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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
    余珈瑢

  • 被告
    曾國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勝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0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張百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94 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274號),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所示等 物品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乙○○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為謀職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張永彥」、「賴弘誠」之人(無 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緣乙○○應可得知系爭詐欺集團為3 人以上、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且目的係對民眾實施詐騙,以圖取不法利益,竟與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從事取款車手工作,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年月14日14時許起,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以「禮正證券」名義散布投資廣告 ,使甲○○瀏覽後與之聯繫,並向其詐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 票、期貨及黃金云云,然因甲○○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假 意配合約定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乙○○於同年月16 日10時19分許,接獲「賴弘誠」以LINE指示於同日16時30分許向甲○○收款,「賴弘誠」遂於同日14時2分許,先行以LIN E傳送內含「禮正證券」工作證、「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空白收據聯、「禮正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空白)」等檔案予乙○○,由乙○○於同日14時45分許,依照「賴弘誠 」指示至統一超商列印上開文件,並前往約定之址設嘉義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嘉義保建店與甲○○見面收款, 並向甲○○出示其為「曾國盛」之上開「禮正證券」工作證及 系爭合作契約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曾國盛」、「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甲○○,然因甲○○懷疑有詐, 故以道具千元假鈔998張、連同2張仟元鈔票交予乙○○而詐欺 取財、洗錢未遂。嗣因「賴弘誠」等人要求乙○○將取得之款 項放置於某自小客車後輪下方,乙○○警覺其所為不妥,致電 警方並主動供承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警方據報抵達現場處理,當場扣得附表三所示物品,而確悉前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扣押物 品清單2份、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日刑詐防字第1146037637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3月29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40073237號函暨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報案錄音光碟1片、嘉義縣警察局114年4月7日嘉市警勤指字第1145707103號函暨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報案錄音光碟1片、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7日台信服字第1140001548號函暨、通話錄音光碟1片、本院114年5月8日電話紀錄1份」外 ,其餘均引用附表一及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預計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依指示放至指定地點交與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不知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收水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更不知款項倘交付後之流向,則被告計劃依「賴弘誠」等人之指示面交贓款並轉交與上游收水,層層傳遞,顯可製造金流之斷點,自足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惟因被告於收取款項之際即為警查獲,致未及將所收取款項交付與上游收水,應認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僅能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予補充。又被告與共犯「張永彥」、「賴弘誠」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向被害人甲○○收款時所交付之禮正證券投資合作 契約書所附之外務員委任契約、收據聯各1份,其上蓋有偽 造之「張永彥」、「賴弘誠」、「高靖稾」、「有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毛邦傑」印文,用以表彰前開被害人(公司)簽署前開文書,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又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系爭委任契約、收據聯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亦不另論罪。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 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責收取、轉交被害人交付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被害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且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被害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五)被告本案與被害人面交款項時,因被害人並未因詐術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而未得逞,惟因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實行,僅因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本案係於警方尚未查得其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跡證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涉有本案犯行,前已述及,足認被告本案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涉犯本案並無獲得任何利益,動機係為維持家計而涉險觸犯本案,其情可憫,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已同時有未遂犯及自首等減輕其刑事由,本院自得在減輕事由中斟酌衡量其刑度,已無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復衡所犯情狀以觀,被告行為時並無特殊足資同情之處,亦尚難謂其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且其漠視法紀,貪圖近利而涉險觸法,成為詐欺集團之推手,其本案犯罪動機及情節,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又縱被告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無任何獲利,然前揭情事均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科刑之輕重,尚與本案得否酌減刑期之考量無涉,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酌。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涉險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犯罪前科素行狀況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3.告訴人對被告表示宥恕(見 本院卷第165頁),4.為賺取生活所需花費之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6.被害人尚無實際損害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打零工,3.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 、弟弟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時薪190元、須扶養媽媽、 子女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5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本件檢察官雖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動機、手段,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 犯罪情節、行為手段、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此部分之求刑過重,附此敘明。 (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憑,並參酌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係因思慮欠周,一時貪圖小利而失慮,冒險觸法,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知錯,因本案被害人並無實際損失,故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願審酌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認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被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記取 教訓、謹遵法度,本院認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6月內向公庫支 付1萬元。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九)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所示物品,均屬被告 涉犯本案所使用之物,自應依法諭知沒收。末者,被告涉犯本案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黃妍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被詐騙時間 交付物品 (新臺幣) 詐騙方法 相關證據 1 甲○○ 113年10月14日至113年10月16日16時30分許 100萬元(其中99萬8,000元為道具千元鈔票) 以通訊軟體FACETIME向甲○○佯稱可投資股票、虛擬貨幣、黃金等獲利,並要求甲○○將現金100萬元交付指定之人,然因甲○○已察覺可能遭詐騙故未陷於錯誤,惟仍佯裝欲面交款項並相約於113年10月16日16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嘉義保建門市將左列物品交付假冒「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之乙○○。嗣因甲○○要求乙○○返還左列物品而起爭執,乙○○則於同日16時56分許撥打電話報警,警方抵達現場後隨即逮捕乙○○而未遂。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0張、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1張、檢察事務官偵查報告(113數採73) 暨Instagram使用紀錄、Facetime通話紀錄各1份、檢察事務官偵查報告(113數採72) 及乙○○與暱稱「張永彥」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檢察事務官偵查報告(113數採72) 及乙○○與暱稱「賴弘誠」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乙○○扣案手機(0000000000)之搜尋紀錄報告、乙○○扣案手機(0000000000)之呼叫紀錄報告各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有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勤指第0000000000號函暨報案紀錄1份、曾國成提出之市話通話費明細(0000000000)0份、扣押物品清單(113保管1506)暨扣案物照片12張(見警卷第24至27頁、第42至69頁;偵卷第24至30頁、第64至232頁、第243至247頁、第269至278頁)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1 禮正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所附之外務員委任契約 人資主管欄之「張永彥」印文1枚 2 禮正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所附之外務員委任契約 外務部經理欄之「賴弘誠」印文1枚 3 禮正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所附之外務員委任契約 法律顧問欄之「高靖稾」印文1枚 4 禮正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所附之外務員委任契約 日期欄右上方之「有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5 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 企業名稱欄之「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 6 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 代表人欄之「毛邦傑」印文1枚 附件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是否為本案犯行所用 1 工作證1張(含證件夾1個) 是(見偵卷第236至237頁) 2 禮正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是(見偵卷第236至237頁) 3 手機(廠牌:OPPO,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否(見偵卷第236至237頁) 4 手機(廠牌: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否(見偵卷第236至237頁) 5 手機(廠牌:VIVO,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否(見偵卷第236至237頁) 6 手機(廠牌:OPP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是(見偵卷第236至237頁) 7 道具千元鈔票998張 否(見警卷第4至6頁) 8 現金(新臺幣)2,000元 否(見警卷第4至6頁) 附件: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就上揭客觀事實及其係依指示前往收取100萬元,約定報酬為1單1000元,但因遭警查獲,尚未取得報酬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其辯稱:「張永彥」跟我說任務是收文件、禮品或款項,我有問「張永彥」是不是網路上的詐騙公司,我有跟「張永彥」強調不要害我,「張永彥」說他們是高端的公司,不是詐騙公司。我本來在上職訓課程,當時我有懷疑並且在收款當日上午用門號0000000000有打給165,但我又急著找一份工作,對方說他們是跟禮正公司承辦工程,我沒有心要去做壞事。我本著求職的心態找工作,也懷疑這家公司可能有詐騙,但是我急需要一份工作,我也警覺有不對勁,有打165,但165說還沒有發生沒辦法備案,我也不懂,我沒有去警局報案,我就去收款了。我發現異常之後主動報警,我有保存證物,證物我沒有清點,我是到派出所之後才知道有假鈔,是我報案打110,所以警方才會過來云云。 2 ⑴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⑵本署就證人扣案手機進行數位採證之113年度數採字第73號擷取報告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偵查報告。 證人甲○○遭詐騙,於113年10月16日16時30分與被告面交金錢,而遭詐騙損失2000元之事實。 3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⑵警方所擷取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⑴被告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前揭工作證1張、系爭收據與系爭合作契約書共6張、「道具千元鈔票」998張、千元鈔票2張及其所使用之手機4支等物之事實。 ⑵全部犯罪事實。 4 ⑴本署就被告扣案手機編號4進行數位採證之113年度數採字第72號擷取報告(即被告與LINE暱稱「張永彥」、「賴弘誠」對話紀錄部分)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偵查報告。 ⑵上揭手機編號4數位採證之被告搜尋網路紀錄擷取報告。 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列印資料-有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⑷上揭手機編號4數位採證之被告手機呼叫紀錄擷取報告。 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2月17日嘉市警二勤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被告之報案紀錄、錄音檔。 ⑹被告提出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費明細。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同年月11日7時48分許,以網站蒐尋「收款外務員是詐騙嗎」;於同年月14日5時33分許,蒐尋「詐騙車手刑責」;於同年月15日5時14分許,蒐尋「找工作怕被詐騙……是否事先報案……備案……」;於同年月16日9時8分許,蒐尋「165反詐騙」等詞;亦有蒐尋「有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事實。 ⑶證明有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確有辦理設立登記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有於行為後之113年10月16日16時56分54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0報案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有於行為前之113年10月16日11時32分2秒及行為後之同日16時56分0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65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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