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姮惠
尉遲炳輝
張益誠
蔡忠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36、4179、4602、4603、6916、7132、7433、7784、7785、9812、9813、10387、10388、10389、10390、10391、1039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329號、113年度偵字第5930、8201號、114年度偵字第309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235號),判決如下:
主文
陳姮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尉遲炳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益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忠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姮惠、尉遲炳輝、張益誠、蔡忠德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困難,復經吳庭廉(經本院另案審結)告知租用帳戶將可能面臨檢警調查,可預見其等所提供之帳戶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達洗錢之目的,仍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至111年1月間,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代價,與吳庭廉簽訂租用帳戶之「合作契約書」,各自將其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與吳庭廉,藉此幫助吳庭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贓款所用,並躲避檢警調查,隱匿詐欺贓款去向。
㈡嗣吳庭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詐欺時間及方式」所示之時間及手法,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球球幣商」即吳庭廉之聯絡方式,向吳庭廉購買虛擬貨幣。吳庭廉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予上開被害人等匯款,待被害人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先後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吳庭廉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並提供電子錢包地址給吳庭廉後,吳庭廉再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匯至被害人等所提供、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錢包地址,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隨即遭層轉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姮惠、尉遲炳輝、張益誠、蔡忠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金訴235卷二第365頁,本院金訴235卷三第159、187頁)。
㈡其餘如附表三所示。
㈢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若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之使用權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成為詐欺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或將因此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者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租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者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欺者之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尚難認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供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
㈣觀諸本案被告陳姮惠、尉遲炳輝、張益誠、蔡忠德等4人與同案被告吳庭廉所簽立之「合作契約書」內容,其中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吳庭廉,下同)為經營虛擬貨幣之買賣與乙方(即分別為被告陳姮惠、尉遲炳輝、張益誠、蔡忠德等4人,下同)簽訂銀行帳戶(借)合作契約書,甲方僅操作虛擬貨幣之買賣用途,並無參與任何募資、賭博、洗錢等非法項目,甲方每筆交易與客戶確認資金皆為合法、正當取得,非詐欺或竊盜等任何犯罪不法所得,此皆甲方向乙方詳實說明告知,乙方已明確知悉,雙方合意簽訂此份合約」等語,僅籠統表示同案被告吳庭廉取得金融帳戶作為操作虛擬貨幣之買賣,不涉及非法項目、不法所得,但對於有何監督機制擔保金融帳戶不遭他人違法使用之重要細節均付之闕如。
㈤復觀諸前開契約書第2條尚載明「若本契約存續期間內,如因甲方或甲方客戶之緣故,造成乙方銀行帳戶遭行政或司法機關凍結、查封、扣押、風控等影響銀行帳戶正常使用之情況,甲方(3日內)需全權負責」等語,足見同案被告吳庭廉分別向被告陳姮惠、尉遲炳輝、張益誠、蔡忠德等4人租用帳戶時,早已明示或暗示本案出租金融帳戶遭司法機關調查之可能性,而一般正常理性之第三人見此條款說明應早已有所警覺,並進一步查證或釐清遭司法機關調查之可能性為何,甚而應拒絕提供金融帳戶。然被告4人並未作任何處置,僅於合作契約書簽名後隨即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足徵其等放任他人隨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
㈥再細譯前開契約書第3條第⑴項尚載明「…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內,銀行帳戶內所有金錢、收益權利均歸甲方。合約期間內,乙方不得將此銀行帳戶內金額提領或轉帳等方式取出…」、同條第⑵項載明「於本合約存續期間內,乙方應將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皆交付予甲方,供甲方查驗帳戶交易紀錄及轉帳…」等語,足見被告4人知悉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形同放任自己對上開帳戶失去掌控權,使同案被告吳庭廉得以自由運用、操作前開帳戶內之款項,被告4人完全無從加以管控。依前開說明,被告4人在無有效防範措施的情況下,仍各自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陳姮惠、尉遲炳輝、張益誠、蔡忠德等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亦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行修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張益誠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是被告張益誠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被告張益誠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未滿1月、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益誠。
