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何啓榮

  • 被告
    李奇峰胡紹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奇峰 胡紹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李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紹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見本院卷第218、227、229頁),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 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奇峰、胡紹傑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6至217、222、22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又被告2人與「唐老大」、「阿土伯」、「李思慧」、「思慧 技術學院」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在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收款單位欄位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秋蓮」與收款公司、代表人欄位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印文各1枚,以及經辦人欄位偽造「林易成」印文1枚、偽簽「林易成」之署名1枚(見警卷第6頁),進而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再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江國 進出示以行使,渠等共同偽造前開印文共4枚及簽名1枚之行為,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 ⒊而被告2人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林易成」工作 證(見警卷第5頁)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前開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與罪數: ⒈被告2人與「唐老大」、「阿土伯」、「李思慧」、「思慧技 術學院」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4罪間,為想像競 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本院就被告2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之說 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為求投資資訊而主動加入號稱為阿土伯之歹徒的Line通訊軟體,詳細在哪裡看到該名歹徒的Line已經忘記了等語(見警卷第104頁),且觀之告訴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擷圖(見警卷第109至140頁),亦未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詐騙廣告或訊息,或告訴人係在網際網路上見前開詐騙資訊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等積極事證,是告訴人是否係在網際網路上瀏覽某不實投資資訊後,方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Line通訊軟體ID加為好友,再遭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尚非無疑。 ⑵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是用什 麼手法去詐騙被害人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17頁),且現今詐欺集團實施之詐術態樣甚多,縱使被告2人主觀上 明知其等本案所為乃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犯罪,仍無從逕認其等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具體犯罪手法可併予預見,況遍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本案詐欺 集團究竟係以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基於罪疑惟輕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率認其等對此亦知情或已預見。 ⑶依上所述,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現存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對上情亦明知或已預見,且因此部分之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復於審理中告知公訴人、被告2人就此部分涉犯之法條應變更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卷215、22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於業經起訴檢察官或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以及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之供述,倘僅就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為肯定之供述,但堅詞否認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自與刑事訴訟法上之自白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大法庭裁定參照) 。經查: ⑴被告李奇峰雖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就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3頁,本院卷第216至217、222、223頁),並自陳其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216頁),然其尚未繳回犯罪所得,是其本案所為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而被告胡紹傑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就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6至217、222、223頁),且固自陳其本案犯罪所得為7,500元(見本院卷第217頁),然其偵查中否認犯行(見警卷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且尚未繳回犯罪所得,則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 ⒉又被告2人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洗錢之犯行坦承不諱,然被 告胡紹傑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被告2人均尚未繳回上開犯 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所為洗錢之犯行,亦均不得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㈤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竟為圖不法利益,由被告胡紹傑招 募被告李奇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復由被告李奇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0萬元,再將該筆現金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被告胡紹傑則於本案犯行既遂後,負責將1萬5,000元報酬交予被告李奇峰,其自己則因此獲得7,500元報酬, 其等所為不僅使告訴人再蒙損失,且告訴人合計本案損失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金額高達4,200萬元(見警卷第104頁),損失嚴重;況被告2人除本案外,仍有其他與本案犯罪 情節相似之詐欺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此有被告2人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至239頁、第245至246頁),顯見被告2人所為再再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嚴厲處罰。 ⒉又衡酌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需要安排調解,希望被告2人能從此改過自新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且被告李奇峰固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被告胡紹傑亦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斟酌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欺犯罪者見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我國人民蒙受巨大財產損失,已使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任基石,是本案自不宜從上開罪名之最低度刑作為量刑始點,併就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情形作為其等有利之量刑因子。 ⒊再兼衡被告李奇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41頁 ),自陳需照顧植物人之母親及罹癌之父親致其經濟壓力龐大、現從事泥作、月薪5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224頁);被告胡紹傑為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卷第247頁),自陳從事油漆師傅、月薪6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父母健在之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4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與告訴人之量刑意見( 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以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至於檢察官雖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 上(見起訴書第5頁),然被告李奇峰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被告胡紹傑則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是本院認檢察官前開具體求刑之刑度尚有過重。