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洪裕翔
- 當事人薛惠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惠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98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惠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份(民國114年6月16日所簽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薛惠雯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經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何姓成年男子介紹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喜德」、「呂布」、「必浩洋」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犯罪贓款之工作(即俗稱之「車手」)。薛惠雯乃與前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Threads刊登投資股票廣告。經黃柏盛點選連結並與對 方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可以介紹股票進行當沖操作,保證獲利,要先準備現金才能參加云云,致黃柏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領款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7-11」超商面交。「必浩洋」 獲悉後,便指派薛惠雯前去拿取款項,薛惠雯先前往某超商,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檔案列印偽造之「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再於114年6月16日晚上7時3分許,前往上開7-11超商向黃柏盛出示偽造之收據而據以行使,使黃柏盛誤信薛惠雯為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而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薛惠雯復在前述存款憑證上當場偽造「薛慧雯」署押1枚,再交給黃柏盛作為收據,足以生損害於黃柏 盛與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薛惠雯離去後,旋依指示將40萬元交給在附近等候之某不詳成年男子「呂布」,並向其領取9,000元酬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 害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黃柏盛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盛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於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適用限制證據能力之傳聞法則相關規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惠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一)供述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盛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3-33頁)。 (二)非供述證據: 1.扣案之偽造共振計劃合作契約書2張及富代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2張(警卷第49-52頁)。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43-47頁)。 3.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警卷第58-62頁)。 4.告訴人黃柏盛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網站截圖及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7-85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 造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72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雖 在網路發佈不實廣告,使告訴人誤信後對其施以詐術,然現今詐欺手法變化多端,未必都以上述方式為之,且被告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僅為第一線取款車手,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主觀上雖可預見該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但依 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實知悉其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施行詐術,故此部分顯非被告共同犯意之認識範圍,被告自無庸對此共負刑責。然因被告所為仍合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業如前述,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諭知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喜德」、「呂布」、「必浩洋」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間,目的在詐得告訴人款項,是上開各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前述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減輕其刑,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各類型電信詐欺、投資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經濟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且侵害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際之間彼此互信,實不宜輕縱。被告正值壯年,竟無視政府一再宣導打擊詐欺犯罪之決心,而選擇加入詐欺集團,持不實文件擔任向告訴人拿取犯罪贓款之車手,不但顯示被告漠視法律之惡性,亦使集團上游成員得以遂行其牟利目的,造成被害人難以尋回遭損害之財產,更製造金流斷點,危害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其餘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為應予以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酌被告領取告訴人40萬元款項之犯罪損害,被告自承分得9,000元報酬,酌以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 演之角色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指揮之取款車手,參與犯罪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斟酌被告前有2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素行,竟無視前案 教訓再犯本案同質之罪,品行欠佳。兼衡被告自述患有重度憂鬱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兩名已成年子女、無業、羈押前由前夫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3-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四、沒收: (一)犯罪工具之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規定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114年6月16 日所簽立之偽造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警卷第52頁),是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所交付之文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上開物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既已屬於文書之一部分,則因文書已經沒收,依前揭說明,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印文與署押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本案被告供承領取贓款後有獲得9,000元報酬等語(本院 卷第103頁),此部分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 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40萬元固為洗錢財物,但該筆款項並無證據顯示流向被告,參酌被告本案獲得利益非鉅,如對其沒收上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案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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