⒉就曾建志等人進入「紅雲小吃店」後之教訓對象:
⑴證人劉美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有衝突糾紛,他在賭桌上押下去買定離手之後,看到這一局要輸了不敢輸贏,又把錢拿回去,我說賭局下定了怎麼可以拿回去,他不爽拍桌子對我大小聲,還要打我。闖入的歹徒有指名要找我跟歐明陽,我被抓出來的時候,就針對我跟歐明陽說為什麼得罪他的大哥蔡瑞文,他們說是被告叫小弟來打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5、218、225-226頁)。
⑵證人歐明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美昌跟被告在事發前為了賭博的摩擦發生衝突,是我被拖到亮光處攻擊的時候,有人想要阻擋,有人說劉美昌跟我得罪文哥,直覺上有人認出我,因為就只攻擊我跟劉美昌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0、243、252頁)。
⑶證人蔡季良於偵查時證稱:在112年6月初,我有跟劉美昌、歐明陽及被告等人一起賭博玩推筒子,當時被告與劉美昌因押錢下注的事情起口角,我是直到案發當時,有一個人喊說要找夫妻,也有毆打劉美昌、歐明陽,我才聯想到等語(見他卷第19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去的時候裡面有很多人,歐明陽跟劉美昌也有去,到現場的人有打他們,沒有攻擊其他客人,我不知道為什麼只有他們被打,聽起來像是口角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41、46頁)。
⑷證人莊錫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睡在賣東西那間的沙發,我聽到乒乒乓乓,有人拿鋁棒打沙發叫我起床,之後叫我們到裡面蹲著,蹲在那邊的人都是歐明陽、劉美昌的朋友,只有我跟我老婆是店裡的人,接著說沒有我們的事都不要動,然後針對劉美昌、歐明陽打,我看到應該有2、3人拿鋁棒或棍子出手打,沒有打我們,妨害行動自由差不多10分鐘。案發後應該是有人說被告跟被打的人好像有過節,大家都認為是被告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24、27、31、35頁)。
⑸證人曾建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小吃店吃過1、2次東西,我在店內看過劉美昌、歐明陽、蔡季良在賭博,去現場的那群人,只有我認識劉美昌、歐明陽,到場之人是我先認出他們,我進去認出他們就直接打下去,其他人看到也跟著打,要給他們一點教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9-121頁)。
⑹證人潘宗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去了之後,不知道是誰先對劉美昌、歐明陽動手,我看到曾建志在打,就知道對方是這兩個人,當時在場打人的人都是打他們,我有打來阻擋的蔡季良,也有打歐明陽及劉美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6、98頁)。
⑺證人蕭鴻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潘宗誼說要教訓歐明陽,就是歐明陽讓被告漏氣,一開始是別人先動手,我看到別人打這對情侶,想說目標應該是這兩個人,不會打錯人。被我們打最慘的人應該是歐明陽,我還沒出手之前,就有人打他,我打1、2下而已,他跟劉美昌站在一起,我也有打到劉美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68、79-80頁)。
⑻綜上所述,堪信曾建志等人進入「紅雲小吃店」,係針對告訴人劉美昌、歐明陽而出手教訓,與證人潘宗誼、蕭鴻儒上開證述前往「紅雲小吃店」之目的互核相符,參以曾建志等人與告訴人劉美昌、歐明陽並無仇怨嫌隙,是依常理判斷,當係為被告而出手教訓告訴人劉美昌、歐明陽甚明。
⒊曾建志撥打電話給被告時,被告與曾建志有出言恐嚇告訴人劉美昌、歐明陽: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跟曾建志講電話,但他不是詢問「文哥,現在要怎樣處理他們?」,我也沒有回覆「把他們帶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9頁),否認出言恐嚇。
⑵證人曾建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季良知道我跟被告比較熟,潘宗誼也是我的朋友,蔡季良打電話希望被告來排解。沒有開擴音,當下我跟其他人聽不到蔡季良跟被告講話的內容。蔡季良有把電話拿給我,讓我跟被告對話,電話中被告叫我把人帶開不要在那邊鬧了,被告在電話裡沒有提到「把他們帶走」,我沒有說把劉美昌、歐明陽拉出去打死,為什麼要得罪我們老大「文哥」,他要我把你們押出去打死,當時我們只是給他們一點教訓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9-110頁),證述其與被告並未出言恐嚇,惟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方才所述有一些跟起訴書記載不符的部分,有何意見?)都依起訴書為準,我都認罪不爭執,有些事情隔了那麼久,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4頁),是其證述前後不一致,上揭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⑶證人劉美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季良說不要再打,再打下去就會出人命了,他要求打電話給被告,當下有人打電話給被告,我確定整個過程都是開擴音,當時真的很大聲,我都可以聽到,我聽到被告接起電話說把我跟歐明陽抓出去打死,被告的聲音我聽得出來,我聽到的聲音確定是文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9、221-222、226-227、232頁),證述被告有出言恐嚇。