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部分: ⒈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各為1萬5,000元、7,500元,此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然該筆款項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各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李奇峰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雖負責面交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及上繳工作,而被告胡紹傑固係招募被告李奇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交付報酬予被告李奇峰,然告訴人遭詐騙300萬元之部分,因其等並非終局取得洗錢 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之 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及印文、印章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11條但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至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⒉經查: ⑴被告2人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動電話,雖未據扣案,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41672號(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33號案件(見本院卷第133至151頁)查扣在案,是前開行動電話宜於另案沒收,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⑵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告訴人而提供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見警卷第6頁)、偽造「林易成」工作證1張(見警卷第5頁)予被告李奇峰,且當被告李奇峰出示前開工作證並向告訴人收訖300萬元後,旋將存款憑 證交予告訴人收執,俱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未扣案之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及偽造「林易成」 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是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2人所有,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而偽造「林易成」工作證1張之部分,則因被告李奇峰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該工作證已撕毀、丟掉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本院卷第216頁),且該工作證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⑷至於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蓋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秋蓮」、「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林易成」印文各1枚及 「林易成」簽名1枚,均因上開偽造之文書已諭知沒收而包 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⑸此外,被告李奇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蓋有「林易成」印文的印章是我刻的,但已經丟掉等語(本院卷第216頁),是刻有「林易成」印文 之印章雖由被告李奇峰所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然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印章是否仍存在,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 條前段、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091號被   告 李奇峰 胡紹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胡紹傑、李奇峰,渠等知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唐老大」、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阿土伯」、「李思慧」等人所組成之組織,乃係成員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奇峰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672號案件提起公訴,胡紹傑涉嫌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533等號案件提起公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竟貪圖可 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而分別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底前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胡紹傑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7月底不詳時日,在其位在新北市○○區○○○000巷00○0號O樓之住處,以每次面交可獲得 收取款項金額0.5%之報酬,招募李奇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之職務。胡紹傑、李奇峰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3年6月26日前某時起,以LINE群組暱稱「思慧技術學院」及LINE暱稱「阿土伯」、「李思慧」向江國進佯稱可於「鴻橋國際」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並要求江國進將投資款項交 付予前來收取之人員,致江國進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8月3日19時2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面 交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現金,李奇峰接獲「唐老大」之指 示後,即先至某不詳超商下載列印由「唐老大」提供之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林易成」工作證、印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電子檔,再於上開時、地,向江國進出示上開「林易成」工作證供江國進確認身分,同時交付上開存款憑證予江國進收執,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致生損害於「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易成」,復由李奇峰向江國進收取300萬元 現金得手後,即依「唐老大」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嘉義高鐵站廁所內,由不詳之收水取回轉交上游,並獲取所收款項0.5%之報酬,以此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江國進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江國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奇峰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李奇峰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約定每次面交即可獲得該收得款項之0.5%作為報酬,並依「唐老大」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持上開工作證,佯裝係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易成」,向告訴人江國進收取300萬元後,交付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胡紹傑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胡紹傑坦承介紹被告李奇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抽頭0.5%之報酬。 3 告訴人江國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被告李奇峰並依「唐老大」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持上開工作證,佯裝係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易成」,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後,交付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告訴人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上開工作證、存款憑證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影本。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533等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胡紹傑於113年7月底前之不詳時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掮客,並招募被告李奇峰擔任面交車手;被告李奇峰自113年7月底某時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核被告胡紹傑、李奇峰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胡紹傑、李奇峰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胡紹傑、李奇峰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飛機暱稱「唐老大」、LINE暱稱「阿土伯」、「李思慧」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胡紹傑、李奇峰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胡紹傑、李奇峰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印文及蓋用於其上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林易成」印章、署押,揆諸上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李奇峰於警詢中自承本案 獲1萬5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被告胡紹傑自承獲有被告李奇峰所收款項之0.5%報酬,配合與告訴人面交金額300萬元現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請審酌被告胡紹傑、李奇峰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掮客及面交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資懲儆。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書 記 官 謝佳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