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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陳盈螢

  • 被告
    吳育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5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育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應依附表A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列「幫助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應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育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 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 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舊法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⒉被告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以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 於審理中始自白認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此外,本案詐欺正犯用以詐欺起訴書附表編號1、3、4、5所示告訴人之手法,均係在社群平臺FACEBOOK散布不實投資廣告,誘使前述告訴人點擊廣告內連結,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再進一步對其等施用詐術等情,業經前述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以,本案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犯罪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是以,本案幫助 洗錢行為,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得 處斷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論處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為5年。經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定其輕重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本案行為應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僅得認定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得逞,並移轉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此當已知悉。其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導致該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卻仍冒然為之,因此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再考量被告本案提供1個金融帳戶,受騙 而轉帳至該帳戶之人數共計6人,受騙金額共計為57萬元, 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中自白認罪,已與告訴人黃如意、南妏諭、周儀璇調解成立,並履行部分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2份可參,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及前無 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本案行為時,因需錢孔急,以致一時失慮而涉本案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A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有意盡力 彌補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雖亦有意與告訴人張涵晴、黃琦媛、江淑華和解,然因告訴人張涵晴、黃琦媛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場調解,以致無從進行調解;告訴人江淑華部分,則因告訴人江淑華欲請求之賠償金額遠高於其因受騙而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金額,以致調解不成,此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附卷可憑。本院認被告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復斟酌 本案犯罪情節,為確保被告依其承諾如期履行調解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A所載之 方式向附表A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如期給付, 而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其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 明。 三、本案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確已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A: 編號 損害賠償內容 1 被告應給付黃如意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4年6月25日給付3萬元(已給付完畢),餘款3萬元,自114年8月15日起至115年3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4000元,並於115年3月15日前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應給付南妏諭2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於114年6月25日給付1萬5000元(已給付完畢),餘款1萬元,於114年8月15日、114年9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並於114年10月15日前給付4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應給付周儀璇3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4年6月25日給付1萬5000元(已給付完畢),餘款1萬5000元,自114年8月15日起至114年1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 一、犯罪事實: 吳育葶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 台中八國站」,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放入包裹,寄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翊丞」之人使用,並期約以一天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出租上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以郵局帳戶 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黃如意、南妏諭、張涵晴、江淑華、黃琦媛、周儀璇(下稱黃如意等6人),致黃如意等6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經黃如意等6人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育葶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約定以一天3,000元之租金,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翊丞」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IG上看到家庭代工廣告,113年4、5月間,我將郵局卡片及密碼給「翊丞」,他們用我的帳戶去購買材料,稅金比較便宜,公司可以減少稅金,可以成為公司進貨款項,可以節稅,對方用電話跟我約定,跟我說他一天可以給我三千,跟我租帳戶的意思,原本我是要做家庭代工,對方問我有沒有缺錢,後來跟我提議租帳戶的事情,我沒有提供其他帳戶,我沒有詐騙洗錢云云。 2 ⑴告訴人黃如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如意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如意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吳育葶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南妏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南妏諭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南妏諭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吳育葶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張涵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涵晴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涵晴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吳育葶郵局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江淑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江淑華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江淑華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吳育葶郵局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黃琦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琦媛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面交簽立之收據及合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琦媛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吳育葶郵局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周儀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周儀璇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周儀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吳育葶郵局帳戶之事實。 8 被告吳育葶申設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黃如意等6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9 被告吳育葶提供與「...動專員」、「翊丞」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與「...動專員」、「翊丞」約定一天租金3,000元,將其申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出租並以包裹寄送予「翊丞」使用之事實。 三、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如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承恩一笑談股海」、「A助教-林詩雅」、「Robinhood客服經理」向黃如意佯稱:下載註冊「ROBINHOOD」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如意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8日12時 5萬元 113年5月8日12時4分 5萬元 113年5月10日9時42分 5萬元 113年5月10日9時44分 5萬元 2 南妏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社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承恩」、「A助教~林詩雅ˇ」、「輔導員-GUO」、「Robinhood客服經理」、群組「承恩內部研訓院188」向南妏諭佯稱:下載註冊「ROBINHOOD」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南妏諭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13日14時33分 5萬元 3 張涵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6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群組「承恩內部研訓院166」、暱稱「周承恩老師」、「助理林詩雅」、「Robinhood客服經理」向張涵晴佯稱:下載註冊「ROBINHOOD」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涵晴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13日9時31分 5萬元 113年5月13日9時32分 5萬元 4 江淑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前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社團、暱稱「周承恩」、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雅」、「Robinhood客服經理」向江淑華佯稱:下載註冊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江淑華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15日11時26分 6萬元 5 黃琦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社團「杉本來了」、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大」、「陳涴怡-杉本來了」、「MOMO客專」向黃琦媛佯稱:下載註冊「MOOMOO」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琦媛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9日11時20分 10萬元 6 周儀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周儀璇佯稱:下載註冊「FPmaeket」網站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周儀璇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12日19時45分 5萬元 113年5月12日19時51分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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