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明輝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明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明輝明知任何人均可申請手機門號使用,並無特別之限制,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手機門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為詐欺犯罪實行時之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手機門號作為人頭號碼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在嘉義縣水上鄉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興加盟門市,申辦手機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容任該人或取得本案門號之人得任意使用。取得本案門號SIM卡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取得旋轉拍賣平台帳號「isakao1110」(下稱本案旋轉拍賣帳號)之使用權,再於112年10月17日,使用本案門號綁定本案旋轉拍賣帳號並通過驗證後,以本案旋轉拍賣帳號向楊翕如佯稱:欲購買楊翕如刊登於旋轉拍賣平台上之商品,然無法順利下標,須與客服聯繫云云,又偽為旋轉拍賣平台之客服佯稱:須聯繫銀行專員完成旋轉拍賣認證方能交易云云,再偽為銀行專員佯稱:須依指示設定認證授權,簽立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楊翕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嗣楊翕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翕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明輝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2至3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不記得有在水上辦理過門號,只記得有在鶯歌的通訊行辦理過門號,當時因為手機壞掉去維修,通訊行的人說可以辦門號換現金來折抵手機維修費用,其才會申辦門號,對方只說要拿來上網使用,其沒想過會被拿去做非法使用等語。經查:
㈠楊翕如於上開時間,遭人以上開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又與楊翕如聯繫之本案旋轉拍賣帳號即「isakao1110」,係於104年11月10日註冊,於112年10月17日以本案門號驗證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楊翕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82182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2頁),並有楊翕如與詐欺取財正犯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畫面、本案旋轉拍賣帳號之會員資料、登入IP位址紀錄、旋轉拍賣有限公司114年6月3日函覆說明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19、30至31頁,113年度偵字第42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9頁),是本案門號有遭詐欺取財正犯持用作為詐騙楊翕如時使用之本案旋轉拍賣帳號之綁定、驗證手機門號等情,首堪認定。
㈡本案門號之申辦人為被告,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偵字卷第67至69頁),又本案門號為預付卡門號,銷售地點為台灣大哥大水上中興超訊2加盟門市,申請書上有留存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健保卡正面照片,並有被告之簽名,此有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9頁),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並未遺失或借給他人使用,預付卡申請書上面的簽名是其本人簽名的等語(見偵字卷第90頁,本院訴字卷第29頁),是預付卡申請書上有屬於用以認證被告個人身分資料並由被告本人保管之雙證件,被告並有於預付卡申請書上親自簽名,堪認本案門號確實係由被告同意申辦後並交付予他人使用無訛。被告空言辯稱並未於嘉義縣○○鄉○○○號等語,尚不足採。另本案門號之銷售地點為台灣大哥大水上中興超訊2加盟門市,此觀諸前揭預付卡申請書甚明,足認被告係於嘉義縣水上鄉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興加盟門市申辦本案門號,起訴書認被告是在新北市鶯歌某通訊行申辦本案門號,核與客觀事證不符,應予更正。
㈢我國手機通信業者對於申辦手機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手機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辦手機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手機門號,反無故向他人購買、取得手機門號SIM卡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購買他人手機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而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時下持人頭手機門號作為詐騙犯罪實行時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手機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不易循線追查真實使用者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門號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經查,被告於申辦並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某甲時,為30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具備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某甲不願以自己名義申辦手機門號使用,卻向其取得手機門號使用,係為規避自己犯罪遭查緝之目的,當可認知,其既可預見及此,卻仍將本案門號交予某甲使用,則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而為之乙節,應堪認定。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構成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詐欺取財正犯係以本案旋轉拍賣帳號在旋轉拍賣平台上向楊翕如佯稱欲購買楊翕如之商品,無法順利下標,須與客服聯繫云云,又接續偽為旋轉拍賣平台客服、銀行專員,以LINE私訊向楊翕如施以前述詐術,此有楊翕如與詐欺取財正犯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7、17至19頁),足見詐欺取財正犯並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楊翕如施用詐術。又被告係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某甲使用,並未參與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及取得財物等正犯行為,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得否認知到其所交付之本案門號將由三人以上之詐欺取財正犯取得並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全然無疑。被告又否認有在嘉義縣水上鄉之台灣大哥大加盟門市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尚無法得知被告與某甲間之詳細聯繫狀況為何,無從以此推論被告能預見會有三人以上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來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對於本案詐欺手段與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超過三人等節有所預見或認識,尚無從遽對被告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某甲作為實施詐欺犯行時使用之工具,是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有可能遭使用作為詐欺犯罪實行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門號提供給某甲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使被害人之財產受有損害,並增加國家犯罪追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交付並用以詐欺犯行之手機門號有1個,且係作為綁定旋轉拍賣平台會員及驗證使用之手機門號,詐欺取財正犯進而得使用旋轉拍賣平台會員帳號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門號於詐欺取財犯行遂行時給予之助力較小,另本案被害人僅有1人,然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萬元多,金額不低,併考量本案詐術行使之方式等犯罪情狀給予被告相對應之刑度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無從為更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及其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去鶯歌的通訊行維修手機,通訊行的人說可以辦門號換現金,其才會申辦門號,1個門號1,000元,沒有在水上辦過手機門號等語(見偵字卷第90頁,本院訴字卷第28至30頁),而本案門號係於嘉義縣水上鄉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興加盟門市所申辦,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時所能取得之報酬為何,尚有不明,然審酌被告已供稱於通訊行申辦1個門號可取得1,000元等情明確,該對價經核亦與常情相符,足認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後交予某甲,亦應可取得1,000元之報酬,此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一 112年10月17日晚間11時6分 4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0 二 112年10月17日晚間11時8分 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三 112年10月17日晚間11時18分 4萬0,108元 000-00000000000000 四 112年10月17日晚間11時23分 3萬2,095元 000-00000000000 五 112年10月17日晚間11時47分 1萬8,108元 000-00000000000 六 112年10月17日晚間11時51分 9,629元 000-00000000000000 七 112年10月18日凌晨0時17分 4萬9,972元 000-00000000000 八 112年10月18日凌晨0時18分 1萬5,090元 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