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信忠 (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改名為何松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信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信忠於民國114年1月5日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信凱」之人,並由該人介紹而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子健」之人,由「楊子健」自114年1月12日起指示其前往特定地點向不詳他人收取現金數次,其可預見「楊子健」指示其所從事之工作,應是幫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意圖為自己與第三人之不法所有,與「廖信凱」、「楊子健」及渠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何信忠負責依「楊子健」指示前往特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再依指示將所收取現金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另一方面,自稱「陳萬雄」、「林婉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2月5日起,即透過LINE陸續向呂宜謊稱:可協助以投資股票方式獲利云云,呂宜誤信為真後,陸續於113年12月5日、114年1月6日,將合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款項交付予「林婉君」指派之人員收受。其後呂宜發現受騙,即報警處理(此部分僅為事實背景描述,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然「林婉君」不知呂宜已洞悉其犯意,仍於114年1月14日上午9時許,繼續以上揭詐術遊說呂宜加碼投資,呂宜為使警方得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佯允願再加碼投資60萬元,並與「林婉君」約定於同日16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坪門市店內交付投資款項後,將該情轉知警方。嗣何信忠於114年1月14日13時17分許,接獲「楊子健」之通知後,即於同日15時許,搭車抵達上揭超商門市店,先利用該門市店內之事務機,將「楊子健」以LINE傳送之「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經理」及「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電子檔列印成紙本,將之加工偽製成工作證及收款收據。旋於同日16時許,在上揭門市店內與呂宜會面,經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予呂宜後,即向呂宜收取60萬元現金,在場埋伏之警員見時機成熟,遂表明身分將之逮捕,而未得逞。並自其身上起獲偽造之工作證2張(其中1張含工作套1個)、智慧型手機(紅米廠牌)1支(門號:0000000000)等犯罪工具予以扣押。
二、案經呂宜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6、224頁),並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信忠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擬向告訴人呂宜收取6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自114年1月12日起,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子健」之人指示,前往特定地點向不詳他人收取現金數次後,經由「楊子健」指示收款及回繳代收款項之方式,已察覺「楊子健」指示其所從事之工作,應是收取財產犯罪所得,且心理也覺得怪怪的,但為避免白忙一場,覺得先做做看,且急需生活費度日,因此仍依「楊子健」指示繼續從事收款工作等語(見警卷第17頁;聲羈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231頁)。經查,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未遂等犯行,此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以證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參之現今社會詐騙橫行,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而慣常利用他人代為收取款項,非但時有所聞,更據報章媒體多所披露,被告對此難謂不知。而被告本身曾從事廚師之工作(見偵卷第72頁),並供承:自稱「楊子健」之人,並未跟其說其職稱為外務經理等語(見偵卷第72頁)。可見被告實際上並非「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身分,卻於114年1月14日16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坪門市店內,偽以該公司外務經理之職稱,持偽造之收款收據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其利用虛假身分代為取款,顯不合正常交易常規。
㈡再者,衡諸一般人除可自行交付現金予交易之對象,亦可透過金融機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或存入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若透過網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有相關交易紀錄留存、資金往來較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實無必要多此一舉地委請第三人拿取現金後,再由第三人交款予自己,而徒增金錢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之風險,亦可避免款項為第三人所覬覦而侵吞。因此,苟非收款者早已知悉或可預見委託取款者之犯罪計畫,甚至與委託取款者已有犯罪謀議,或係雖有疑義、約略明瞭委託取款者在從事不法犯行,惟為求取自身之利益,仍聽命為之,殊難想像委託取款者在未有任何擔保、對收款者又毫無所悉而幾近陌生之情況下,即任由收款者單獨向交款者拿取鉅額現金。況且,本案被告自陳先前已經依「楊子健」指示,面交過款項,並將款項放置於所指定之汽車後輪,其也覺得怪異等語(見本院卷第230-231頁),足認其確實有詐欺、洗錢之故意明確。
㈢又本案被告聯繫之詐欺集團對象,至少有「廖信凱」、「楊子健」等人(見偵卷第155頁),故客觀上符合「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要件,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加重詐欺未遂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並未論及上開洗錢罪,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23頁),並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應併審理。被告偽造工作證及收款收據之行為,已為之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與「廖信凱」、「楊子健」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被告是否為累犯,起訴書並未主張,且檢察官並未舉證,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本院自無從認定其為累犯。然此部分素行,本院併於量刑時審酌,附此敘明。
五、被告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罪,已著手洗錢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詐騙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未遂),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害人於本案中尚未發生損失,被告為否認犯行之答辯,及其於本案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兼衡被告有幫助詐欺等前案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91-197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及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23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其「先前」依照「楊子健」指示曾前往取款,公司給其7,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0頁)。然於「本案」中,被告堅詞否認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辯稱:本案尚未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有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於本案聯繫及取款時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232-233頁),既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上偽造之印文等既附屬於上,無庸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扣案之「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經理」工作證2張(其中1張含工作套1個) 其上載有「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經理」(見偵卷第45頁);另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與本案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 扣案之收款收據1張 其上印有「康利投資有限公司」收款章、代表人章(見偵卷第43頁)。 3 智慧型手機(紅米廠牌)1支(含門號:0000000000) 扣案手機內含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但僅門號0000000000使用於本案,故僅就該門號連同手機一併沒收。
【附件】
壹、供述證據 壹、供述證據 一、告訴人呂宜所言: ㈠114.1.14警詢筆錄(見偵卷第25-28頁) ㈡114.3.6偵訊筆錄-具結(見偵卷第177-179頁) ㈢114.9.19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49-50頁) 二、被告何信忠所言: ㈠114.1.14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5-21頁) ㈡114.1.15偵訊筆錄(見偵卷第71-74頁) ㈢114.1.15偵查中羈押訊問筆錄(見聲羈卷第15-20頁) ㈣114.3.25偵訊筆錄(見偵卷第209-212頁) ㈤114.10.25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103-106頁) ㈥114.10.25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31-134頁) ㈦114.11.5準備程序筆錄 ㈧114.11.12審理程序筆錄 貳、非供述證據 貳、非供述證據 一、告訴人呂宜提出之保密協議書、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影本(見偵卷第183-189頁)、與康利投資公司專員間之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見偵卷第47-52頁) 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3-36頁)、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見偵卷第43頁)、扣案工作證照片(見偵卷第45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1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7頁) 三、統一超商門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59-61頁) 四、手機勘查同意書(見偵卷第63頁) 五、被告提出之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2-59頁) 六、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數位鑑識報告(見偵卷第111-172頁) 七、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偵卷第213-2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