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小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50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6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小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更正為「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證據補充「被告劉小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案即受特定犯罪科刑上限之限制,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
(一)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而對於亟需資金周轉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未經充分查證下,先行寄交對方所要求之文件,包括存摺、印章、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以詐術寄出存摺及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於被害人、告訴人等8人雖係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被告於本案僅係交付帳戶資料,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不知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有幾人、亦不知係使用何方式詐騙被害人、告訴人等8人,尚難認其知悉係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訛騙,是本案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之罪名,以俾其防禦。
(三)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吳○蓉,使其接續匯款8筆,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六)被告以一個接續提供3本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本件被害人、告訴人等8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七)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自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使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兼具被害人身分,本件被害人、告訴人8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並未獲得報酬,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被害人、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獲有任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30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50號
被 告 劉小萍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
弄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身心 醫學大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小萍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
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代號、密碼給他
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
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轉帳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
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以後,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相見恨晚
」網友之指示,陸續辦理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約定轉帳
及網路外匯匯出匯款約定等事項,復於112年10月20日前某
時,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使用LINE告
知「相見恨晚」,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相見恨晚」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
示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二所示之林○蓉、葉○君、盧○
燕、陳○圓、林○娥、吳○蓉、潘○妃、林○飛等人,施以如附
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轉帳、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欄所
示劉小萍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之帳戶內,旋以網路銀行轉
帳匯款方式,將如附表二「第二層帳戶」欄內金額轉至劉小
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或約定轉入人頭帳戶內,轉入劉
小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款項再以網路外匯匯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林○蓉、葉○君、盧○燕、陳○圓、林○娥、吳○蓉、潘○妃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小萍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依LINE暱稱「相見恨晚」之人指示至銀行申設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提供臺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予對方,並於其登入轉帳時提供驗證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係遭網路愛情詐騙等語。 2 告訴人林○蓉、葉○君、盧○燕、陳○圓、林○娥、吳○蓉、潘○妃及被害人林○飛於警詢之指訴及陳述。 證明告訴人林○蓉、葉○君、盧○燕、陳○圓、林○娥、吳○蓉、潘○妃及被害人林○飛等遭投資詐騙匯款之事實。 3 被告劉小萍提出與LINE暱稱「相見恨晚」之對話記錄1份。 證明被告劉小萍於提供金融帳戶前主觀上即得預見可能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行,並提領或轉匯所存入不明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等內容。 4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⑵告訴人林○蓉提出投資網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內容截取畫面、網路交易明細。 ⑶告訴人葉○君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內容截取畫面。 ⑷告訴人盧○燕提出第一銀行臺幣付款處理狀態查詢、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內容。 ⑸告訴人陳○圓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部分內容。 ⑹告訴人林○娥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內容及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申請書。 ⑺被害人林○飛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內容。 ⑻告訴人吳○蓉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內容及網路轉帳明細。 ⑼告訴人潘○妃提出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林○蓉、葉○君、盧○燕、陳○圓、林○娥、吳○蓉、潘○妃及被害人林○飛等遭投資詐騙匯款之事實。 5 ①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0日儲字第1140006089號函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14年1月17日儲字第1140007571號函暨查詢網路外匯匯出匯款約定受款人明細。 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日元銀字第1130042928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蓉、葉○君、盧○燕、陳○圓、林○娥、吳○蓉、潘○妃及被害人林○飛等人匯款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或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帳戶內,再以網路約定外匯匯出方式,匯款至國外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付3個以上帳戶
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並致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等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施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備註 1 臺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 000-000000000000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2日開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白河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①112.9.1辦理網路外匯匯出匯款約定受款人 ②112.10.30辦理網路外匯匯出匯款約定受款人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出告訴 詐騙方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1 林○蓉 是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過程後的落幕」(後改為「李玉文」)邀告訴人林○蓉至「Westernv Digital」平台投資,向告訴人林○蓉佯稱須繳納違規行為之違約金,始得領取投資款項云云,致告訴人林○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09時42分許 5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3日10時許 49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佳芳;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75號判決確定) 2 葉○君 是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葉○君佯稱下載「匯豐」假APP可提供資金供投資云云,致告訴人葉○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11時許 80萬5,942元 臺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3日11時24分許 80萬7,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佳芳) 3 盧○燕 是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LINE投資群組,佯稱告訴人盧○燕帳戶疑似洗錢,須繳納費用始得解除云云,致告訴人盧○燕陷於錯誤,依指示自顗碩企業有限公司帳戶匯出投資款項。 112年11月13日11時30分許 55萬6,170元 臺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3日11時31分許 55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佳芳) 4 陳○圓 是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LINE投資群組,向告訴人陳○圓佯稱下載投資軟體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陳○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11時49分許 46萬5,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3日11時51分許 46萬7,8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佳芳) 5 林○娥 是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李圓圓」邀告訴人林○娥下載「花環e指通」APP投資軟體,佯稱可股票內購,後又續稱須繳納稅款始可領款云云,致告訴人林○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4日10時34分許 4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白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10時37分許 40萬8,3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佳芳) 6 林○飛 否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LINE投資群組,向告訴人林○飛佯稱下載APP投資可提供場外資金云云,致告訴人林○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4日11時03分許 20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11時05分許 188萬9,0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佳芳) 112年11月15日10時19分許 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5日10時19分許 5萬元 7 吳○蓉 是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季文濤」向告訴人吳○蓉佯稱投資股權認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20日10時29分許 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0日11時16分許 31萬2,515元 不詳帳號 112年10月20日10時27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20日10時28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20日10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0日10時31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30日10時11分許 1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0日10時15分許 35萬0,100元(含潘○妃匯入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白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30日10時23分許/44萬5,001元/約定網路外匯匯出 112年10月30日10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30日10時15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30日10時21分許 9萬9,500元 8 潘○妃 是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立威」,邀告訴人潘○妃投資香港股票,告訴人潘○妃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30日10時7分許 2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0日10時15分許 35萬0,100元(含吳○蓉匯入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