⑷證人歐明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打電話的人稱呼對方文哥,問文哥說現在人要怎麼處理?我可以聽到話筒裡的那個人說把我帶走,打電話的那位年輕人也是直接複誦出來,所有人都能聽到對方的意思是要把我帶走打死,我忘了有無開擴音,但是他口頭上講文哥說把人帶出去,蔡季良請打電話的那位把電話拿給他跟對方講。蔡季良說事情不要再鬧大,人已經受傷很嚴重了,如果硬要把我們帶走,可能會出人命,蔡季良的意思是請他們的人趕快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2、246頁),證述被告與曾建志有出言恐嚇。
⑸證人潘宗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旁邊粗略地聽到「文哥」在擴音電話說把那對夫妻帶走,我們沒有帶走,當下我就說不然我們離開好了,旁邊的那對夫妻哭喊的很大聲。我確定是聽說要帶走那對夫妻,被告叫我們帶走那對夫妻,我們去那裡只是要毀損,怎麼可能把人帶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4頁),證述被告有出言恐嚇。
⑹雖證人蔡季良於警詢時證稱:我從那名男子手中拿過手機後,我只有跟被告說如果再打下去,會死人,我沒有聽到他們說要打死人等語(見他卷第183頁),證述無人出言恐嚇。惟證人劉美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下被告真的有說這句話,而且蔡季良跟被告是很好的兄弟,他們是自己人,會為被告辯護當然很正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2頁),證人歐明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蔡季良還沒接過手機跟被告對話之前,那位年輕人打完電話就直接複誦被告的意思說把人帶出去打死,蔡季良接過電話後是第2段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7頁),參以證人劉美昌、歐明陽遭曾建志等人出手教訓,衡諸常情,其等對於案發時之情況,記憶應較證人蔡季良為深刻,且其等證述與證人潘宗誼之證述一致,參以被告既要曾建志等人教訓證人劉美昌、歐明陽,則其於電話中出言恐嚇,難認與常情不符,是證人劉美昌、歐明陽之證述堪予採信。
⒋被告案發後邀約曾建志、潘宗誼、蕭鴻儒吃飯,並包紅包給蕭鴻儒: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晚上我有請曾建志、潘宗誼、蕭鴻儒到嘉義市吃飯,吃完飯,我沒有包6千元的紅包給蕭鴻儒,也沒有拿任何錢給他,我又不認識他,不可能拿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9-390頁),否認有包紅包給蕭鴻儒。
⑵惟被告本院審理時改供稱:曾建志跟我說當天去車子有壞掉,幾千塊,請我幫忙一下,因為蕭鴻儒沒有錢,我就順手把身上之前在賭場獲得的紅包拿給他去修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9頁),供承有拿紅包給蕭鴻儒,惟係作為修車費用,是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所辯是否可採,即有可疑。
⑶證人潘宗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後我、曾建志、被告及蕭鴻儒有去吃飯,在吃飯的時候,我忘記蕭鴻儒有無提到他的車子在離開時有擦撞到,我沒有看到被告包紅包給蕭鴻儒,曾建志隔天才跟我說,我打電話問蕭鴻儒為何跟被告拿紅包都沒有講,有無把紅包分給鄭智傑,我罵蕭鴻儒拿了紅包完全都不說,蕭鴻儒沒有說紅包是他的修車費,我不知道這紅包是什麼錢,我對被告給的紅包很驚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5-96、100頁),證述不知被告包紅包給蕭鴻儒係作為修車費用。
⑷證人蕭鴻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潘宗誼找我去吃東西,被告、曾建志都有去,他們我不認識,吃飯當中在閒聊而已,都沒有提到打人、砸店的事情,我跟潘宗誼說當天要離開時我的車撞到橋墩,被告也有聽到,我的車停在被告的車子旁邊,他要離開時給我1個6千元的紅包,當時他什麼話都沒說,他把紅包塞給我就離開了,我覺得很奇怪,我認為可能是他要幫忙修車的錢,我沒有問他是否為修車費用,我不知道他包紅包的真實原因。修理保險桿我大概花了2、3千或3、4千元,被告沒有問我修車花了多少錢。潘宗誼沒有看到被告給我紅包,應該是別人說的,潘宗誼事後說要分給鄭智傑,被告拿紅包給我的時候,沒有說要分一半給鄭智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2、69、73-74、81-82頁),證述被告並未提及包紅包係作為修車費用。
⑸證人曾建志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文哥」跟我說的,他拿錢給蕭鴻儒修車,他知道蕭鴻儒是我的朋友,想要大事化小,不要為了小事把事情搞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2-123頁),證述被告包紅包係作為修車費用,惟此與證人潘宗誼、蕭鴻儒上開證述不一致。
⑹衡以被告若未參與本件犯行,則蕭鴻儒車子是否損壞,與其無關,其何須代為支出修車費用。再者,被告並未詢問蕭鴻儒修車費用多少,即給予6千元之金額,已悖於常情。況且,包紅包通常是作為節日、喜慶、酬謝、中獎之用途,被告包紅包給蕭鴻儒,依常理判斷,難認係作為修車費用,當係作為蕭鴻儒前往教訓告訴人劉美昌、歐明陽之酬謝。
⒌被告於案發後出面為曾建志等人和解:
