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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8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林正雄李紹嘉翁碧玲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書萍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明霞律師
被告
歐錦河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張書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歐錦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張書萍、歐錦河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睿智」、「陳志誠」、「人事主管」、「Peter Che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張書萍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人員(俗稱「車手」),由歐錦河負責在旁等待以收受張書萍轉交之款項上繳(俗稱「收水手」),張書萍、歐錦河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5月1日某時許向黃崇溢佯稱有娛樂城可儲值獲取彩金、須繳交保證金提領金額云云,嗣經黃崇溢查覺有異,乃假意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千年宮),等待詐欺集團派員前來收取詐欺得款,嗣由張書萍於114年6月7日下午2時50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上開地址欲向黃崇溢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款項,歐錦河則依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元普業務部業務專員工作證(姓名:歐錦河)」後,由張書萍到上開地址向黃崇溢出示「富國外務部外務專員」之工作證(姓名:張書萍),並將「富國收款收據單」交付黃崇溢而行使之,於張書萍收受黃崇溢假意交付之款項(款項已發還黃崇溢)後,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張書萍、歐錦河而未遂,並扣得張書萍、歐錦河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張書萍、歐錦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即被害人黃崇溢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被告張書萍、歐錦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3罪,則不受此限制,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且有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事實,除上開被告2人自白及相關書證外,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崇溢所述相符。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得財物、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被害人,要求被害人交付財物,而對其實行詐術,嗣後被告張書萍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財物、被告歐錦河依指示待向被告張書萍收取款項上繳,其等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堪認被告2人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2人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被害人實行詐術,然其等對其等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2人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查,被告2人於本案分別擔任車手、收水手,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用之詐術細部手法應無從知悉或有所認識,遍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自不得率認其等對此亦知情或已預見,是被告2人對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係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等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2人就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之所為負責。

㈡被告2人與「張睿智」、「陳志誠」、「人事主管」、「Peter Chen」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富國收款收據單」、「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即私文書上偽造「富國」、「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淑媛」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張書萍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張書萍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歐錦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3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認為被告歐錦河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兩者罪質不同,且互無關連性,且犯罪型態、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亦迥然有別,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歐錦河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㈥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術之實行,惟因被害人已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又本案詐欺集團原預計詐得之金額非微,依被告2人參與犯罪集團之經過及角色,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參與情節輕微情事,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轉交詐騙款項,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分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收水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且於本院審判程序對於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斟以被害人實際上已有所警覺而未因被告2人之犯行受有財產損害一情;暨審酌被告2人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其等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張書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終能坦承犯行,本件尚未造成被害人實際財產損失,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張書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張書萍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警惕被告張書萍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張書萍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四、沒收 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為被告2人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犯罪所用、預備所用,已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屬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已因上開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被告張書萍自被害人處收受之100萬元款項(其中2仟元真鈔,餘為假鈔),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李紹嘉

                  法 官 翁碧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持有人 1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張書萍 2 富國外務部外務專員工作證1張  3 富國收款收據單1張  4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 歐錦河 5 元普業務部業務專員工作證1張  6 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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