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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9號

妨害秩序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吳育汝蘇珈漪楊博為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建穎

洪金城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建穎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洪金城無罪。

犯罪事實

一、賴建穎、黃裕元均為嘉義縣○○市○○里○○0號附1「世紀緣音樂會所」(下稱本案會所)員工,陳詠銓、陳水欽則均為本案會所股東(黃裕元、陳詠銓、陳水欽【下稱黃裕元等3人】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均經本院114年度訴字261號判處罪刑)。黃泰榮於民國113年5月17日0時許,與友人陳兆瑞及蔡華文至本案會所消費後,因所攜帶現金不足支付消費帳款,陳詠銓、陳水欽遂請在場之賴建穎、黃裕元,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並由賴建穎搭載黃泰榮,共同前往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惟黃泰榮因存款不足,未能領得款項而返回本案會所門口。詎賴建穎與黃裕元等3人均明知本案會所門口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7日1時許,在本案會所門口,由賴建穎持路邊所撿拾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鋁棒、黃裕元等3人則以徒手,共同毆打黃泰榮,並以此方式對黃泰榮實施強暴,致黃泰榮受有上唇內側撕裂傷、雙側臉頰、左小腿、左手肘、右上臂、右側胸、左前胸、右肩、右上背、左側背部中段挫瘀傷、左後腰擦傷、牙齒挫傷及部分缺失(右上2顆門牙晃動、左上2顆門牙及左下第2門牙缺失)等傷害。

二、案經黃泰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被告賴建穎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68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且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賴建穎於警詢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第24至28頁,訴卷第63至71、109至135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詠銓、陳水欽、黃裕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181至183、185頁;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184至185頁;警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253至255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泰榮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警卷第1至3、20至23頁,偵卷第149至157頁,偵續卷第123、135至136頁)、證人蔡華文、陳兆瑞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訴卷第109至135頁)。

㈢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9頁)、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0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警卷第42至50頁,偵卷第275至285頁)、郵局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51至58頁)、本案會所現場照片(警卷第59頁)、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外科急診病歷(偵續卷第157至167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訴卷第41至46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倘其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已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即該當本罪,俾符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以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為得加重其刑之條件,其立法理由三已說明:「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是以該條第2項第1款於成立本條妨害秩序罪時,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加重條件即已成就,其重點在於兇器或危險物品可能對公眾造成之高度危險性。舉輕明重,行為時既持兇器為妨害秩序行為,自與加重條件相符,非謂持以為妨害秩序行為之兇器須於行為前已攜帶在身為加重其刑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會所門口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賴建穎與黃裕元等3人聚集3人以上,由賴建穎持路邊所撿拾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鋁棒、黃裕元等3人則以徒手,共同毆打特定人即告訴人,其等圍毆行為已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且賴建穎於行為時所撿拾在路邊之鋁棒以供毆打告訴人行使之用,已可能對公眾造成之高度危險性,是核賴建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雖認賴建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查,賴建穎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我有用鋁棒打告訴人等語(訴卷第12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情節(警卷第1至3、20至23頁,偵卷第149至157頁,偵續卷第123、135至136頁),及蔡華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情節(訴卷第109至135頁)大致相符,堪認賴建穎本案所為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要件。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如前述罪名,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使其可以行使防禦權(訴卷第12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裁判上一罪:賴建穎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賴建穎與黃裕元等3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事由─本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緣起係因告訴人與陳兆瑞、蔡華文至本案會所消費後,因所攜帶現金不足支付消費帳款,陳詠銓、陳水欽遂請賴建穎、黃裕元,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並由賴建穎搭載黃泰榮,共同前往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惟黃泰榮因存款不足,未能領得款項而返回本案會所門口後,賴建穎與黃裕元等3人始共同為上揭犯行,而本院審酌本案發生時為凌晨1時許,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賴建穎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對公眾安全之危害、侵擾造成重大影響,併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後,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賴建穎之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㈥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賴建穎與告訴人縱有消費糾紛,仍不應動輒訴諸暴力,而公然施暴對公眾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前有竊盜、過失傷害、公共危險、多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第17至39頁)在卷可查;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訴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賴建穎以未扣案之鋁棒1支毆打告訴人,該鋁棒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屬日常生活中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金城係本案會所之股東。詎洪金城與陳詠銓、陳水欽、黃裕元、賴建穎5人均明知本案會所門口屬公共場所,竟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7日1時許,在本案會所門口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唇內側撕裂傷、雙側臉頰、左小腿、左手肘、右上臂、右側胸、左前胸、右肩、右上背、左側背部中段挫瘀傷、左後腰擦傷、牙齒挫傷及部分缺失(右上2顆門牙晃動、左上2顆門牙及左下第2門牙缺失)等傷害,因認洪金城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故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並經由要求須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存在,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洪金城涉犯上揭罪嫌,係以洪金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賴建穎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黃裕元等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陳兆瑞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本案會所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郵局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洪金城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時我在裡面,裡面的員工說外面有人在爭吵,我就出來說不要吵,我是在勸和,我並沒有動手等語(訴卷第66、111頁)。

五、經查:

