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陳盈螢
- 被告林煥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煥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煥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112年12月6日」應更正為「112年11月2 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列「以附表所示方式」應補充為「以附表所示方式(其中編號1、2、4、12、17所示部分,係由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之求職、租屋或投資廣告,誘使被害人點擊連結,將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LINE或TELEGRAM帳號加為好友)」。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列「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應補充更正為「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海銀行帳戶。除附表編號18所示款項,因古文進轉帳失敗,而詐欺取財未遂外,其餘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款項均已轉入上海銀行帳戶內而詐欺得手。復由詐欺集團派員陸續持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得款,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㈣附表編號5中「112年11月7日13時48分」應更正為「112年11月7日13時47分」、附表編號7中「112年11月8日14時28分」應更正為「112年11月8日14時30分」、附表編號11中「112 年11月11日19時」應更正為「112年11月11日20時3分」、附表編號14中「Jie」應更正為「時光回憶」。 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煥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與修正前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相較,修正後法定最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經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加以比較,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㈡本案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構成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中始自白認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此外,本案詐欺正犯用以詐欺起訴書附表編號1、2、4 、12、17所示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手法,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以,本案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犯罪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是以,本案幫助洗錢行為,若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7年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定其輕重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其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當前社會中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依其過往經驗,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該帳戶將可能遭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之用,卻仍將其名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因此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再考量被告本案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受騙而轉帳至該帳戶之 被害人共18人,其中1人為幫助詐欺未遂,未實際受有損害 ,而因受騙轉入金額合計72萬5000元。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件帳戶而獲有所得。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辯稱遺失提款卡,嗣於審理中坦白認罪,然未彌補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本案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因提供金融帳戶而取得報酬,自無須沒收犯罪所得。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示部分,除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同時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洗錢罪係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要件,如無特定犯罪所得存在,當無洗錢行為之可言。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示部分,詐欺集團正犯詐欺告訴人古文進之犯行既屬未遂,即無詐欺犯罪所得可言,更無從著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尚難以洗錢未遂罪相繩。而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依據共犯從屬性理論,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自無從成立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幫助洗錢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欄及附表): 一、犯罪事實: 林煥鈞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煥鈞上開上海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許錦山、李幸妮、黃曉玫、賴宏一、王家慧、鄭敏男、張書玲、蔡允育、胡玉聰、張家維、蔡毓櫻、許文祥、潘采菡、張琪敏、馮智才、簡啓仲、林語宸、古文進共18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煥鈞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上海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於112年11月初,伊在桃園唱歌時遺失了,伊當時喝醉不知道,隔天起床發現遺失,想說先找找看,過3、4天去掛失,遺失前伊放在包包拉鍊裡面,不知道為何遺失,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物品遺失,上海銀行帳戶原本是伊在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的薪轉戶,因為變警示戶所以現在都領現金,伊不知道為何遺失前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153元,伊沒有交給其他人使用云云。 2 告訴人許錦山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錦山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害人李幸妮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被害人李幸妮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黃曉玫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曉玫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賴宏一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TELEGRAM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宏一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王家慧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家慧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鄭敏男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敏男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張書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書玲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蔡允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允育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胡玉聰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胡玉聰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1 告訴人張家維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家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2 告訴人蔡毓櫻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毓櫻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3 被害人許文祥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證明被害人許文祥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4 告訴人潘采菡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潘采菡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5 告訴人張琪敏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琪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6 告訴人馮智才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馮智才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7 被害人簡啓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證明被害人簡啓仲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8 告訴人林語宸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林語宸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9 告訴人古文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古文進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20 被告上開上海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海銀行帳戶後,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2、被告在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匯款前,已事先將帳戶內款項提款或刷卡交易方式清空,致餘額剩153元之事實。 2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佐證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事實。 三、附表: 編號 被害人(提告與否)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許錦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以LINE暱稱「王千菡專員」向告訴人許錦山佯稱:因其先前提供之帳戶資料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20時37分許 9000元 2 李幸妮(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以LINE暱稱「Kalyan」向被害人李幸妮佯稱:要預約看房,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13時12分許 1萬5000元 3 黃曉玫(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SwissBorg」向告訴人黃曉玫佯稱:加入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18時11分許 3萬元 4 賴宏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以不詳TELEGRAM暱稱向告訴人賴宏一佯稱:加入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14時45分許 9萬7000元 112年11月3日13時32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4日13時56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4日14時20分許 4萬3000元 5 王家慧(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Kim」向告訴人王家慧佯稱:可以兌換虛擬貨幣賺差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7日13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7日13時48分許 1萬3000元 6 鄭敏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以LINE暱稱「星星之火可以燎原」向告訴人鄭敏男佯稱:加入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8日11時23分許 1萬7000元 112年11月8日11時50分許 1萬7000元 7 張書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浩」向告訴人張書玲佯稱:加入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8日14時28分許 4萬元 8 蔡允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以LINE暱稱「Opnxcoin」向告訴人蔡允育佯稱:加入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9時58分許 1萬7000元 9 胡玉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以LINE暱稱「李思諾」向告訴人胡玉聰佯稱:加入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21時20分許 3萬元 10 張家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13時16分許以LINE暱稱「艾久芸」向告訴人張家維佯稱:加入電商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18時49分許 4萬1000元 11 蔡毓櫻(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9日以LINE暱稱「王宇晨」向告訴人蔡毓櫻佯稱:加入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19時許 6000元 12 許文祥(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不詳LINE暱稱向被害人許文祥佯稱:加入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8日13時28分許 1萬元 13 潘采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以不詳IG暱稱向告訴人潘采菡佯稱:加入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16時48分許 3萬元 14 張琪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14時3分許以LINE暱稱「Jie」向告訴人張琪敏佯稱:加入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20時31分許 1萬5000元 15 馮智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以不詳臉書暱稱向告訴人馮智才佯稱:加入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21時26分許 1萬元 16 簡啓仲(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以不詳LINE暱稱向被害人簡啓仲佯稱:加入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8日13時6分許 1萬7000元 17 林語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以LINE暱稱「彤彤」向告訴人林語宸佯稱:要預約看房,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22時45分許 1萬8000元 18 古文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10時55分許以LINE暱稱「陳依諾」向告訴人古文進佯稱:加入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惟因匯款失敗而未遂。 112年11月11日16時21分許 1萬元(匯款失敗)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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