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鄭富佑
- 被告黃軒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軒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軒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軒洲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起參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宗仁」、「孫韋涵」、「啟嘉」、「亞宸」成年人士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可分得一定之報酬。黃軒洲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黃軒洲對於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法有所知悉),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6日前某日,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謝OO閱覽後加入LINE 暱稱「徐嘉琪」、「元普客服NO.567」等好友,以及加入「V7蛇年開運」投資群組,「元普客服NO.567」接續向謝OO佯 稱:參加投資儲值可以獲利等語而施以詐術,致謝OO陷於錯 誤,相約面交時間及地點。黃軒洲則依本案詐欺集團「孫韋涵」、「李宗仁」之指示,於114年6月16日16時許,在嘉義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北雄門市」停車場,向謝OO 出示行使偽造之「元普投資財務部」工作證後,將「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及合作契約書等偽造私文書,交予謝OO以行使之,並向謝OO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足生損害於謝OO、「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惟黃軒 洲隨即遭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現金150萬元(已發還謝OO )、3萬1,600元、工作證1張、印泥1個、印章2個、收據憑 證單據2張、合作契約書2張及手機2支。 二、案經謝OO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黃軒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33-134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 5、133、150-153頁),核與告訴人謝OO於警詢中之指訴( 警卷第21-29頁)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2-37頁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39-46頁)、被告手 機電磁紀錄照片(警卷第47-92頁)、被告與「孫韋涵」、 「李宗仁」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93-225頁)、告訴人與「徐嘉琪」、「元普客服NO.567」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26-284頁)、假投資APP頁面截圖(警卷第285頁)、中國信託 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8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工作內容就是依照公司指示聯絡找客戶收錢,我不知道收取什麼錢,類似是投資的東西等語(警卷第5-20頁,偵卷第23-25頁),參以網路投資詐欺 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機房、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由車手出面收取贓款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告與「李宗仁」、「孫韋涵」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及分工。又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贓款,其本欲依指示持以放置特定地點,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核屬著手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提領款項,於其脫離或遭查獲之前,應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而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㈡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件,形式上表明係「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收據,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該公司所出具之文書,當屬刑法規定之私文書。另被告所出示經列印偽造之「元普投資財務部」識別證,核屬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合作契約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前開收據、識別證等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以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詐欺等罪嫌等語,惟本案除被告所為 屬未遂犯行外,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等方式為詐欺之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罪名相繩。另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前開法條,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 ㈤被告就前開犯行,雖與實行詐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本案犯罪仍因「李宗仁」、「孫韋涵」之間接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行為,為警所當場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如將本案150萬元之贓款轉 交上游而既遂,將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以及取款之金額達百萬元,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罹患鼻咽癌四期、進行化療中、聽力嚴重退化、口語表達存有障礙導致求職困難,進而經濟狀況不佳及前揭想像競合犯輕罪(洗錢未遂罪)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應依前開規定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被告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其上有偽造之印文共6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既已由被告行使並交付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再宣告沒收。 ㈢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現金3萬1,600元,係在被 告遭員警當場逮捕時所查獲,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些不是我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48頁),堪認該筆自 被告身上所扣得之款項,為被告依指示向其他被害人取款後,本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節,已有事實足證前開被告所能支配之款項,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贓款,而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單位 1 手機 2支 2 收款憑證單據 (未使用而未交付告訴人) 1張(含偽造印文2枚) 3 工作證 1張 4 印泥 1個 5 印章 2個 6 現金 3萬1,600元 附表二: 編號 印文所附著之物品 印文數量、單位 1 「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已使用交付告訴人) 1張(偽造印文2枚) 2 合作契約書 (已使用交付告訴人) 2張(偽造印文各2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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