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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方宣恩

  • 當事人
    潘政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政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政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政威於民國114年4月25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苒苒」、「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恩」、「曹仁」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工作,負責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潘政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4月8日起,在臉書上張貼散布假約炮網站資訊,適王詩緯瀏 覽進而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經紀人琳琳」、「開通專員-陳檸茜」帳號,對王詩緯佯稱:加入「花夜 俱樂部」網站註冊儲值,有收益回饋等語,以此「假交友」、「假投資」方式,致王詩緯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匯款及交付現金(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並於114年4月25日16時10分許,欲在嘉義縣○○鄉○○村○○○路0 號(統一超商溪口門市),依指示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潘政威遂依指示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QR CODE 列印出偽造之「麻豆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印有「花夜俱樂部」之工作證,再於上開時、地假扮「花夜俱樂部」外務專員出示上開工作證而行使,復向王詩緯收取現金30萬元,並且將前揭偽造之收據交付予王詩緯而行使之,經警據報到場查獲潘政威,潘政威始未能成功將款項領回以層轉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未遂。 二、案經王詩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 ㈠被告潘政威在警偵及本院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24至28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卷第30頁)。 ㈣現場照片5張(警卷第43至45頁)。 ㈤扣案物照片8張(警卷第45至48頁、第69頁)。 ㈥被告與暱稱「曹仁」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張、被告與暱 稱「陳恩」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5張、暱稱「張立」之Telegram帳號翻拍照片1張、暱稱「助理小恩(新)」之Telegram帳號翻拍照片1張、被告與暱稱「助理小恩(新)」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派單035-」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暱稱「楊千慧」、「黃耀欽」、「cleo」、「 黃子晏」、「Peter李」之LINE帳號翻拍照片5張、被告與暱稱「cleo」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3張、被告與暱 稱「Peter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3張、被告與暱稱「楊千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4張、被告 與暱稱「黃耀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被告與暱稱「 苒苒」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警卷第49至63頁)。 ㈦告訴人王詩緯警詢所述、證人即司機劉又齊警詢所述(警卷第 14至23頁)。 ㈧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29張(警卷第64至68頁 、第70至79頁)。 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警卷第68至69頁) 。 ㈩扣案之「花夜」工作證影本2張、「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BINANCE交易所」、「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士 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慾夜俱樂部」、「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影本8張、麻豆傳媒映畫有限公司114年4月25日收據影本1張、「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3張、「麻豆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張、「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3張、「冠陞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2張、「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影本2張、「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 作合約書影本4張(警卷第112至13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 與被告被訴其餘罪名均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等語,然查,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是依罪刑法定原則,未遂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文字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 ,未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文義解釋,尚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之,是公訴意旨應有誤會,惟因基本 事實同一,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偽造「麻豆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及「花夜」工作證,而收據上蓋印之「麻豆傳媒映畫」印文,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苒苒」、「宗」、「陳恩」、「曹仁」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加重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審金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有公訴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佐以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公訴意旨請求加重其 刑之意見,認被告於前案幫助洗錢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更加謹慎行事,反變本加厲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不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096號判決參照)。被告始終坦承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本案因在現場遭員警查獲而未遂,故被告未能獲取犯罪所得,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犯罪情節較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重後遞減輕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又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認應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上述二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本院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為能迅速賺取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險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上非小之損失,更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被告所為實屬非當;惟考量被告自始坦認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相符;另考量被告在本案擔任車手,係屬集團中末端極具可取代性之角色,所應承擔之責任應較低於其餘較高層級角色;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固請求判處有期徒刑2年,惟考量本案案情實屬未遂,認如主文所示 之刑已屬適當,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被告供稱因領取詐騙款項,有獲得3,500元車馬費 ,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經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各該款項收取後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任何處分權限,則被告就本案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其參加提領之全部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含SIM卡1張) 1支 嘉義地檢114年度保管字第1293號 2 花夜識別證 2張 警卷第28頁 3 其他識別證 8張 4 麻豆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 1張 5 其他投資公司收據 1批 7 現金(新臺幣) 3,500元 (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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