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陳威憲
- 當事人戴義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義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66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義陽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戴義陽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陌生人使用,可能使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4時1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及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國忠、楊秋婷、汪列忠(下稱陳國忠3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陳國忠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戴義陽於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國忠3人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6至21頁)。 ㈢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70至7 1頁)。 ㈣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73至7 6頁)。 ㈤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 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郵局及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陳國忠3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郵局及中信帳戶資料率而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陳國忠3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欺集 團或陳國忠3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欺集團為 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兼衡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然未與陳國忠3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並未賠償損失;居於幫助犯之地位,提供郵局及中信帳戶之手段及目的、陳國忠3人所受損害等節,暨其於 本院自陳之學歷、經歷、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 卷第6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陳國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曉怡」等,向陳國忠佯稱投資股票當沖活動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2年9月28日14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信帳戶。 1.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各1份(見警卷第22、26至29、34頁)。 2.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份(見警卷第30頁)。 3.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31、35至38頁)。 4.手機通話紀錄翻拍截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39至42頁)。 2 楊秋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秋婷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2年10月6日9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信帳戶。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44至45、48至49頁)。 ⒉匯款紀錄影本1份(見警卷第50至51頁)。 3 汪列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雯琛」向汪列忠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2年9月28日11時8分許、9分許,分別匯款個10萬元至郵局帳戶。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52至53、57至61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62至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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