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卓春慧
- 被告張惠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珍 選任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5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130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向黃瑋廷、李泇錩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三人以上共 犯」應予刪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張惠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須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另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惠珍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他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惟現今詐欺集團 對於各成員之角色分工極細,各成員負責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之各階段細節等,所知悉者有所不同,且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各異,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盡相同,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以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既未加入詐欺集團,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係以何種方式實行詐欺,實無從置喙,且綜觀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3 人以上而詐欺取財,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幫助犯上開罪名,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 ㈣起訴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黃瑋廷,因遭詐欺在密接之 時間,先後2次匯款至被告帳戶,是侵害其財產法益之行為 舉動難以分割,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其遭詐騙款項,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帳戶給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黃瑋廷、李泇錩,及幫助詐欺集團從事洗錢犯行,以一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㈥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是其並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爰審酌被告因提供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隱匿他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願意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已支付第1期賠償金額,經告訴人黃瑋廷、李泇錩同意如附表所示之 和解條件,有本院電話紀錄2份附卷可稽,暨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租屋居住,為低收入戶,與婆婆、女兒、4個未成年孫子同住,並有低收入戶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告訴人 黃瑋廷、李泇錩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是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㈩本件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未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向告訴人黃瑋廷、李泇錩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如有1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同意上揭緩刑所附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 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因此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詐欺集團雖使用被告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惟就告訴人2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 員所取得,被告並未取得,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林千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全部賠償金額 (新臺幣) 第1期 (114年11月10日已支付) 第2至5期 (114年12月起至115年3月止) 第6至10期 (115年4月至8月) 1 黃瑋廷 5萬元 5千元 每期5千元 每期5千元 2 李泇錩 2萬5千元 5千元 每期5千元 無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506號被 告 張惠珍 選任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珍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8日15時49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工門市,將其所申設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中國信託專員」,並以LINE告知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黃瑋廷、李泇錩,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黃瑋廷、李泇錩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台新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經黃瑋廷、李泇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瑋廷、李泇錩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張惠珍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⑵被告於警詢時提供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家扶愛心物資領取處」、LINE暱稱「中國信託專員(現顯示沒有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攝畫面1份 ⑶被告之刑事答辯狀所附與Messenger暱稱「Facebook用戶」、LINE暱稱「基金會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 坦承申辦本案台新帳戶,並將台新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中國信託專員」之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涉犯本案犯行,辯稱:我在114年3月底,在臉書網站看到「家扶愛心物資領取處」有發放物資的廣告,我就傳訊息給對方,對方跟我說要領取物資要加入他們的LINE帳號,我加入該帳號後,對方跟我聊天,告知我領物資的方式,有提到基金、跑程序、寄提款卡出去就有9萬元的中國信託補助款可以領,並傳送網站給我填寫申請表格,我填寫後對方再跟我說我的銀行帳號填寫錯誤,多一個零,並要求我寄出提款卡做驗證,我為了要領取補助款,我就依照對方的指示將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寄出,我不知道對方持我的卡片要去做何事等語;辯護人稱:被告因家境不佳,看到有補助活動,急需用錢,要養四個孫子,以及一位癡呆老人,因需要補助,所以當下難以判斷對方是詐騙集團,所以被告無故意以及預見對方會利用工作詐騙等語。 2 ⑴告訴人黃瑋廷、李泇錩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附表所示證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瑋廷、李泇錩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張惠珍申設台新帳戶之事實。 3 ⑴被告張惠珍申設本案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20977號函1份 證明告訴人黃瑋廷、李泇錩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張惠珍申設台新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張惠珍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 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與相關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 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 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 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 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 ,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查被告提出其於3月26日起與「家扶愛心物資領取處」 、「中國信託專員(現顯示沒有成員)」、「基金會成員」、於西元2023年12月13日起與「Facebook用戶」對話紀錄截圖以證其詞,惟質之被告自承與對方沒有見過面,認識約一週,沒有查證過對方基金會、補助款等相關單位,亦未填寫申請文件,堪認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特別信任基礎可言,又徵諸本案台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時,帳戶餘額26元,有被告台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在 卷可稽,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不法詐騙者,為避免自己蒙受損失,而將無存款或存款餘額甚少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之常情相符,再者,細繹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自3月26日 起聯繫對方申請作業,經對方說明須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始可申請時,被告即質問對方「為什麼要銀行帳戶」、「現在詐騙集團那麼多」、「我的帳戶正常使用啊」、「你們每個月有補助金嗎」、「要申請時間你們會告訴我們嗎」、「我是為我怕會被人家騙去」而懷疑對方取得帳戶動機,嗣後仍未見被告因此多方查證對方所述虛實,逕依對方指示交付帳戶,有被告提供上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實係經 過思慮後,方將餘額所剩無幾之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僅憑對方允諾可領取補助金,即輕率相信對方片面之詞,主觀上顯有貪圖該補助金之利益,已預見知悉其所交付提款卡予他人具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之風險,仍為領取補助金、物資,心存貪念,而容任他人以其帳戶為不法使用,其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黃瑋廷、李泇錩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檢察官 陳靜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沈幸娟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黃瑋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1日15時,見黃瑋廷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恩典牌母嬰二手免費贈送交流/玩具/推車」刊登販賣嬰兒推車之貼文,陸續以臉書暱稱「林岱瑩」、通訊軟體LINE暱稱「服務專線-湯」聯繫黃瑋廷誆稱:以順豐快遞網站進行交易,點擊順豐快遞網站網址,填寫資料後成立訂單,依指示匯款進行帳戶驗證,可解除買家未收到訂單訊息錯誤狀態等語,致黃瑋廷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4年3月31日15時29分 4萬9,988元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4年3月31日15時38分 4萬9,123元 2 李泇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1日12時,見李泇錩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台灣機械鍵盤交流及二手區」刊登販賣PIIFOX WALKER 68 磁玉軸 PRO鍵盤之貼文,陸續以臉書暱稱「Chen Hao」、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線客服」、「線上值班專員」聯繫李泇錩誆稱:以順豐速運進行交易,點擊順豐速運網站網址,填寫資料後,依指示匯款進行銀行驗證審查,可完成交易等語,致李泇錩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4年3月31日15時31分 4萬9,985元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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