⑴證人潘宗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建志在案發後跟我說,被告要出來處理談和解的事,我應該有打電話跟蕭鴻儒或鄭智傑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0頁),證人曾建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稱案發後拿100萬元要幫你們處理和解,是蔡瑞文親口跟你講的嗎?)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3頁),2人之證述互核相符,堪認被告在案發後確有答應曾建志,要出面為其等和解。
⑵被告於114年4月8日與被害人莊錫欽、莊莉莉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114年4月7日與被害人蔡季良和解,賠償10萬元,有和解書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1、103頁)。觀以上開和解書,被告係以自己名義和解,並未記載其有為曾建志等人和解之意思。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事後你有跟蔡季良、小吃店的店主莊錫欽等人和解的原因為何?)我覺得事情畢竟是因我而起,我也覺得不好意思,想說大事化小,我就代表全部的人跟他們談和解,希望和平解決,我就出面跟他們談。」「(問:既然由你代表為何和解書上沒有出現曾建志、潘宗誼等人的名字?)如果談妥就一個人做代表,社會人的思慮沒有那麼周全,整件事就是如果一個人談妥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0頁),供稱因其係本案之起因,其因而出面以自己名義,為曾建志等人和解。
⑷惟證人莊錫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全部損失差不多20萬元,是被告來跟我和解,他只是說要和解,他有賠錢給我,為何他要賠我錢,這我就不曉得了,我推論被告應該有參與,本來以為是打人的人要賠我,結果法院寄來的是被告要跟我和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36頁),證述被告出面和解時,並未提到係為曾建志等人和解,且其認為係因被告有參與才會出面和解。
⑸證人蔡季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阻擋,混亂中被打到,我是勸架的時候手稍微受傷,我沒有就診,沒有提告。我癌症第四期治療1年了,現在還在治療,也沒有錢。被告來跟我和解,當時我說不用,他硬要給我10萬元,他把現金交給我本人,我說不用寫和解書,但他請的律師說寫了對他會比較好,我才簽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46-48頁),證述其受有輕傷並未提出告訴,惟被告仍堅持賠償其10萬元,被告出面和解時,並未提到係為曾建志等人和解。
⑹證人曾建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既然蔡瑞文沒有參與,你也一直說不是受蔡瑞文指使,為何蔡瑞文要和解?)我也不知道。」「(問:這件事情蔡瑞文賠30萬元要做什麼?)和解書上面沒有我的名字,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4頁),證述不知道為何被告出面以自己名義和解。
⑺綜上所述,益見被告並未在和解書上記載係為曾建志等人和解,亦未告知被害人莊錫欽、蔡季良係為曾建志等人和解,反而逕以其名義和解,雖其為本案之起因,倘其並未參與本件犯行,其何須為曾建志等人和解,是其所為顯與常理有違,其否認有參與本件犯行,已難令人採信。
⒍「紅雲小吃店」在案發時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⑴證人莊錫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紅雲小吃店」兼住家,我平常都會睡在店裡面,歹徒進入小吃店時,店內差不多有10至20個人,我沒有算人數,最少10幾人,他們在小吃店裡面唱歌、喝酒或賭博我從來都不會管,若有賭博情事,也是客人的個人行為。案發當天大概11點有鎖門,一般客人要到店裡都從前門,沒有從後門進入,歹徒都從前門進來,我的前門沒有鎖,只是稍微關一下而已,他們打破窗戶進去的。我的鐵捲門是直接放下來沒有鎖,他們沒辦法才破壞窗戶爬進去。警察來之前全部的人都離開了,是受傷的人被載去醫院,可能是醫院通報警察,歹徒離開之後,現場的10幾個人都沒有報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35頁)。
⑵證人劉美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過「紅雲小吃店」2次,第1次去是晚上,待了很久有幾個小時,凌晨過後才離開。案發這次應該是前一晚的10點左右去,我本來不一定幾點才要離開,也有可能待到天亮才離開。案發當時,在場的賭客大概應該有十幾二十人,我進去「紅雲小吃店」之後,陸陸續續還有其他賭客進去,進去一定要有人帶,我說蔡季良,他們就會開門讓我進去,其他的客人怎麼進去我不知道,當晚有很多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8-229、231頁)。
⑶證人歐明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過「紅雲小吃店」兩次以上,去的時間都是晚上,都會待到凌晨,都是夜間才有開放賭博,門都是關起來的,裡面有人在賭博,認識的才會有人來開門。案發當天我到現場之後,有其他客人陸續地進去,現場有十幾個人,那些人是在賭博,也有在做其他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3-244、250、254頁)。
⑷證人蕭鴻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賭客有好多人,我看他們把賭客趕到一間房間,有些賭客跑出去了。客人加老闆有10幾個人,我後來看到大家都蹲在那邊,差不多有10幾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79頁),證人潘宗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小吃店的客人,包含老闆差不多有10至20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8頁)。