⑵被告陳姮惠、尉遲炳輝、蔡忠德幫助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均於偵查中否認,於審判中方自白犯行,是被告陳姮惠、尉遲炳輝、蔡忠德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被告陳姮惠、尉遲炳輝、蔡忠德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未滿1月、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2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自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姮惠、尉遲炳輝、蔡忠德。
㈡被告陳姮惠、尉遲炳輝、張益誠、蔡忠德等4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訊,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張益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核被告陳姮惠、尉遲炳輝、蔡忠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陳姮惠、尉遲炳輝、張益誠、蔡忠德等4人固幫助他人為詐欺之犯行,但尚無證據足認被告4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或詐欺集團成員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載之方式為詐欺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4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㈣被告陳姮惠、尉遲炳輝、張益誠、蔡忠德等4人一次性提供複數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6329號、113年度偵字第5930、8201號、114年度偵字第3096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觀諸該等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所載犯罪事實屬於單純一罪,乃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亦與本案審理之範圍係屬同一,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陳姮惠、尉遲炳輝、張益誠、蔡忠德等4人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益誠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陳姮惠、尉遲炳輝、蔡忠德於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已如上述,爰分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被告陳姮惠、尉遲炳輝、張益誠、蔡忠德等4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姮惠、尉遲炳輝、張益誠、蔡忠德等4人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隨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陳姮惠、尉遲炳輝、張益誠、蔡忠德等4人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參以被告陳姮惠、尉遲炳輝、張益誠、蔡忠德等4人為獲取相當之報酬,或追還債務之利益而提供本案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另分別參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洗錢之金額等犯罪所生之危害,考量被告陳姮惠、尉遲炳輝、張益誠、蔡忠德等4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陳姮惠無其他前科紀錄、被告尉遲炳輝、張益誠、蔡忠德之前科紀錄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4人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張益誠於偵查中供稱:有獲取3,000元之報酬等語(111偵4179號卷二第13頁),足認被告張益誠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其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姮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分到的紅利拿到2萬元等語(本院金訴235卷三第187頁),足認被告陳姮惠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其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尉遲炳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獲得任何分紅或報酬(本院金訴235卷三第117、158-159頁),參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尉遲炳輝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㈣被告蔡忠德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否認有獲得報酬(中市警甲分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27頁,111偵6329號卷第162頁),參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尉遲炳輝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謝雯璣、陳靜慧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融機構帳戶一覽表
附表二:112年度金訴字第235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款項金流
附表三:112年度金訴字第235號卷證資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帳戶 申設人 帳戶簡稱 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尉遲炳輝 尉遲炳輝華南帳戶 2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尉遲炳輝陽信帳戶 3 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姮惠 陳姮惠新光帳戶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陳姮惠星展帳戶 5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張益誠 張益誠彰化帳戶 6 京城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張益誠京城帳戶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蔡忠德 蔡忠德合庫帳戶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蔡忠德中信帳戶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號 1 癸○○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l0年12月3日,以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李海濤」結識癸○○,並佯稱可在SPMAX虛擬貨幣交易所進行投資,須依指示與被告吳庭廉進行虛擬貨幣場外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被告吳庭廉指示匯款。 