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陳昱廷
- 當事人劉家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翔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84號),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家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3、205頁)」、「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3至102頁)」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家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 頁正、反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前罪為公共危險相關犯罪,與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罪質不同,難認其對於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無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偽造防癌終身保險單之方式使告訴人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而核貸,所為甚為不當;再考量被告所詐取財物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罪,至本院審理時始承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及防水工程、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父 母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檢察官主張應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之刑(見本院卷第214頁),尚屬適洽。 三、沒收 ㈠被告因偽造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防癌終身保險單,使告訴人准予核貸70萬元,核發方式為:免除被告對告訴人之483,825元債務,並匯撥208,175元至本案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具狀表述明確(見他卷第2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稽。從而,就告訴人免除被告對其所負之483,825元債務部分,屬被告因本案所取得之財產上利 益,而告訴人所匯撥之208,175元,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既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應依同法第3條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偽造之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防癌終身保險單,既經行使而交付給告訴人,該防癌終身保險單則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4號被 告 劉家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 字第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有資金需求,為提高其向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請之貸款金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月10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防癌終身保險單(保單號碼:AGF0000000,下稱本件保單),並持以向裕融公司申請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貸款而行使之,致使裕融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劉家翔確有足夠之財力及信用而予以核貸,於111年1月10日14時54分許,扣除劉家翔先前借款未償還之48萬3,825元後,將餘款20萬8,175元匯入劉家翔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新光人壽公司及裕融公司。嗣因劉家翔未按期還款,裕融公司欲就本件保單強制執行,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覆裕融公司,劉家翔並無投保本件保單,裕融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裕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家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沒有辦理這次貸款,也沒有見過本件保單云云。 2 告訴人裕融公司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111年1月10日,持本件保單向告訴人裕融公司申請貸款,並於同日14時54分許,收到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裕融公司提出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資料確認書、本件保單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023048號債權憑證影本、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北院忠112司執智字第96732號函、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匯款通知書等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之,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是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7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檢 察 官 王輝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書 記 官 林佳欣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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