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洪裕翔
- 被告陳柏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勳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6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柏勳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9日 ,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羽彤業務員(小彤)」、「劉珈玲」、「和瑋營業員」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犯罪贓款之工作(即俗稱之「車手」),並約定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酬勞。陳柏勳乃與前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劉珈玲」、「和瑋營業員」名義結識黃嘉章,再請其下載「和瑋投資」APP,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 ,要先準備資金儲值云云,致黃嘉章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12日下午4時55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交付 150萬元現金給自稱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專員之「黃 道全」。嗣黃嘉章發現無法將投資獲利領出,且「劉珈玲」還要求需補足抽中股票之金額,因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便制定誘捕計畫,指示黃嘉章假意應允可支付剩餘價款。詐欺集團成員「林羽彤業務員(小彤)」獲悉後,便指派陳柏勳前去拿取款項,陳柏勳先前往某超商,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檔案列印偽造之「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及「財務專員陳柏勳之工作證」,再於同年6月11日下 午1時50分許,前往黃嘉章上址住處向其出示上揭偽造收據 與工作證而據以行使。嗣陳柏勳收款後欲離去時,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 二、案經黃嘉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於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適用限制證據能力之傳聞法則相關規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一)供述證據: 1.告訴人黃嘉章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28頁)。 (二)非供述證據: 1.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9-32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3頁)。 3.查扣物品照片(警卷第37-40頁)。 4.被告與「林羽彤業務員(小彤)」LINE對話紀錄照片(警卷第41-57頁)。 5.告訴人與「和瑋營業員」、「劉珈玲」LINE對話紀錄照片(警卷第63-133頁)。 6.和瑋投資APP交易紀錄(警卷第134-139頁)。 7.告訴人提供遭詐騙時拍攝交付現金及車手識別證照片、收據、匯款單(警卷第140-142頁)。 8.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和瑋商業操作合約書、被告搭乘計程車之乘車證明影本(警卷第144-154頁 )。 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56-159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林羽彤業務員(小彤)」、「劉珈玲」、「和瑋營業員」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間,目的在詐得告訴人款項,是上開各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前述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固對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之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因告訴人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且警方亦在場監控,使被告不能完成犯行,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實務見解對於相同文義之法規解釋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則關於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上自應一致。經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件詐欺集團給我1,500元車資,我使用一部份, 被查扣之現金8,500元,裡面有一千多元是集團給的費用 ,其餘是我的錢等語(本院卷第71頁),足見被告之犯罪所得已遭扣押在案,自毋須再重複繳交,是本件被告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有前揭兩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3.另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一併坦承不諱,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減輕其刑,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各類型電信詐欺、投資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經濟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且侵害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際之間彼此互信,實不宜輕縱。被告因缺錢花用,竟無視政府一再宣導打擊詐欺犯罪之決心,而選擇加入詐欺集團,持不實文件及工作證擔任向告訴人拿取犯罪贓款之車手,不但顯示被告漠視法律之惡性,亦使集團上游成員得以遂行其牟利目的,幸因告訴人先前已查覺有異而配合警方辦案,本案始未受有更大之財產損失。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指揮之取款車手,參與犯罪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斟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本身患有慢性腎衰竭、不穩定性心絞痛、其他心律不整、心室頻脈、冠狀動脈粥狀硬化、重度心臟衰竭等疾病,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與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按(偵卷第23頁背面、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58頁、警卷第161頁),及其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從事美髮業、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2-93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尚屬過重,爰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犯罪工具之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規定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收據與工作證,是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所交付之文件及出示之證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編號3、4之手機,被告供稱有拿來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本院卷第71頁),足認上開物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既已 屬於文書之一部分,則因文書已經沒收,依前揭說明,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印文與署押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件詐欺集團給我1,500元車資,我使用一部份 等語(本院卷第71頁)。因被告取得集團交付款項後係自由運用,加上刑法犯罪所得之認定採總額原則,不問成本,是前述金額自不能認為係被告犯罪成本之費用,仍應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不能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犯罪所得以原來所交付之金錢為限,僅需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102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警逮捕時既在身上查扣現金8,500元,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從上開扣案現金 沒收本案犯罪所得1,500元。 (三)其餘扣案物品不沒收: 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告身上剩餘款項,並不能認定與被告 所涉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諭知沒收。而附表編號7之計 程車乘車證明5張,係被告案發當日搭車之憑證,已因搭 乘使用而失去價值,又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 沒收 2 財務專員陳柏勳之工作證 沒收 3 SAMSUNG手機1支 沒收 4 MOTOROLA手機1支 沒收 5 在被告身上查獲之現金新臺幣1,500元 沒收 6 在被告身上查獲之其餘現金新臺幣7,000元 不沒收 7 計程車乘車證明5張 不沒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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