110年12月3日21時52分許 10,200元 尉遲炳輝華南帳戶 110年12月30日16時17分許 294,000元 陳垣惠新光帳戶 111年1月5日10時46分許 40,000元 張益誠彰化帳戶 111年1月7日11時25分許 70,000元 蔡忠德合庫帳戶 111年1月10日13時57分許 187,770元 蔡忠德合庫帳戶 2 丑○○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Pairs),以暱稱「潘俊傑」及LINE暱稱「Andy smile」等帳號,邀約丑○○投資外匯,並要求下載SPMAX APP、imToken APP,之後提供被告吳庭廉聯絡方式及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給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向被告吳庭廉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 111年1月2日23時9分許 50,000元 張益誠彰化帳戶 111年1月2日23時10分許 50,000元 111年1月3日14時58分許 40,000元 111年1月7日13時53分許 850,000元 蔡忠德中信帳戶 3 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9日起,以LINE暱稱「晨皓」,邀約甲○○投資虛擬貨幣(TRX),並提供SPMAX APP及被告吳庭廉聯繫方式及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給甲○○,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向被告吳庭廉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 111年1月7日10時51分許 714,520元 蔡忠德中信帳戶 蔡忠德中信帳戶 111年1月10日14時50分許 300,000元 4 辰○○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Paris」,以暱稱「April」結識辰○○,並向辰○○自稱為「王耀寬」,後向辰○○佯稱可加入虛擬貨幣投資,並提供名稱為Etber.co之程式,及被告吳庭廉聯繫方式及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給辰○○,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 110年12月6日22時29分許 50,000元 尉遲炳輝陽信帳戶 110年12月6日22時30分許 39,984元 尉遲炳輝陽信帳戶 5 庚○○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5日許,透過LINE,以暱稱「趙藝瑤」認識庚○○,並提供fxtiveso.net網址下單,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0年12月30日12時30分許 15,000元 陳姮惠新光帳戶 6 巳○○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9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ARIS ,以暱稱「吳斌」向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向被告吳庭廉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 110年12月30日16時58分許 50,000元 陳姮惠星展帳戶 110年12月4日17時14分許 500,000元 尉遲炳輝華南銀行 帳戶 110年12月6日14時32分許 376,310元 111年1月11日15時2分許 400,000元 蔡忠德中信帳戶 7 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1日起,透過交友軟體PARIS、以LINE暱稱「王少倫」結識酉○○,並誆稱:投資虛擬貨幣(能量幣)可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被告吳庭廉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轉帳。 111年1月5日21時34分許 3,300元 張益誠彰銀帳戶 111年1月6日19時58分許 30,000元 蔡忠德中信帳戶 111年1月8日12時59分許 60,000元 111年1月9日17時31分許 30,000元 111年1月10日16時32分許 30,000元 8 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1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Pikabu,以暱稱「阿鑫」、LINE暱稱「偉傑」結識卯○○,並誆稱:加入「XinBi Global」APP投資虛擬貨幣可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向被告吳庭廉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轉帳。 111年1月7日10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13日11時50分許) 580,000元 蔡忠德中信帳戶 9 午○○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初某時起,以LINE「李明偉」結識午○○,向告訴人午○○佯稱:可一起於虛擬貨幣平臺「Xinbi Global」參加「雙人儲值活動」操盤虛擬貨幣,俾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被告吳庭廉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轉帳。 111年1月1日23時5分許 10,000元 張益誠京城銀行帳戶 111年1月2日22時48分許 30,000元 張益誠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1月2日22時49分許 30,000元 111年1月4日15時7分許 380,000元 10 丙○○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某時起,以LINE球球幣商結識丙○○,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被告吳庭廉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轉帳。 111年1月6 日16時4分 10,200元 張益誠彰化銀行帳戶 11 壬○○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中旬某時起,透過LEMO交友網站,以暱稱「張彬」、「清揚」結識壬○○,並誆稱:投資虛擬貨幣USDT買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被告吳庭廉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轉帳。 