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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
    鄭富佑

  • 被告
    王育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育蕙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 王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40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金訴字第122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育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育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已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轉匯至他人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或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惟仍基於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華偉」,共同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華偉」,並約定得獲取每筆操作轉匯金額百分之3報酬。嗣「華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無證據證明王育蕙知悉具體詐欺手法),施詐於如附表所示之衛OO、 易OO,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王育蕙旋依「華偉」之指示,扣除其約定之報酬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號),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以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王育蕙於警詢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衛OO、易OO於警詢之指訴。 ㈢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㈤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翻拍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惟觀諸卷內證據並參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內容,僅得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所接觸之對象僅「華偉」1人,是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 詐欺犯行之共犯參與人數有無達3人以上等節,並非全然知 情。另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確實知悉「華偉」對告訴人2人所具體實行之詐術方式,則此部分之事實尚 屬不能認定,公訴意旨尚有未合,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次分別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華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後2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 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被告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參,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及立法規範目的,仍有前揭減刑寬典之適用,被告2次所為均應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報酬,提供共犯本案帳戶以利取款、轉匯詐欺款項,共同參與詐騙,使共犯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2人均調解、和解成立並賠償完畢之 犯後態度(賠償告訴人易OO新臺幣【下同】3萬元;告訴人 衛OO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可參,參以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被告本案犯罪為初犯,且犯後坦認犯行,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動機,倘透過一定期間緩刑宣告,應能藉由其歷經本案追訴與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宣示作用,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記 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於本案所獲得之報酬共1,200元,為被告所坦認在案, 屬其犯罪所得,此經被告主動繳回而扣案。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和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被告實際 賠償告訴人等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應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爰依該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免過苛。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300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至本案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至遠東銀行帳號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衛OO 於113年10月間中旬,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Diamon」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衛OO與其交友,並提供連結轉介告訴人衛OO至【Tradmall】網站,佯稱:加入美金投資輕鬆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0月9日13時54分許,轉帳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1萬元,應予更正) 113年10月9日14時2分許,轉帳9,700元。 2 易OO 於113年7月間某時,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待告訴人易OO點選廣告中連結,即以LINE傳訊,邀告訴人易OO至【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復由不詳成員另以LINE暱稱「小雨」、「Rule-秦」向告訴人易OO佯稱:匯款作業費可要回投資本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0月9日15時57分許,轉帳3萬元。 113年10月9日16時3分許,轉帳2萬9,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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