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澤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澤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8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澤誠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澤誠與王冠勛於民國114年5月30日凌晨在HORNET交友軟體結識後,雙方相約於同日上午5時45分許至王冠勛姊姊位於 嘉義縣○○鄉○○村○○00○0號租屋處內見面,蕭澤誠瞥見王冠勛 所持用手機(下稱本案手機)解鎖密碼而趁王冠勛睡著之際,未經王冠勛同意即輸入解鎖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故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入侵他人電腦及其相關設備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與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同日上午8時41分及44分許,使用本案 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王冠勛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 戶)網路銀行以人臉辨識解鎖方式將本案手機對向王冠勛臉 部通過認證後進入轉帳操作介面,擅自登打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1萬5000元轉帳至蕭澤誠所申辦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等資料,以此不正方 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王冠勛欲將款項匯款至B帳戶之不實電磁紀錄以及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致生損 害於王冠勛以及國泰銀行對於客戶轉帳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澤誠自白(本院卷第95頁)。 ㈡告訴人王冠勛指訴(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 ㈢B帳戶申辦人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 ㈣國泰世華銀行CUBE APP登入成功通知截圖(警卷第10頁至第1 1頁)。 ㈤A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警卷第9頁反面)。 ㈥告訴人提出LINE通訊軟體截圖(警卷第8頁至第9頁)。 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頁至第5頁)。 ㈧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頁至第7頁)。 ㈨告訴人提出被告交友軟體Hornet帳號(警卷第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58條無故破解使用電腦之保 護措施入侵他人電腦及其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359條無故變 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與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 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 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及其相關設備罪嫌,然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是用人臉辨識解鎖方式而非以輸入帳號密碼方式入侵A帳戶網路銀行(本院卷第99頁),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 容有未洽,然此僅係同條構成要件之不同態樣,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規範 目的,著眼於保護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不在強調個人財產之保護,亦與刑法第339條之3、第339條之4之罪的規範目的有別。從而,倘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3、第339條之4及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罪,自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兩次操作A帳戶 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B帳戶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 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被告無故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入侵他人電腦及其相關設備和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行為,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時間密接且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係同一,厥屬部分行為重合,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利用告訴人對於其自身信任關係,趁機取得本案手機後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以人臉辨識方式侵入A帳戶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B帳戶供給花用,濫用告訴人對其信任,漠視法紀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應予嚴正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坦認犯行(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一度飾詞否認),已與告訴人以附件所示內容達成和解然尚未實際賠償,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現擔任餐飲業員工,獨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告訴人表示請依法判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固屬卓見,然 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於審理時坦認犯行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量刑減輕因子而失之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 8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而與緩刑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審酌是否為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㈤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罪所得5萬5000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嗣後被告如已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和解金額,檢察官自應予扣除不能重複執行。又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追徵時,宜考慮被告已達成和解及約定給付期限之內容,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蕭澤誠願給付王冠勛5萬5000元。給付方式,自115年1月10日起,分11期於每月10日給付50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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