111年1月9日10時11分 525,000元 蔡忠德中信帳戶 一、被告之供述: ⒈被告陳姮惠於警詢及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高市警苓分偵00000000000號6-8、新北警板刑字0000000000號11-13、北市警投分刑字00000000000號3-8、橋頭地檢111偵字6760號39-41、111偵字4179號卷○000-000、橋頭地檢111偵字10089號27-31、本院卷○000-000、本院卷○000-000) ⒉被告蔡忠德於警詢及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中市警甲分偵字0000000000號25-28、111偵字4179號卷二45-47、63-69、73-75、111偵字6329號【併4】161-162、229-231反、239-241、本院卷○000-000) ⒊被告張益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111偵字4179號卷二11-27、113偵字5930號【併5】29-32、本院卷○000-000、本院卷○000-000) ⒋被告尉遲炳輝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新北地檢111偵字36965號【併1】141、本院卷○000-000、155-160) 二、被告以外之人供述 ⒈同案被告吳庭廉於警詢及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士林地檢111偵字6811號17-25、士林地檢111偵字8244號11-13、高市警苓分偵00000000000號10-12、士林地檢111偵字5320號13-17、新北警板刑字0000000000號1-4、中市警甲分偵字0000000000號3-5、雲警港偵字000000000000號1-3、南市警一偵字0000000000號3-7、中市警甲分偵字0000000000號7-11、111偵字4179號卷○000-000、122-125、127-128、橋頭地檢111偵字10089號27-31、橋頭地檢111偵緝字598號15-16、新北地檢111偵字36965號【併1】120-121、111偵字4179號卷二51-53、57-59、新北地檢112偵緝字559號卷一【併1】3-3反、南市警井偵字000000000號【併2】1-5、111偵字6329號【併4】239-241、本院卷○000-000、193-251、本院卷三9-23、85-89、243-260) ⒉癸○○(附表2編號1)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警板刑字0000000000號19-21) ⒊丑○○(附表2編號9) 於警詢查中之證述(中市警甲分偵字0000000000號13-16) ⒋甲○○(附表2編號10) 於警詢中之證述(中市警甲分偵字0000000000號17-19) ⒌辰○○(附表2編號11) 於警詢中之證述(士林地檢111偵字9760號27-35、111偵字7784號17-18) ⒍庚○○(附表3編號1) 於警詢中之證述(高市警苓分偵00000000000號30-31) ⒎巳○○(附表3編號2)【併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北市警投分刑字00000000000號25-27、新北地檢112偵緝字559號卷一【併1】8-9、111偵字6329號【併4】4-5) ⒏酉○○(附表3編號5) 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地檢111偵字6891號4-8反) ⒐卯○○(附表3編號6) 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地檢111偵字12443號9-11反) ⒑午○○於警詢中之證述(嘉民警偵字0000000000號【併5】1-1反) ⒒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嘉民警偵字0000000000號【併5】7-11) ⒓壬○○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地檢114偵字3958號【併6】15-43) 三、書證及物證: 1、癸○○(附表2編號1)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警板刑字0000000000號31)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警板刑字0000000000號33)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警板刑字0000000000號35-36)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警板刑字0000000000號37-49、71、79);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警板刑字0000000000號51-69、73-77、81-89)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新北警板刑字0000000000號90之1-90之2) (7)帳戶個資檢視(新北警板刑字0000000000號141-142);137 (8)匯款單翻拍照片(新北警板刑字0000000000號91-94) (9)癸○○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及照片(新北警板刑字0000000000號00-000) (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111/4/28北警板刑字0000000000號)檢附癸○○匯款時序一覽表、泓科科技(幣託BitoEX)查詢資料、現代財富科技(MaiCo)查詢資料、現代數位創新公司查詢資料、癸○○對話紀錄截圖(111偵字4179號卷一50-111) 2、丑○○(附表2編號9)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市警甲分偵字0000000000號37-38) (2)帳戶個資檢視(中市警甲分偵字0000000000號39-40)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市警甲分偵字0000000000號41)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市警甲分偵字0000000000號43-47)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函(111/9/12南市警井偵字0000000000號) 及函附丑○○、甲○○匯款一覽表、相關錢包對話截圖(111偵字7433號25-35)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函(112/6/8南市警井偵字0000000000號) 及函附111/12/18警詢筆錄(林秀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秀香指認吳庭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2/3/20)(本院卷○000-000) (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112/5/9國世存匯作業字0000000000號) 及函附丑○○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000-000) (0)吳庭廉與丑○○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中市警甲分偵字0000000000號000-000) 0、甲○○(附表2編號10)【併2】 (1)吳庭廉與甲○○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中市警甲分偵字0000000000號000-000) (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陳報單(南市警井偵字000000000號【併2】25)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市警井偵字000000000號【併2】29)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市警井偵字000000000號【併2】31) (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市警井偵字000000000號【併2】33、37)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市警井偵字000000000號【併2】35、39) (7)甲○○提供之電子錢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南市警井偵字000000000號【併2】47-99) (8)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市警井偵字000000000號【併2】101) (9)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吳政翰00000000000000)(南市警井偵字000000000號【併2】000-000) (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函(111/9/12南市警井偵字0000000000號) 