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宗仁
- 選任辯護人
-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宗仁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郭宗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管制之違禁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摳華」之友人取得仿GLOCK廠19 Gen4 型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19mm制式子彈1顆後,將之藏放在嘉義市○區○○里○○街000巷00號居處。嗣於114年9月18日4時許,郭宗仁在嘉義縣○○鄉○○村○○路○段000號「鑫寶休閒桌遊館」內與櫃臺人員發生爭吵,郭宗仁旋走出桌遊館外,取出上述手槍、子彈,對空鳴槍1發後即駕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扣得彈殼1顆,並於當(18)日18時45分許,搜索郭宗仁上述居處,扣得上述手槍。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郭宗仁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至4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9頁,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41、44至45、89、93至94頁),核與證人林韋佑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0至15頁),並有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978號搜索票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17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6至19、22至42、45頁,偵卷第50頁正背面),及扣案之手槍1枝、彈殼1顆可佐。又本案槍、彈經送鑑定後,分別經認定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12日刑理字第1146131915號、114年11月18日刑理字第114613191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23至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均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零件,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各均為實質上一罪之繼續犯。又被告未經許可同時取得並持有不同種類之本案槍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㈢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罪名為酒駕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非法持有槍、彈罪間,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等一切情節,尚難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然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既然本案檢察官除前案紀錄表外未提出其他證據,依上開說明,僅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固屬重度自由刑,然立法者認持槍行為已足造成高度危險,方採取重刑之一般預防功能管制,而審酌槍枝係具有強力殺傷性之武器,具殺傷力之子彈則可供槍枝射擊,於行為人一併持有槍彈時,尤具有危害他人生命健康及社會安全之高度風險。查本案槍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管制物品,嚴重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於持有本案槍彈行為之時,年屆50歲,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閱歷,對槍彈之危險性及持有槍彈之違法性,自難諉為不知,仍甘冒刑典犯之,且其同時持有本案槍、彈,並進而持槍、彈外出並予以擊發之情節,其行為所生之潛在危害甚鉅,犯罪情節非屬輕微,衡其年齡、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等,依其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竟仍無視法令,而同時非法持有之,造成社會大眾之生命及身體安全面臨高度潛在之風險,其所為應嚴予非難。併斟酌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目的、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持有時間雖短,然係同時持有本案槍、彈,並於持之外出、持有槍彈之數量及種類,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身心狀況,暨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53至61、95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扣案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18日刑理字第1146131914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第23至26頁),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彈殼1顆,經送鑑定結果: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12日刑理字第1146131915號鑑定書在卷可徵(偵卷第28至29頁),扣案彈殼既已擊發、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所殘留彈殼已不具違禁物性質,故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