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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0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陳昱廷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鐘祥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5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鐘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加入加入」更正為「加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9至10行之「「操作合約書」2份、收據1紙」補充為「「操作合約書」2份(上均有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周書玄」之印文各1枚)、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之「IMEI:000000000000000」更正為「IMEI:000000000000000」。

㈣證據補充:被告鐘祥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6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鐘祥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洗錢前置犯罪之所得,而認被告並未著手於洗錢之犯行,無從論以洗錢未遂罪。惟未遂犯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之行為所引發之法益侵害高度危險性,以犯罪流程為時序,該時間點即為學說、實務所稱之「著手」。而著手時點之認定,應以行為人對其行為之主觀認知為依據,判斷行為人是否已完成不法利益侵害實現所須之必要關聯行為,進而造成利益侵害之失控,此與被告是否有實際取得洗錢前置犯罪之所得無關。在本案中,被告主觀認知之事實背景即為抵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地點,向喬裝付款人之員警收取詐欺所得260萬元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付予他人,而被告實際上已抵達現場,並向該員警表明收取款項之意思,應認被告已實行將不法所得移轉他處並藉此隱匿其所在之必要關聯行為,該犯罪所得遭到掩飾、隱匿之利益侵害已因此失控,依上說明,被告所為洗錢犯行應已著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本院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5、59頁),併與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喬裝被害人之員警施用詐術,然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卷內事證又無從證明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共同對渠等行騙,爰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難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1張上「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附表編號3所示之操作合約書2張上「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周書玄」之印文各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2張、偽造私文書即附表編號2、3所示之投資收據1張、操作合約書2張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與起訴書所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報酬(詳下述),足認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依法遞減之。

㈨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因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並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著手收取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且犯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再個別衡量被告所欲收取贓款之數額,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及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作為洗車人員、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稍嫌過重,本院認以本院宣告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2張(含卡套1個)、編號2所示之收據1張、編號3所示之操作合約書2張及編號4所示之Iphone 14手機1支(含SIM卡1張),均屬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1張上,固有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操作合約書2張上,亦有「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周書玄」之印文各1枚,然因本院已沒收該些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本欲收取之投資款260萬元,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款項已由員警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現金1,500元,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供稱:原本談妥月薪為6萬元,但是對方都沒有給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取得報酬,堪認被告並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但書、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判決附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識別證 2張 含卡套1個 2 收據 1張  3 操作合約書 2張  4 Iphone 14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5號
  被   告 鐘祥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祥銘於民國114年1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嘉良」、「林偉豪」等人通訊後,主觀上已預
    見「嘉良」、「林偉豪」提供之「業務收款」工作,實際上
    是幫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領取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允諾以每月收取新臺幣(
    下同)6萬元酬金之條件,依指示前往特定地點向詐欺犯罪之
    被害人收款,其後經由「林偉豪」引介加入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為車手所成立之Telegram群組後,與自稱「葉一芳」、「
    林偉豪」、「敬嚴王」、「星星」、「啊瀚」、「Lee Hao 
    Yi」、「Guo-HaoBai」、「陶陶(李知恩)」及「明杰」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方式實施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透過臉書社群媒體刊登與投資理財相關之廣告,藉此
    誘引不特定人與渠等聯繫再伺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警瀏
    覽該廣告內容後,懷疑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之不實廣告,
    經點擊該廣告連結與自稱「李蜀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
    加為LINE聯絡人後,「李蜀芳」即引介警員加入名為「大展
    鴻圖」之LINE群組,隨即由自稱「陳靜惠李蜀芳助理」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警員誆稱:儲值投資主力庫存股,買進即
    可高額獲利云云,警確認該投資群組應為詐欺集團成員所設
    之圈套後,先佯允有意投資260萬元,隨即與對方相約交付
    投資款之時間及地點。鐘祥銘接獲「敬嚴王」通知後,先於
    114年1月8日14時23分許,依指示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1
    樓「統一超商」圓環門市店內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以鴻
    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景公司)名義製作之「操作
    合約書」2份、收據1紙及外勤專員識別證2張,旋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Lee Hao Yi」指示,於114年1月8日16時15分
    許,在嘉義市東區中央廣場公廁前,向偽裝為被害人之警員
    出示上開偽造之操作合約書、憑證收據及識別證,偽以鴻景
    公司外勤專員身份向警員索取260萬元現金,足生損害於鴻
    景公司及金融交易秩序之正確性。鐘祥銘經在場埋伏之員警
    逮捕而不遂,警並自其身上起獲偽造之合約書2張、收據1張
    、識別證2張以及iPhone1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等物而予以扣押,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北門派出所偵查報告書、查獲現場照片、警員與與「李蜀
    芳」、「陳靜惠李蜀芳助理」、「鴻景線上客服」等在「大
    展鴻圖」LINE群組歷史訊息紀錄擷圖、「鐘祥銘/高雄路竹
    」Telegram群組成員訊息紀錄擷圖、被告與「林偉豪」、「
    合作祥銘」間之LINE訊息紀錄擷圖、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
    稽,及扣案之偽造合約書2張、收據1張、識別證2張、行動
    電話1支等證物為憑,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刑法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合約書2張、收據1張及識別證
    2張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均為其後之行使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葉一芳」、「林偉豪」、
    「敬嚴王」、「Lee Hao Yi」、「李蜀芳」、「陳靜惠李蜀
    芳助理」、「鴻景線上客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所犯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末扣案之偽造合
    約書2張、收據1張、識別證2張及手機1支,均屬供被告犯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
三、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
    洗錢罪嫌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
    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
    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
    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
    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
    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
    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
    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
    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
    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
    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倘行為人實際上未取得洗錢前置犯罪之
    所得,即難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因而不得論以洗錢或
    洗錢未遂罪。查本案被告是經警員以偽裝為被害人之方式而
    遭誘捕,警員於逮捕被告前,雖備有佯裝欲交付之現金,然
    該等現金自始即無交付予被告收受之真意,是縱認警員將預
    備之現金交付予被告後才對被告施加逮捕,依舊難認被告已
    取得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所得,準此,被告既未著手於洗錢
    犯行,自無成立洗錢既遂或未遂罪嫌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開經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僅此敘明。
四、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
    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因經警方誘捕而未遂等情
    ,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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