及函附丑○○、甲○○匯款一覽表、相關錢包對話截圖(111偵字7433號25-3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函(112/6/5南市警井偵字0000000000號) 及函附吳庭廉錢包位址申登人資料、電子信件資料、甲○○匯款之電子錢包資料(112偵字4329號【併2】39-51) (1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函(112/6/8南市警井偵字0000000000號) 及函附111/12/18警詢筆錄(林秀香)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秀香指認吳庭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2/3/20) (本院卷○000-000) 0、辰○○(附表2編號11) (1)帳戶個資檢視(士林地檢111偵字9760號37-38)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111偵字9760號41-43)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辰○○)(士林地檢111偵字9760號45、61-63)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111偵字9760號47)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111偵字9760號65)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林地檢111偵字9760號67) (7)辰○○與球球幣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光碟1(111偵字7784號證物袋) (8)轉帳明細、ATM交易明細表(士林地檢111偵字9760號69-73) (9)辰○○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士林地檢111偵字9760號75-108) (10)辰○○書信(111/6/22)(士林地檢111偵字9760號145-149); 3249 (11)辰○○與球球幣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1偵字7784號21-53) 5、庚○○(附表3編號1) (1)戶個資檢視(高市警苓分偵00000000000號27-28)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高市警苓分偵00000000000號29)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市警苓分偵00000000000號33-34)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市警苓分偵00000000000號44)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市警苓分偵00000000000號45)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市警苓分偵00000000000號46)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市警苓分偵00000000000號47)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111/10/17高市警苓分偵字00000000000號) 及函附匯款及錢包地址附表( 111偵字10388號21-25) (9)吳庭廉與庚○○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高市警苓分偵00000000000號14-23) (10)庚○○提供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高市警苓分偵00000000000號48-76) 6、巳○○(附表3編號2)【併1】【併4】 (1)帳戶個資檢視(巳○○)(北市警投分刑字00000000000號47-49、)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市警投分刑字00000000000號53-54)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市警投分刑字00000000000號55-57、69、111偵字6329號【併4】55)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巳○○)(北市警投分刑字00000000000號75-83、95、111偵字6329號【併4】68)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北市警投分刑字00000000000號153)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北市警投分刑字00000000000號155)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北市警投分刑字00000000000號157) (8)巳○○與吳庭廉對話紀錄光碟2片(111偵字10389號證物袋) (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111/10/18北市警投分刑字0000000000號) 及函附巳○○匯款時序表(111偵字10390號卷一31-33) (10)刑事陳報狀(112/6/8) 及函附匯款紀錄及資金流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字12336號等起訴書 (本院卷000-000) (00)刑事陳報狀(112/9/13) 及函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字12336號等起訴書、匯款紀錄及資金流向 (本院卷二3-61) (12)刑事陳報二狀(112/9/23) 及函附巳○○匯款一覽表、獲利一覽表、轉帳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二75-83) (13)巳○○提供之匯款一覽表、轉帳明細(111偵字6329號【併4】79) (14)巳○○補充說明(111偵字6329號【併4】80) (15)巳○○提供之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北市警投分刑字00000000000號000-000) (00)巳○○提供之匯款一覽表、轉帳明細(北市警投分刑字00000000000號119) (17)巳○○補充說明(北市警投分刑字00000000000號121) (18)巳○○匯款轉入平台明細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幣商轉入之明細資料(北市警投分刑字00000000000號000-000) (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111/10/17北市警投分刑字0000000000號) 