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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
    陳盈螢

  • 被告
    林秋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碧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1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3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秋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證據,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應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第6列「113年9月18日14時」 應更正為「113年9月13日18時52分」、第16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應更正為「詐欺取財」。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秋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明知或可預見本案正犯係以何種手法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抑或係3人以上共同犯 之,公訴意旨遽認被告應論以上開罪名,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得逞,並移轉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當前社會中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依其前案因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經驗,其顯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該帳戶將可能遭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之用,卻恣意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交付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因此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再考量因受騙而轉帳至上開帳戶之被害人共計2人,金額合計新臺幣13萬2093元。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已 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對價。兼衡被告原否認犯罪,嗣於審理中自白犯行,並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本院金訴卷第39、55頁),然因告訴人均無意與被告調解,以致未能雙方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憑(本院金訴卷第47頁)。併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經濟狀況不佳,一時需錢孔急,以致失慮不周而涉本案犯行,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有意盡力彌補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非惡。本院認其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另 為使被告確實心生警惕,並記取本案教訓,避免再犯,故依刑法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五、本案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自無須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0號被   告 林秋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碧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4時許,在嘉義縣○里○鄉○○村0號之 統一超商神木門市,以交貨便服務,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峰銘」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密碼填至「張峰銘」指定之網站,以此將郵局帳戶提供予「張峰銘」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附表所示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訛詐李東陽、李宥萱,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李東陽、李宥萱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東陽、李宥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秋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張峰銘」辦理貸款,才會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當時我只想著快一點將錢貸出來以償還其他欠款云云。 2 告訴人李東陽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李東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及對話紀錄各1份 3 告訴人李宥萱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李宥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及對話紀錄各1份 4 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⑴證明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李東陽、李宥萱轉帳至郵局帳戶,而款項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⑴證明被告曾向「張峰銘」稱「我借和潤這麼多年他們都不收我的存摺跟提款卡他們說太麻煩喔」等語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知悉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貸,無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6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5510號、111年度偵字第648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曾二度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 二、被告林秋碧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同時約定貸款總額、利率、每期本利攤還金額,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況被告自承曾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貸,該公司亦未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是被告應當知悉辦理貸款毋庸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其辯稱因辦理貸款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乙節,顯然悖於常理。再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提供,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在對於收受帳戶資料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一無所知之情況下,即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張峰銘」之人,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提供之帳戶,必不致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則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對我國社會詐騙事件時有耳聞,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其知曉此情,又被告於108年間、111年間,分別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以109年度偵字第5510號、111年度偵字第648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歷此教訓,理應知悉將個人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對於類此之話術手法,當能更有警覺而謹慎行事,詎被告仍為一己之私,第三度將個人名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張峰銘」,容任該人及其所屬集團使用該帳戶以遂行犯罪,被告實難再推諉不知情,是其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要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李東陽、李宥萱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客觀上雖欠缺法律 上正當理由,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交付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違法行為,惟被告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所列事由之情形,尚難論以同條第3項之刑責,此部分業經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於113年12月20日依同條第2項規定裁處告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檢察官   姜智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李嘉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時間 金額 1 李東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18時35分許,以臉書帳號「蔣依涵」、LINE暱稱「林芸瑄」、「賣貨便」、「線上客服」向告訴人李東陽佯稱:因未簽署誠信交易導致賣方訂單遭凍結,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確認誠信狀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22日12時31分許 3萬2,123元 2 李宥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17時許,以臉書帳號「陳涵燕」、LINE暱稱「林芸瑄」、「線上客服」、「賣貨便」向告訴人李宥萱佯稱:為進行誠信交易,需先轉帳,否則無法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22日12時21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9月22日12時23分許 4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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