㈠洪金城係本案會所之股東,於本案發生時,洪金城有在本案會所,以及告訴人因遭人毆打,致受有上揭傷勢等事實,業據洪金城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或當庭表示不爭執(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183至184頁,訴卷第63至71、109至13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警卷第1至3、20至23頁,偵卷第149至157頁,偵續卷第123、135至136頁)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9頁)、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0頁)、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外科急診病歷(偵續卷第157至167頁)在卷可佐,是前述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綽號「水欽」(即陳水欽,下同)、「阿銓」(即陳詠銓,下同)和「金城」(即洪金城,下同)三人湊過來對我拳打腳踢;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水欽」、「阿銓」、「金城」也上前徒手圍毆我等語(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49至157頁),惟查:

⒈依下列供述證據,均無法補強告訴人所指訴洪金城有共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事之不利認定:

⑴洪金城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確實在場,我原本在店內,因有聽到店外有吵架聲,我出來查看是「水欽」、「阿銓」以及告訴人在吵鬧,當時並沒有打架的狀況,我就趕緊勸說他們不要在店家吵鬧,也不要去毆打他,之後告訴人就進到大廳坐了;我出去查看時已未見有打架情形,我是過去勸說而已;我並沒有傷害告訴人等語(警卷第12至14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和陳水欽、我的朋友在店裡另外一個包廂唱歌,陳詠銓在哪裡我不清楚,小姐進來我們包廂說外面有人鬧事,陳水欽先出去了解,過了10至20分鐘我才出去,是外面叫我也過來了解,當時陳詠銓、陳水欽也在場,要處理告訴人消費不付錢的事,我出去包廂時,就看到告訴人和陳詠銓、陳水欽在爭執,黃裕元好像有在場,我出去了解的時候,有聽到告訴人說要付錢,騙說要去領錢來付,但沒領到,好像在車上又很兇的樣子,所以才吵起來,我出去看到其他人在罵告訴人,我就把告訴人叫進會所大廳,問他要怎麼處理,我就跟告訴人說不然隔天拿錢過來付,我就讓他離開;我沒有出手歐打告訴人;我看到告訴人的時候已經是口頭爭吵,但我有看到告訴人好像嘴角有一點流血等語(偵卷第183至18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在裡面,裡面的員工說外面有人在爭吵,我就出來說不要吵,我是在勸和,我並沒有動手等語(訴卷第66、111頁),足認洪金城前揭歷次供述,均堅詞未傷害告訴人,且其原本是在本案會所裡面,經員工告知其本案會所外有吵架狀況,洪金城始自本案會所內走出來瞭解狀況,且看到告訴人時,僅有口角爭執乙節,未具有供述不一致情形。

⑵賴建穎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洪金城真的沒有打告訴人等語(訴卷第126頁),佐以陳詠銓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就我跟「水欽」、「一元」(即黃裕元)有動手而已,「金城」(即洪金城,下同)也是店內股東之一,當天洪金城有在場,洪金城是在一旁勸說而已,洪金城還說告訴人如果付不出錢的話就用店內公款處理,根本沒有對告訴人動手等語(警卷第5頁);於偵訊時證稱:賴建穎和黃裕元一起帶告訴人去領錢的過程我不清楚,大約10至20分鐘回到店內,但告訴人還是沒有領到錢,所以我就很生氣,我就出手打他,洪金城、陳水欽有沒有出手我不清楚等語(偵卷第181至183、185頁);另依陳水欽於警詢時證稱:「金城」是店內股東,他當時只有在門口說不要在店裡吵架動手,他根本沒有去動到告訴人等語(警卷第10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出去的時候,已經是雙方在口頭爭執,沒有看到洪金城毆打告訴人等語(偵卷第185頁);復依黃裕元於警詢時未證述關於公訴意旨所指摘事實(警卷第15至19頁);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我只看到陳詠銓、陳水欽在和告訴人談處理帳款的事情,我沒有看到洪金城等語(偵卷第254頁),經稽核賴建穎、陳詠銓、陳水欽及黃裕元之前揭證述,堪認其等證述均大致相符。

⑶又依陳兆瑞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告訴人有跟本案會所的人發生糾紛,但是發生的當下我在包廂裡面喝酒;我後來有出來看;我看到的時候已經沒有在吵架,都分開了;我與蔡華文在裡面,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被打;我不知道洪金城有無打告訴人;告訴人沒有跟我說他怎麼被打等語(訴卷第109至135頁),佐以蔡華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我那天在店裡消費時認識洪金城,他當時也在店裡;告訴人去結帳後,有跟本案會所的人發生糾紛;發生糾紛之後,我跟陳兆瑞有出去看;我有看到告訴人被3、4個人打;有1、2個人拿球棒在打告訴人;我出來的時候,洪金城在櫃檯那裡,沒有走出去,是後來我們到門口看的時候,洪金城才走出來的;洪金城在客廳,打架是在外面;我沒有看到洪金城打告訴人;當時我在洪金城旁邊,我有聽到洪金城在勸架,說不要打了等語(訴卷第109至135頁),是陳兆瑞並未看到告訴人遭毆打過程,而蔡華文則證稱洪金城並未毆打告訴人,反而在勸架,所述與賴建穎、陳詠銓、陳水欽及黃裕元之上揭證述大致相符,並與洪金城上揭所辯相符,是洪金城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顯然有值得懷疑的地方。

⒉另依檢察官所提出上揭非供述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本案會所現場情形,以及賴建穎、黃裕元有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並由賴建穎搭載告訴人,共同前往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等事實,然卻無法補強告訴人所指訴洪金城有共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本案僅有告訴人不利洪金城之單一指述,而無其餘補強證據,檢察官上述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洪金城有共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事,而使本院形成洪金城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因此,依照上述規定及實務見解之說明,洪金城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對洪金城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楊博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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