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何啓榮

  • 當事人
    羅玉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玉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玉娟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羅玉娟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在Tiktok影片分享平台認識暱稱「奈何情深奈何緣淺」之成年人(下稱「奈何情深奈何緣淺」),並於同日依渠指示將Line通訊軟體ID:OOOOOOO號, 即暱稱「王清山」之成年人(下稱「王清山」)加為好友,竟為貪圖人民幣5萬元,且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於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提款卡(含密碼)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13年12月4日18時7分在嘉義市○區 ○○○街000號統一超商嘉英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嘉英門市),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王清山」指定地點,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前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容任「奈何情深奈何緣淺」、「王清山」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另有未滿18歲之人)以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二、另「奈何情深奈何緣淺」、「王清山」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在Facebook(臉書)社群軟體刊登投資不實之股票廣告,當黃千宜瀏覽後,乃將Line通訊軟體暱稱「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傅卉貞」加為好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傅卉貞」則向黃千宜佯稱:可儲值到富崴國際APP認購 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千宜陷於錯誤,遂於113年10月11日至12月5日間,多次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款項存入渠等指定之帳戶內。俟黃千宜於113年12月初,欲獲利了結,「富崴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傅卉貞」繼向黃千宜佯稱:提領獲利則需繳稅金、封控金云云,致黃千宜陷於錯誤,適「王清山」已取得羅玉娟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指示黃千宜將款項存入羅玉娟郵局帳戶,黃千宜則於113年12月9日13時37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存入前開郵局帳戶內,再由不明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千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千宜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羅玉娟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為獲得人民幣5萬元,乃將名下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為之前被詐騙,所以這次相信對方說要給我人民幣5萬元來幫助我,我才會 提供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給他,我也是被騙;「奈何情深奈何緣淺」、「王清山」是同1人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12月3日在Tiktok影片分享平台認識「奈何情深奈何緣淺」,並於同日依渠指示將Line通訊軟體ID:OOOOOOO號,即暱稱「王清山」加為好友,嗣為獲得「王清山」之 人民幣5萬元,乃於113年12月4日18時7分在統一超商嘉英門市,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王清山」指定地點,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前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事實坦認屬實(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 第167至16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其與「奈何情深奈何緣淺」、「王清山」(渠等嗣後均已刪除帳戶,暱稱則顯示為沒有成員)間之Tiktok影片分享平台、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2至23、23至31、18至21頁)、統一超商嘉英門市交貨便寄件之繳款證明(見警卷第17頁),以及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告訴人黃千宜就渠上開被詐欺之情節,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34至38頁),復有其於113年10月11日至12月5日間多次將款項存入他人帳戶之收據(見警卷第42至45頁),以及其於113年12月9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5萬元存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收據(見警卷第45頁)等證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5萬元存入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郵局帳戶內,且該筆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一空,被告交付之郵局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提領贓款所用,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洵堪認定。 ⒊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而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觀之被告與「奈何情深奈何緣淺」間Tiktok影片分享平台之對話紀錄,被告向對方表示:「拜託詐騙勿擾喔」、「因為前3個月我被詐騙百萬,所以現在要小心一點」,以及被告 與「王清山」為18分59秒、3分23秒、30分21秒之語音通話 後,被告旋向對方表示:「拜託千萬不要把我當人頭帳戶啊」,對方則回應:「不要拉倒(原文誤打為拉到)」,被告即回應:「我看看幾天能收到」,對方乃詢問:「那我要怎麼跟妳匯款?」,被告又向對方表示:「怎麼感覺你有點像詐騙集團的套路(原文誤打為套入)」,當對方則表示:「說出去的話潑出去的水,那你說潑出去的水還能收回來嗎?」,被告又回應:「那個詐騙的,也都這麼說啊」,當對方又表示:「我是要給妳錢」、「妳到底要不要我跟妳匯款?」,雙方旋視訊通話長達34分51秒,對方乃傳送匯款明細擷圖1張,雙方再視訊通話長達21分30秒後,被告旋表示:「 外匯那邊打過來,我跟他說你是我的朋友,我跟你開口開始借錢的喔」,雙方再進行語音通話及視訊通話後,對方則詢問被告:「有沒有去包?」,被告即回應:「再找信封袋」,對方遂表示「信封袋用那1個塑料袋包起來」、「包大包 一點,不要讓人家看出來」,雙方又再語音通話及視訊通話,對方即傳送「O00000000000」予被告,並要求被告去統一超商寄送,而被告乃傳送包裹照片予對方,並完成寄送包裹等情,此有前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23至25、27至29頁),且被告亦自陳其依指示至統一超商嘉英門市以包裹方式將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俱經本院認定如前。稽此,從被告不斷詢問對方是否為詐騙、帳戶不能作為人頭帳戶等節,並衡情一般人果若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而有寄送提款卡予他人之需求,在包裝及寄送時,至多謹慎確認包裝是否密封、牢固及收件者地址是否正確,焉有刻意為不遭他人辨別包裹而加裝報紙或其他廢料之餘地,況被告並非愚鈍之人,對於前情豈有不知之理,堪認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會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已有預見。 ⑵又查告訴人於113年12月9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5萬元存入被告郵局帳戶前,該郵局帳戶之餘額為54元(計算式:15萬54元-15萬元=54元),此有前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12頁),此與實務上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時,帳戶內均僅有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 ⑶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王清山」跟我說要匯錢給我,但我不認識他,也沒有查證「王清山」的真實身分、聯繫方式、家庭背景,我知道不認識的人要匯人民幣5萬元給我,很不 合理等語(見偵卷第2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依然供稱:我是為了取得「王清山」的人民幣5萬元,才提供我名下郵局 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給他,我沒有看過「王清山」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是被告於113年12月4日提供郵局帳戶予 「王清山」前,為避免自己蒙受損失,始提供其餘額甚少之郵局帳戶予「王清山」使用,洵無疑義,且其亦為貪圖人民幣5萬元,而對於他人使用其郵局帳戶一事毫不在意,堪予 認定。 ⑷況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案發時為年滿OO歲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187頁),自陳曾從事服務業,且與配偶分 居長達30年,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28 頁),是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顯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其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具有高度專屬性,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 ⑸再者,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幫助犯雖因 「共犯從屬性」緣故,須依附於其所幫助之正犯而不具獨立性,以致幫助犯之成立與否,端賴於正犯著手實行犯罪之情形為斷,惟幫助犯主觀上認知其所幫助之罪名,未必與正犯最終實行之犯罪結果相當,亦有可能正犯所實現之犯罪構成要件,已然逾越幫助犯可得認識之範圍,而形成共犯責任之過剩。此於共同正犯之間尚有因部分實行正犯所為逾越犯罪謀議,致使無從預見該名正犯過剩行為之其餘共同正犯,僅就犯罪謀議範圍所及之罪名共負其責;而幫助犯之可責性及犯罪參與程度均遠低於共同正犯,一旦發生正犯自行逸脫原本犯罪計畫而非幫助犯得以預見之特殊情形,如謂受限於共犯從屬性理論而強令幫助犯一律依正犯所犯罪名論處,恐與自己責任原則有悖,亦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自非所宜。⑹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或依指示將贓款層轉匯至其他帳戶,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 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 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或層轉匯其他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得款之目的,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⑺查本案參與犯行者,除被告外,另有「奈何情深奈何緣淺」、「王清山」及詐騙告訴人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傅卉貞」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被告係以Tiktok影片分享平台將「奈何情深奈何緣淺」加為好友後,再依「奈何情深奈何緣淺」指示,將以Line通訊軟體將「王清山」加為好友,並依「王清山」指示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渠指定地點,復以Line通訊軟體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王清山」,已如上述,可見形式上與被告聯繫者應有2人;又觀之被告與 「奈何情深奈何緣淺」、「王清山」間各別對話內容之用詞遣字、語氣略有差異,此有前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8至31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證「奈何情深奈何緣淺」之Tiktok影片分享平台帳號與「王清山」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均為同一人所使用,揆諸上揭說明,詐騙集團成員既使用不同Tiktok影片分享平台、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被告聯繫,指示其交付提款卡(含密碼),衡情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應認使用上開「奈何情深奈何緣淺」、「王清山」為不同之人,是被告主觀上亦有預見係將郵局帳戶提供予由數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 ⑻而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雖係以網際網路方式張貼不實投資訊息,使告訴人透過網際網路知悉,並因此匯款而遭騙。然現今詐欺集團實施之詐術態樣甚多,縱使被告主觀上可預見郵局帳戶將作為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用,仍無從逕認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具體犯罪手法可併予預見;況且,遍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自不得率認其對此亦知情或已預見,是被告對收受其郵局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之所為負責。 ⑼綜合上開事證,足徵被告為賺取人民幣5萬元及避免自己蒙受 損失,對於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將可能供他人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合理之預期,仍將其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素不相識之「王清山」,容任他人隨意使用其該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其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轉帳、提領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前開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含密碼)之人,果與同夥利用被告郵局帳戶以之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並將告訴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以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使檢警人員難以追查,在在顯示被告對於其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該等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及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前於113年8月至9月間,曾因Line通訊軟體「Lucky吳峰」之人(下稱「Lucky吳峰」)向其表示:「妳去預約明天 的儲值吧」、「妳好,我要匯款50,000台幣,預約到明天9 點到10點之間,使用櫃檯方式儲值」,其則回應:「老公,那你的部分呢?」,並以親密暱稱稱呼對方,復依對方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再於113年10月4日21時16分就前開情形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報警處理(下稱前案),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且有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Lucky吳峰」之人間對 話紀錄之擷圖(見本院卷第7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以及被告提出之其於113年8月28日、30日、9月5日、7日、25日匯款至他人帳 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等證在卷可佐。 ⑵又其本案於113年12月3日則係獲得人民幣5萬元而提供郵局帳 戶予「王清山」,俱經本院認定如前,並其與「王清山」互稱老公、老婆,嗣於113年12月13日19時1分就前開情形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榮派出所報警處理,此有被告與「王清山」間對話紀錄之擷圖(見警卷第23至31、18至21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頁)等證在卷可佐。果若被告所稱其前案係遭人詐騙 而依指示匯款,其既已113年10月4日報警處理,理應對於「其與他人以親密暱稱稱呼對方,並據此博取信任」一節,有所警惕,豈有可能僅隔2個月,於本案遇有相類似之情節時 ,卻再次相信對方,並提供其郵局帳戶予他人之理。 ⑶再者,被告就前案、本案均不曾見過「Lucky吳峰」及「王清 山」之本人,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168頁), 而其與「王清山」曾有長達34分51秒、21分30秒、7分41秒 、10分8秒、26分46秒之視訊通話(見警卷第28、30頁), 其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王清山」表示其鏡頭壞掉,所以我沒看過他云云(見本院卷第168頁),衡情一般人若遇有 被告前案情形,當渠於本案再遇相類似之情狀,焉有可能僅憑對方表示行動電話鏡頭損壞,而與全然信任對方,並一再與渠進行前開時長視訊通話之可能。 ⑷稽此,再再顯示被告所辯顯然悖於常情,且其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而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辯稱:我因為之前被詐騙,所以這次相信對方說要給我人民幣5 萬元來幫助我,我才會提供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給他,我也是被騙;「奈何情深奈何緣淺」、「王清山」是同1人 云云,顯係卸責狡詞,不足採信。 ㈣下列證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⒈被告前案之相關事證(見本院卷第29至97頁)僅係證明其於該案件有無犯罪,而與其本案犯行無涉,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又被告就本案案發後,雖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榮派出所報警,此有警方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及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然被告既有上述之主觀上不確定幫助 故意,且被告於113年12月3日將郵局帳戶提供「王清山」,待告訴人於113年12月9日遭詐騙,而將15萬元匯入其郵局帳戶,並遭人提領一空後,其直至113年12月13日方才報警, 此與實務上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待被害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其為脫免卸責帳戶,即向警方報警而佯裝被害人之情形大致相符,是前開證據亦不足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㈤至於被告雖聲請調查其前案遭詐騙之金額,欲證明「其主觀上並無基於上開不確定幫助故意而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見本院卷第173頁),惟本院已有調閱被告所稱前案之相關 事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97頁),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核無調查之必要,予以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其郵局帳戶,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且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㈡起訴意旨不當之處及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13年12月4日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且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見起訴書第1頁、第3至4頁),然按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稽此,果若起 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時間既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後,且其行為態樣係屬「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則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意旨卻未據此為之,且被告對收受其郵局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已如前述,是起訴意旨前開部分,容有未洽。 ⒉又起訴意旨雖就被告本案所為,雖認其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係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於業經起訴檢察官或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以及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之供述,倘僅就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為肯定之供述,但堅詞否認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自與刑事訴訟法上之自白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坦認其有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之事實,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以上開狡詞否認其主觀上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故意,自與刑事訴訟法上之自白要件不符,則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 ⒊又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洗錢犯行,已如前述,亦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科刑部分 爰審酌近年來政府屢屢宣導民眾勿提供帳戶,於各大媒體、實體自動櫃員機通路、透過便利商店寄送包裹時,均隨處可見此類法治廣告,如無貪圖報酬,且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人作為不法使用一節漠不關心,實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理,況斟酌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已使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任基石,而被告卻提供其郵局帳戶之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損失15萬元,所為應予非難。又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毫無悛悔之念,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87 頁),自陳無業、已婚、育有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73頁),並考量檢察官與被告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74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素行(見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甚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本案犯罪所用,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然該帳戶之資料未據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係將其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隱匿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