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冷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05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冷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113年7月1日9時34分前某時」,更正為:「113年6月13日16時29分」。
㈡證據補充:
⒈被告黃冷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8、82頁)。
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0日遠銀詢字第1140002310號函(見本院卷第51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冷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但此次修法僅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為同法第22條規定,然其除條次變更,及相關文字用語之修正外,關於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如起訴書所示之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虛擬通貨平臺之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所為應予非議;再衡量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數量為3個之所生損害、被告於偵訊時否認、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承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陳佳寧、綦建華、呂宜蓁成立調解並賠償渠等部分損失,其餘告訴人部分則因未到庭而無法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67、91至93、99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在南科工作、未婚、有1名成年子女與1名未成年子女、獨居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及告訴人陳佳寧、綦建華、呂宜蓁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已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陳佳寧、綦建華、呂宜蓁成立調解,並已給付第一期賠償金,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及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和解內容履行,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黃冷琇願給付陳佳寧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至118年6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4,500元,並於118年7月10日前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黃冷琇願給付綦建華15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至119年10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5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黃冷琇願給付呂宜蓁35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至119年8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6,000元,並於119年9月10日前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05號
被 告 黃冷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冷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無須
提供虛擬通貨平臺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
帳戶及虛擬通貨平臺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1日9時34分前某時,依指示申辦遠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並綁定
所申設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MaiC
oin帳戶(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m,下稱本案MaiCoi
n帳戶)、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帳號:Z0000000000000
0il.com,入金地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MAX帳戶),即在不詳地點,以通
訊軟體LINE將本案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前揭2
虛擬通貨平臺帳戶之帳號、密碼,傳送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LINE暱稱「Kevin凱文」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陳阿月、陳佳寧、林
艾薇、綦建華、陳方愛、呂宜蓁等6人,致陳阿月等6人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第一層金流所示時間,分別轉匯如附表第一
層金流所示金額至本案遠東帳戶,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附表第二層金流所示時間,將附表第二層金流所示金
額,轉匯至本案Max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提領一空,或
轉匯至附表第二層金流所示其他人頭帳戶,以此等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阿月等6
人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阿月、陳佳寧、林艾薇、綦建華、陳方愛、呂宜蓁等
6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冷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申辦本案遠東帳戶並綁定本案MaiCoin帳戶、本案MAX帳戶後,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前揭2虛擬通貨平臺帳戶之帳號、密碼予某「Kevin凱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要向「Kevin凱文」申辦貸款,當時我急著用錢,「Kevin凱文」說要幫伊美化帳戶提高貸款額度,伊才提供前揭資料云云。 2 ⑴告訴人陳阿月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APP畫面截圖、金融帳戶存摺影本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陳阿月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佳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暨翻拍照片、APP畫面翻拍照片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陳佳寧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林艾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告訴人林艾薇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事實。 5 ⑴告訴人綦建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APP畫面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告訴人綦建華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陳方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APP畫面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陳方愛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之事實。 7 ⑴告訴人呂宜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桃園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呂宜蓁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之事實。 8 ⑴本案遠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本案MaiCoin帳戶、本案MAX帳戶之會員資料(含申辦時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手持證件自拍照片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入帳紀錄、訂單紀錄及提幣紀錄各1份 ⑵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 ⑴本案遠東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本案MAX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前揭MaiCoin、MAX帳戶均綁定本案遠東帳戶,及證明告訴人陳阿月等6人分別轉匯至本案遠東帳戶,而款項旋透過網路銀行轉入本案MAX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並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⑵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前揭2虛擬通貨平臺帳戶之帳號、密碼予某「Kevin凱文」之事實。
二、被告黃冷琇雖以前詞置辯,惟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
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
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同
時約定貸款總額、利率、每期本利攤還金額,並要求借款人提出
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
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
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帳戶資
料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
再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帳號、密
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
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該等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
賴之人,方有可能提供,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仍悖於
常理提供前揭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密及前揭2虛擬通貨平臺帳
戶之帳密予對方使用,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
理由,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修正後移至洗錢防制法第2
2條,因條文內容未變更,本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
帳戶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報告
意旨漏載刑法第30條幫助罪嫌)乙節。惟查:觀諸被告所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有向「Kevin凱文」詢問貸
款事宜,「Kevin凱文」以做金流為由指示被告進行申辦本案遠
東帳戶並綁定本案MaiCoin帳戶、本案MAX帳戶後,以LINE回
傳前揭帳戶資料予「Kevin凱文」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1份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始依「Kevin凱文」
之要求,提供前揭帳戶資料等情,應非子虛。從而,尚難逕
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而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轉 1 陳阿月 (提告)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8日19時許起,在社群平臺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陳阿月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哲青」、「葉昕妍」、「開勝營業員」向陳阿月佯稱:可下載「開勝」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阿月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帳戶,旋遭轉匯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⑴113年7月1日9時34分許,轉匯5萬元 ⑵113年7月1日9時36分許,轉匯5萬元 ⑶113年7月1日9時41分許,轉匯5萬元 113年7月1日10時20分許,轉匯34萬9000元至本案Max帳戶 2 陳佳寧 (提告)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1日10時15分許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陳佳寧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以LINE暱稱「楊思雨助理」、「郭世宗」、「何丞唐」向陳佳寧佯稱:可下載「開勝-KT」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佳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帳戶,旋遭轉匯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113年7月1日10時16分許,轉匯20萬元 3 林艾薇 (提告)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20日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林艾薇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以LINE暱稱「艾蜜莉」、「陳美婷」向林艾薇佯稱:可下載「開勝-KT」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艾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帳戶,旋遭轉匯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113年7月5日10時29分許,轉匯5萬元 113年7月5日10時40分許,轉匯33萬4000元至本案Max帳戶 4 綦建華 (提告)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9日8時56分許起,以臉書暱稱「陳重銘」刊登投資廣告,綦建華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以LINE暱稱「陳重銘」、「陳佳欣」向綦建華佯稱:可下載「開勝」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綦建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帳戶,旋遭轉匯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113年7月5日14時13分許,轉匯15萬元 113年7月5日14時53分許,轉匯20萬10元至其他人頭帳戶 5 陳方愛 (提告)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陳方愛佯稱:可下載「Bill Calculator-KT」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方愛陷於錯誤, 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帳戶,旋遭轉匯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⑴113年7月2日10時51分許,轉匯10萬元 ⑵113年7月2日10時52分許,轉匯10萬元 ⑶1113年7月2日10時53分許,轉匯10萬元 113年7月2日10時57分許,轉匯29萬9000元至本案Max帳戶 6 呂宜蓁 (提告)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1日17時許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呂宜蓁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以LINE暱稱「郭世宗」、「開勝營業員」向呂宜蓁佯稱:可下載「開勝-KT」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呂宜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帳戶,旋遭轉匯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113年7月5日11時23分許,轉匯35萬元 ⑴113年7月5日11時31分許,轉匯16萬5000元至本案Max帳戶 ⑵113年7月5日11時32分許,轉匯18萬4000元至其他人頭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