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楊謹瑜
- 被告余尚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尚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797、4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尚勲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 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現儲憑證收據」、「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余尚勲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裕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余尚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余尚勲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網站刊登投資股票之虛假廣告,鐘○○上網瀏覽該廣告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設立之 LINE群組「奮發上進」,再由LINE暱稱「Amy Hsu」、「百 鼎投資」之集團成員對鐘○○施用詐術,佯稱可在「百鼎」投 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可以到府收取入金款項云云,致鐘○○ 陷於錯誤,與「百鼎投資」聯繫交付投資款事宜。余尚勲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6月21日18時52分許,前往約定地點嘉義市○區○○街000號311室,偽裝為「百鼎投資 公司」之業務,向鐘○○出示偽造之「百鼎投資公司工作證」 及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其上偽造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予以行使並取信於鐘○○,足生損害於百鼎投資公 司、余尚均及鐘○○,鐘○○隨即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 余尚勲,並收受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余尚勲再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鄭○○於113年5月2 7日閱覽該訊息後,於113年6月中旬某日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加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遂以LINE暱稱「黃老師」、「于曼麗」對鄭○○施用詐術,佯稱可協助其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鄭○○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 交付投資款事宜。余尚勲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8月19日11時許,前往約定地點嘉義縣○○市○○里0鄰○○00○ 0號寶龍宮,偽裝為「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 向鄭○○出示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偽造 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其上偽造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予以行使並取信於鄭○○,足生損害於鄭○○、傑達智 信股份有限公司。鄭○○隨即交付60萬元予余尚勲,並收受前 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余尚勲再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鐘○○、鄭○○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 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余尚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66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嘉市警二偵字第1140701386號卷【下稱1386號警卷】第1至5頁、嘉朴警偵字第1130030174號卷【下稱0174號警卷】第1至9頁、114年度偵字第3797號卷【下稱114偵3797卷】第55至59頁、本院卷第64、76、166、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1386號警卷第8至10頁、11至12頁、13至14 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證人即告訴人鄭○○之證述(0174 號警卷第10至12頁、13至14頁)相符,並有告訴人鐘○○之報 案資料、「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詐騙對話內容文字檔(1386號警卷第16至36頁)、告訴人鄭○○之報案資料、「傑 達智信交割憑證」、「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0174號警卷第15至19頁、27頁、33至34頁、3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工作內容就是依照「黃裕翔」指示聯絡找客戶收錢等語(本院卷第65頁),參以網路投資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機房、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由車手出面收取贓款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告與「黃裕翔」、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及分工。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上開收取告訴人鐘○○款項之犯行後,所適用之洗錢 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 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是上開修正前、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均有其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件,形式上表明係百鼎投資公司、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所出具之「現儲憑證收據」、「傑達智信交割憑證」,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上開2公司分 別所出具之文書,當屬刑法規定之私文書。另被告所出示經列印偽造之上開2公司之工作證,核屬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現儲憑證收據」、「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各別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憑證、工作證等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所犯之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又依卷內事證,查無其有犯罪所得,是其上開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或遞減輕之,惟被告所犯之洗錢既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前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應依前開說明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㈨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以及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復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2人之犯後態度(依被告與告訴人2人所成立調解內容,被告應分別給付告訴人鐘○○5 萬元、告訴人鄭○○10萬元,嗣獲告訴人鐘○○、鄭○○同意,分 別賠付4萬元、9萬元,被告已賠付完畢,見本院卷第45頁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23至137頁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3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之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6頁),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定,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係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時所持之工作證、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現儲憑證收據」、「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均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惟該等物 品並未扣案,無證據顯示仍存在,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後續沒收程序耗費過多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因沒收該等物品並非側重其經濟價值,亦不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現儲憑證收據」、「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本院遍查本案卷證,查無扣得刻有「百鼎投資」、「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等事證,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仍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本案卷證自難以證明上開文書上之前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亦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難以逕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前開印章之行為,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就該等印章諭知沒收。 ㈢被告向告訴人2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本案洗錢之財物,然因被 告已轉交上手,是其對本案洗錢之財物並無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黃士祐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鐘○○ 余尚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鄭○○ 余尚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憑證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鐘○○ 「現儲憑證收據」1張 (未扣案) 「百鼎投資」印文1枚、「余尚均」署押1枚 2 鄭○○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張 (未扣案)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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