⑸綜上所述,可證案發時雖係凌晨,惟「紅雲小吃店」仍在營業時間,只要有認識之人,就會有人打開鐵門讓其進入,且曾建志等人進入時,在場之客人多達1、20人,核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被告案發前既曾前往賭博,對此自知之甚詳,才會要曾建志等人前去教訓告訴人劉美昌、歐明陽。
⒎被告所為該當妨害秩序之要件:
⑴按妨害秩序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又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明知「紅雲小吃店」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教訓告訴人劉美昌、歐明陽,仍由曾建志等人聚集3人以上,於顧客眾多之晚上營業時段,分持棍棒、西瓜刀等物進入店內,共同毆打告訴人劉美昌、歐明陽,並妨害在場1、20人之人身自由,對其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致告訴人劉美昌、歐明陽、被害人蔡季良受有傷害,行為顯已外溢而波及在場之人,而使不特定之他人產生恐懼不安之感受,客觀上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造成顯著危害,是被告就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自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其實行之強暴行為,同時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即難認係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曾建志等人進入「紅雲小吃店」後,將告訴人劉美昌、歐明陽趕至用餐房,不讓其等離開,已控制其等行動自由,並無再對其等施加強暴手段之必要,是以曾建志等人基於傷害故意,以棍棒毆打其等身體之傷害結果,自不能認為係剝奪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
㈡按刑法上以攜帶兇器為犯罪之加重條件者,其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曾建志等人所使用之棍棒、西瓜刀,材質堅硬或銳利,是上揭物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㈢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與告訴人劉美昌、歐明陽有糾紛,乃邀集曾建志等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是其為支配實施強暴、脅迫之首謀地位。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
㈤被告推由曾建志等人傷害告訴人劉美昌、歐明陽時,復以加害告訴人劉美昌、歐明陽生命之言詞恐嚇,是此部分恐嚇之危險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就恐嚇部分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與曾建志、潘宗誼、蕭鴻儒、鄭智傑、沈智揚、黃志誠,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加重妨害自由、傷害部分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聚眾施強暴、脅迫之首謀者,與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曾建志、潘宗誼、蕭鴻儒、鄭智傑、沈智揚、黃志誠,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妨害秩序之犯行,不能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劉美昌、歐明陽、被害人莊錫欽、莊莉莉、蔡季良,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被害人,為妨害自由、傷害、妨害秩序之犯行,所犯上揭3項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
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在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㈩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由曾建志等人剝奪告訴人劉美昌、歐明陽、被害人莊錫欽、莊莉莉、蔡季良等在場之人行動自由,毆打告訴人劉美昌、歐明陽所造成之傷害,危害公共秩序、公眾安寧,及犯後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莊錫欽、莊莉莉、蔡季良和解賠償完畢,惟尚未與告訴人劉美昌、歐明陽和解,暨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漁業養殖,與妻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球棒(已斷裂)、西瓜刀刀鞘各1支,為不詳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已在曾建志等人判決宣告沒收,是再予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棍棒、西瓜刀等物,與公共利益或安全之維護無關,且其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靜慧、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