及函附巳○○匯款時序表、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函(111/3/11(111)星展消帳發(明)字00216號)及函覆之陳姮惠星展帳戶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陳姮慧詐欺案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偵字10389號5-27) (20)檢察事務官偵查報告(南投採證光碟)(111偵字10389號37-53) (21)球球幣商與巳○○之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地檢112偵緝字559號卷二【併1】00-000) (00)巳○○提供之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1偵字6329號【併4】70-78) 7、酉○○(附表3編號5)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地檢111偵字6891號28-30)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地檢111偵字6891號52-52反)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地檢111偵字6891號53)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地檢111偵字6891號54) (5)郵局存摺、台新存摺、台銀存摺影本(新竹地檢111偵字6891號37) (6)酉○○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新竹地檢111偵字6891號38-47) (7)酉○○台新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新竹地檢111偵字6891號48-51) (8)檢察事務官偵查報告(南投採證光碟)(111偵字12336號23-50) 8、卯○○(附表3編號6) (1)錢包位址查詢(新竹地檢111偵字12443號12)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地檢111偵字12443號14-15) (3)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地檢111偵字12443號16) (4)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地檢111偵字12443號17) (5)電子錢包頁面(新竹地檢111偵字12443號18) (6)檢察事務官偵查報告(南投採證光碟)(111偵字12336號51-89) 9、午○○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民警偵字0000000000號【併5】29-29反)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民警偵字0000000000號【併5】30-32)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民警偵字0000000000號【併5】33-40反)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民警偵字0000000000號【併5】41)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民警偵字0000000000號【併5】41反) (6)匯款明細、LINE對話記錄截圖、投資APP平台畫面截圖(嘉民警偵字0000000000號【併5】15-28反) 10、丙○○報案資料 (1)帳戶個資檢視(丙○○)(嘉民警偵字0000000000號【併5】15)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民警偵字0000000000號【併5】17)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民警偵字0000000000號【併5】19-21)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民警偵字0000000000號【併5】23-25)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民警偵字0000000000號【併5】27) (6) 與球球幣商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嘉民警偵字0000000000號【併5】31-41) 11、壬○○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地檢114偵字3958號【併6】57-59) (2)帳戶個資檢視(新北地檢114偵字3958號【併6】61-69)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地檢114偵字3958號【併6】71-73、000-000) (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地檢114偵字3958號【併6】203)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地檢114偵字3958號【併6】205) (6)壬○○提供與球球幣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新北地檢114偵字3958號【併6】167-169、000-000) (0)壬○○提供與李氏幣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新北地檢114偵字3958號【併6】171-175、197) (8)壬○○提供與「Tox1專屬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新北地檢114偵字3958號【併6】177-185、000-000) (0)壬○○提供與「XLAM在線客服3」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新北地檢114偵字3958號【併6】000-000) 00、合作契約書(中市警甲分偵字0000000000號143) 13、帳戶資料 (1)華南銀行 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111/1/21營清字0000000000號)及函附尉遲炳輝000000000000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 (新北警板刑字0000000000號143-154) ) (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111/2/11新光銀集作字0000000000號) 及函附陳姮惠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北警板刑字0000000000號175-180) 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111/1/19新光銀集作字0000000000號) 及函附陳姮惠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高市警苓分偵00000000000號24-26) (3)彰化商業銀行 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111/2/14彰作管字00000000000號)及函附張益誠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新北警板刑字0000000000號181-200) 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111/3/10彰作管字00000000000號) 及函附張益誠彰銀000-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中市警甲分偵字0000000000號57-76) 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111/3/16彰作管字00000000000號)及所附:張益誠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嘉民警偵字0000000000號【併5】5-14反) ④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111/11/23彰作管字0000000000號)r及所附:張益誠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嘉民警偵字0000000000號【併5】49-69)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函(111/2/15合金嘉義字0000000000號) 