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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8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楊謹瑜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聖發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起,參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勿忘初心」、「昱妡盤勢資訊分析社團」、「鄭昱妡」、「新盛官方線上營業員」(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無證據顯示係未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A03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社群軟體網站刊登內容虛偽之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A03知悉或有參與刊登廣告),吸引A02於113年10月6日12時許點擊連結後,加入「昱妡盤勢資訊分析社團」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以LINE暱稱「鄭昱妡」、「新盛官方線上營業員」向A02推薦股票當沖標的,並謊稱可以當面交付現金方式購買投資標的云云,因A02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數次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22日12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A03則聽從「勿忘初心」指示先於114年1月21日某時許,列印附表編號1至4所示載有公司名稱為「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識別證、蓋有偽造之「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盛公司)、代表人「嚴陳莉蓮」印文(數量及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3張,嗣於114年1月22日12時50分許,前往上址向A02收款,並出示前開偽造之識別證1張(即附表編號1)以取信A02而行使之,進而向A02確認其所交付之100萬元之詐騙款項(僅交付80萬元,且均為假鈔),待確認前開款項後即交付前開經偽造之存款憑條1張(即附表編號2)予A02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盛公司、嚴陳莉蓮及A02。A03旋遭埋伏之警員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品,因而未遂。

二、案經A02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A03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22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9、59頁、本院卷第71、131頁),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7至8頁、第9至10頁反面)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35至37頁)、查獲現場照片(警卷第18至19頁)、扣案之識別證、存款憑證翻拍照片(警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扣案手機照片(警卷第20頁反面)、被告與LINE暱稱「勿忘初心」對話內容截圖、被告LINE個人檔案介面照片截圖(警卷第21至23頁反面)、告訴人提供之詐欺對話內容截圖及翻拍照片、手機通聯記錄截圖(警卷第24至29頁反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察同意書(警卷第31頁)、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警卷第32至3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工作內容就是依照「勿忘初心」指示聯絡找客戶收錢,類似是投資款項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參以網路投資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機房、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由車手出面收取贓款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告與「勿忘初心」、「昱妡盤勢資訊分析社團」、「鄭昱妡」、「新盛官方線上營業員」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及分工。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件,形式上表明係新盛公司所出具之存款憑證,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該公司所出具之文書,當屬刑法規定之私文書。另被告所出示經列印偽造之識別證,核屬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如附表所示各別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2之存款憑證、識別證等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不知道告訴人係經由何種管道得知投資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且本案除被告所為屬未遂犯行外,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等方式為詐欺之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為警所當場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審酌本案被告原欲向告訴人取款而不遂,並參以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至被告具狀稱:其先前並無前科,並非本案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於收受款項當下即遭警查獲,危害程度較低,且其未獲任何報酬,又已自白犯行,深自悔悟,因家中尚有年邁父母,母親又經化療完畢,如使被告入監服刑,不知是否仍有機會與父母共聚天倫,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79頁)。惟本案被告自白犯行之部分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應已充分評價;且觀諸本案之犯案過程,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又被告屬於邊緣角色,以及其家庭狀況,均應另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一併審酌評價。是本案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以及被告前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判處拘役確定之前案紀錄;復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應依前開規定沒收。

㈡另本院遍查本案卷證,查無扣得刻有「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陳莉蓮」印文之印章等事證,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仍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本案卷證自難以證明上開文書上之前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亦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難以逕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前開印章之行為,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該等印章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謹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備註 1 識別證 1張  2 存款憑證 (記載:日期114年1月22日、金額100萬元) 1張 含「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分別為方形、圓戳形)、「嚴陳莉蓮」印文1枚 (照片見警卷第19頁背面) 3 存款憑證 (未記載日期、金額) 1張 印文同上 (照片見警卷第20頁) 4 存款憑證 (未記載日期 、金額) 1張 印文同上 (照片見警卷第20頁) 5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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