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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翁碧玲

  • 當事人
    葉美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美粧 選任辯護人 張斐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80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5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美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美粧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昌峯」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然觀諸被告偵查中所述,並未坦承有要詐欺或懷疑對方可能將其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足徵被告於偵查中並無坦然面對罪責之意,非僅不了解不確定故意之概念,難認就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縱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仍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被告本案所為嚴重破壞他人財產權,且於偵查中尚否認犯行,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同情,是就被告犯行,自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率將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與該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應給予相當程度之責難,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款項完畢,有和解協議書及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另考量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已就犯行坦承不諱,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款項完畢,如前所述,足認被告已因此事故而獲得教訓,當認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查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所涉詐欺款項,於短時間內即已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交與他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長時間透過繁雜之洗錢方式資助後續之犯罪,甚至擴大犯罪規模之情,被告之犯罪情節、目的即與沒收洗錢標的主要在於切斷(組織)犯罪資金來源,避免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擴大犯罪類型與規模等之立法意旨不盡相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款項完畢,如前所述,如再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足以影響其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098號被   告 葉美粧 選任辯護人 張斐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美粧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持以收取不法款項,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昌峯」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前不詳時間,在嘉義縣○○市○○里○○000○00號住 處,依「劉昌峯」之指示,申請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BitoPro之虛擬資產交易所帳號(下稱幣託虛擬資產交易帳戶) ,復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幣託虛擬資產交易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劉昌峯」,再由「劉昌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8日某時,陸續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林思成」、LINE暱稱「KECO」聯繫林君俞誆稱:匯款新臺幣至幣託購買泰達幣,將泰達幣存放在交易所就有被動利息收入等語,致林君俞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21日23時1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4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葉美粧隨即於114年1月21日23時19分,依指示轉匯4,000元至其名下幣託虛擬資產交易帳戶內,購買虛擬資產並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致林君俞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以追查。 二、案經林君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葉美粧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⑵被告刑事答辯狀1份 證明被告曾依「劉昌峯」指示將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申設幣託虛擬資產交易帳戶,購買虛擬資產並存入「劉昌峯」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惟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也是被害者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學歷不高,去年因房子抵押給地下錢莊,後來房子拍賣也沒有拿到錢,都被債權人拿走了,加上被告為失婚者,剛好「劉昌峯」趁被告在經濟及人際關係低潮時趁虛而入,並且透過彼此有共同好友的話題博取信任,被告一時不慎相信對方,對方臉書也會刊登生活照片,不像是假帳號,被告才被「劉昌峯」所騙,受其指示去做幣託的匯款,該郵局帳號是被告唯一的薪轉戶,沒有動機將帳戶交出去,被告在發現異狀後,就請對方不要匯錢進來,也向警方報案,被告在本案也是受害者,請審酌被告的損失3萬5千元等語。 2 告訴人林君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君俞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葉美粧申設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君俞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告訴人林君俞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葉美粧申設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⑴被告葉美粧申設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⑵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4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1份 ⑴證明本案郵局帳戶、幣託虛擬資產交易帳戶均為被告葉美粧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林君俞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申設郵局帳戶,即遭轉匯至被告申設幣託虛擬資產交易帳戶,購買虛擬資產並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葉美粧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無深厚信賴關係之人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號碼後,要求他人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匯入款項,提領轉交予他人或轉匯至他人銀行帳戶,乃屬違反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式管道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此已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又被告自承曾於113年9月間,認識臉書暱稱「鍾銘宏」之網友,向「鍾銘宏」借款並收受對方所匯款項作為投資「礦機」使用,嗣無法順利取回投資額而驚覺受騙,有被告提出與「鍾銘宏」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被告自應對於網路交友有一定之注意及警覺性。 (二)次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不了解幣託帳戶買賣標的是什麼,我也不了解虛擬貨幣,當初對方介紹我投資的時候,我沒有去查詢過,當時只是想說有獲利可以拿,對方說有公司經營,我相信對方的身分,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復觀諸被告與暱稱「劉昌峯」之對話紀錄,「劉昌峯」向被告表示「不是有人認證幣拖審核要通過嗎 有人不想等 就會找人家代買 抽百分之十 比如人家給你匯一萬 你只要給他買9000 就好 都是人家先匯款的」後,被告即依對方指示收取款項 轉匯至幣託虛擬資產交易帳戶購買虛擬資產,並轉匯至指定虛擬資產電子錢包等情,被告雖辯稱係為投資而購買虛擬資產,提供本件郵局帳戶收受購買虛擬資產之款項,然被告與該他人係於網路上結識,相識之時間僅短暫1至2個月,且雙方未曾實際見面過,對彼此之真實身分、素行及信用程度尚無一定之認識,該人捨自己另行申辦金融帳戶或尋求熟識親友協助購買虛擬資產之方式不為,反委請素未謀面之被告協助購買虛擬資產,無異是增加交易款項遭他人侵吞之風險,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被告不僅未探究匯入款項來源之合法性,且觀其與「劉昌峯」聯繫過程,亦未詢問對方購買虛擬資產之匯率等細節事項,顯見被告主觀上係為領取不明獲利而提供自身帳戶資料收取匯款,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做違法使用,並依對方指示轉匯款項之心態,可見一斑,是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檢 察 官 江金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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