及函附蔡忠德0000000000000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新北警板刑字0000000000號000-000) (0)中國信託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111/2/25中信銀字000000000000000號) 及函附蔡忠德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市警甲分偵字0000000000號77-109) ②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蔡忠德000000000000)(南市警井偵字000000000號【併2】147-165)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111/3/2中信銀字000000000000000號)及所附蔡忠德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偵字6329號【併4】27-41) (6)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函(111/3/11(111)星展消帳發(明)字00216號) 及函附陳姮惠星展銀行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北市警投分刑字00000000000號31-44) (7)張益誠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存提記錄單(嘉民警偵字0000000000號【併5】2-4) 14、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吳庭廉)(111偵字4179號卷一47) 15、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111/5/23幣託法字Z0000000000號) 附吳庭廉個人資料、個人證件及照片(111偵字4179號卷○000-000反) 16、台灣公司網-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111偵字4179號卷一46-46反) 17、使用者帳戶(球球幣商)(0000000000)(000偵字4179號卷二83) 18、初步裝置報告-Apple iPhone(0000000000)(000偵字4179號卷二84) 19、TL6kQ3TYpjkUH71K2PD2ZwBShmSmCiY7Mm電子錢包資料(111偵字4179號卷二85-92); 20、臺灣高等檢察署函(111/12/19檢紀呂111助 79字第1119081803號)及函附臺灣高等檢察署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111助字79-90號) (111偵字4179號卷○000-000) 00、臺灣高等檢察署函(112/1/16檢紀呂112助 1字0000000000號) 及函附 臺灣高等檢察署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111助字1-7號) (111偵字4179號卷○000-000) 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112/5/18高市警苓分偵字00000000000號)附火必交易所會員資料、網路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光碟1片( 111偵字4179號卷三5-87) 23、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112/5/2現代財富法字000000000號)(111偵字4602號83) 24、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函(111/9/12雲警港偵字0000000000號) 及函附乙○○、丁○○、申○○匯款帳戶對應表及泓科科技、現代財富科技、王牌數位創新公司、派可有限公司查詢資料(111偵字6916號35-49) 25、2021年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一日資料(111偵字6916號87-99) 26、泰達幣歷史數據(111偵字6916號000-000) 00、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111/11/4苗院雅刑申111 原訴36字30392號) 檢送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葉協興等詐欺等案電子卷證電子檔光碟一片(111偵字10390號卷一159) 28、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111/10/28苗院雅刑圓111 訴181字29671號) 檢送卷證電子檔2片(111偵字10390號卷一161) 29、葉協興提供與蕭茹涵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苗栗地院電子卷證資料)(111偵字10390號卷○000-000) 00、新北地檢111偵字36965、40102號不起訴處分書(尉遲炳輝、周菁菁)(新北地檢111偵字36965號【併1】000-000) 00、火幣掛賣資料(新北地檢112偵緝字559號卷二【併1】2-4) 32、幣託買幣發票、提領交易確認函、個人認證資料、球球幣商頁面(新北地檢112偵緝字559號卷二【併1】5-10) 33、錯誤狀(子○○)(112/6/16) 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張(本院卷○000-000) 3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112/7/10新北警板刑字0000000000號) 及函附電子錢包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陳育琳、廖玉玲、寅○○、評業、王攸如、温奕敏)、吳庭廉電子錢包地址一覽表、Binance電子錢包地址一覽表、、Huobi電子錢包地址一覽表、幣安及火幣公司電子錢包帳戶註冊資料暨交易明細光碟(本院卷○000-000) 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112/10/2新北警淡刑字0000000000號)(本院卷二89) 36、吳庭廉MISTTRACK加密貨幣追蹤平台資料(本院金訴235卷○000-000) 00、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塞席爾商百能斯股份有限公司)(本院金訴235卷二319) 38、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薩摩亞商魚幣金科有限公司)(本院金訴235卷二321) 39、塞席爾商百能斯股份有限公司回函(113/6/5)(本院金訴235卷二345) 40、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113/6/14現代財富法字000000000號)及所附虛擬貨幣發送限额表、林秀香註冊資料(本院金訴235卷○000-000) 01、電子錢包一覽表(本院金訴235卷三3-4) 4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忠德指認吳庭廉)(111偵字6329號【併4】000-000) 00、蔡忠德與「球球」聊天對話紀錄截圖(111偵字6329號【併4】236) 44、其餘引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0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欄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