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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4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鄭富佑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又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24號、114年度偵字第226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297號),判決如下:

主文

陳又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陳又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若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之使用權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成為詐欺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或將因此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者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租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者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欺者之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尚難認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供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本案依前開說明,被告交付其個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使不詳詐欺者分別向本案起訴書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個人名義之帳戶為取款工具,致上開告訴人各自匯款至該帳戶內,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且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在無有效防範措施的情況下,仍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供他人為詐欺犯行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固幫助他人為詐欺之犯行,但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或詐欺集團成員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載之方式為詐欺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㈢被告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對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他人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恣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素未謀面之他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他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參以被告為獲取相當之對價而提供個人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另參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個人帳戶洗錢之金額等犯罪所生之危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蔡OO調解成立(總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分期付款),兼衡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前揭想像競合犯輕罪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在本次有拿到1萬7,500元,因為約定一天提供可獲得2,000至5,000元等,堪認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蔡OO以上開金額調解成立,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24號
                  114年度偵字第2268號
  被   告 陳又瑄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又瑄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9時53分前某時,以提供一
    個帳戶每日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至5,000元之對價,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件帳戶)之網路交易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珮蓉」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蔡OO、羅OO、
    遲OO等3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
    陳又瑄並因而取得1萬7,000元之報酬。嗣蔡OO等3人驚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OO、羅OO、遲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又瑄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件帳戶之網路交易帳號、密碼提供予「珮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於113年8月7日,在LINE上搜尋蝦皮分潤計畫,後來發現一個廣告手工兼職,加入對方ID後,「珮蓉」跟我說幫忙做鑰匙扣,一個10元,復以買大陸材料避稅,要我提供帳戶,我因而提供本件帳戶網路交易帳號、密碼。另本次我有拿到1萬7,000元,因為約定提供帳戶一日可獲得2,000元至5,000元,我覺得當下的行為是正當的云云 。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寄送單據影本、被害人匯入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截圖  2 告訴人蔡OO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蔡OO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3 告訴人羅OO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羅OO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  4 告訴人遲OO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遲OO提供之繁枝聯合布局操作協議書、對話紀錄截圖、使用平台截圖  5 本件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旋遭轉出一空之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本署98年度偵字第8627號起訴書 被告前於98年間曾因提供名下帳戶,涉嫌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是被告對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有認識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上開言詞置辯,然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正當經營
    之事業本無以員工帳戶購買材料之必要,且依一般生活經驗
    ,如欲應徵正當工作或取得補助,僅需向對方告知自己金融
    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匯款薪資或補助款項即可,實無必要交
    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此屬一般大眾普遍認知之常
    識。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幫忙做鑰匙扣,一個10元,而提
    供帳戶每日可獲得2,000元至5,000元等語,是相較於被告家
    庭代工之薪資,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獲取報酬明
    顯屬於異常高額之獲利。衡以被告為73年次生之人,其於本
    案發生時已係40歲之成年人,未見其有何識別能力顯然低於
    一般常人之情形,應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實難認被告
    對於上述違背常識及異常高額之獲利確屬不知。再觀諸被告
    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對方雖有傳送一「品佳企業社代工
    協議」之文件予被告,然被告並未就此消除其疑慮,於LINE
    更是回應「這樣感覺很奇怪」、「畢竟跟我要銀行帳戶很怪
    」、「用我的名字玩虛擬幣?」、「這個虛擬帳戶並非我自
    己願意申請的,是為了賺取兼職所得而辦理的」、「如果有
    任何問題我會直接去警局報案,也會提交我們的聊天紀錄給
    警察,希望您能明白這一點」等語,表示其心中存有疑慮及
    欲閃避責任,足徵被告交寄其帳戶資料前,對其帳戶可能遭
    不法使用之情,已有預見,被告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本件
    帳戶資料並提供密碼,實係期待依前開方式即可獲取報酬,
    雖非有意使帳戶成為人頭帳戶之事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
    生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至明。縱被告事後有報案之
    舉動,亦已於事無補,並無礙於被告行為時具有上開主觀犯
    意之認定,從而,應認被告之辯解不足為採,其犯嫌已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低
    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3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自陳提供
    帳戶所取得之報酬1萬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巷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姜智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及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蔡OO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4日前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蔡OO瀏覽後點擊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帳號,即以LINE暱稱「刑夢桂」向告訴人蔡OO佯稱:下載「繁枝投資」app,並操作,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OO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8月19日 9時53分 5萬元 本件帳戶     113年8月19日 9時55分 5萬元  2 羅OO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0日前,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羅OO加入LINE群組後,復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至「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羅OO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8月20日 11時8分 30萬元 本件帳戶 3 遲OO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10時2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黃慧麗」向告訴人遲OO佯稱:依指示至「繁枝投資」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遲OO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8月19日 10時2分 20萬元 本件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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