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淑楓
- 選任辯護人
- 洪永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淑楓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淑楓結識暱稱「劉希」之成年人,其可預見詐欺行為人常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並使用人頭帳戶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款項,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且虛擬貨幣購入方式多元應無代他人購買必要,如代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亦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情,竟與「劉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收取款項且購買虛擬貨幣,恐係將他人遭詐欺款項交付詐欺共犯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陳淑楓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劉希」使用,並同意為其收取款項後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指定電子錢包。嗣「劉希」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陳淑楓再依「劉希」指示將款項轉匯至OKX及幣安與MAX等虛擬貨幣交易所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淑楓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提供本案帳戶予「劉希」使用,且依「劉希」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分別將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匯至OKX及幣安與MAX等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於通訊軟體結識大陸地區人士暱稱『劉希』進而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劉希』表示客戶是臺灣人但金融帳戶無法買幣,因此請我提供本案帳戶讓其使用,並幫忙將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到其指定電子錢包。我是受戀愛詐欺無辜的受騙者」等語(警卷第1頁至第6頁、偵298卷第19頁至第21頁、偵298卷第223頁至第225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262頁);辯護意旨則辯護稱「被告於112年7月26日在網路認識暱稱『舊夢』之大陸地區男子『劉希』。被告經『劉希』提出個人身分證及社群平台帳號與日常生活照片確認非虛擬人物後,彼此於網路聊天相談甚歡並以老公、老婆互稱。嗣『劉希』稱其投資虛擬貨幣但大陸地區購買虛擬貨幣有所管制,因此央請被告協助購幣並稱不會有任何風險,被告因男女朋友關係相信『劉希』說詞協助其購買虛擬貨幣,此由被告提供對話紀錄即可確知被告是受感情詐欺致遭利用轉帳購幣,被告主觀上並無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且檢察官應舉證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時有主觀犯意,然均未見舉證僅出於主觀臆測,基於罪疑惟輕及無罪推定原則,請為無罪判決」等語(偵298卷第23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73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274頁)。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受「劉希」詐騙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隨即再由被告依「劉希」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匯至OKX及幣安與MAX等虛擬貨幣交易所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等情,業據告訴人A01(警卷第79頁至第83頁)及A02(警卷第100頁至第104頁、警卷第105頁至第108頁)與A03(警卷第192頁至第194頁)指訴明確,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山上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84頁至第94頁)、A01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96頁至第99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09頁、第129頁至第13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明細、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0頁至第128頁、第138頁至第19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96頁至第20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202頁至第206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頁至第12之2頁)、OKLINK網站查詢被告電子錢包列印資料(警卷第13頁至第19之1頁)、USDT儲值提領交易紀錄(警卷第21頁至第26頁)、LINE通訊軟體暱稱「海鷗/罵罵罵 滾滾滾」個人頁面截圖(警卷第20頁)、被告與「海鷗/罵罵罵 滾滾滾」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7頁至第73頁、偵298卷第87頁至第141頁、第161頁至第205頁)、被告與「沒有其他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3頁至第76頁、偵298卷第43頁至第85頁、第143頁至第157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向各金融機構申請開立,用以管理及提領帳戶內存款而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是金融帳戶專屬個人性甚高,顯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例如父母子女或配偶等至親關係),實無可能隨意提供他人任意使用。況金融帳戶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現金,資金流通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他人使用,更不可能隨意受人指示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騙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指示金融帳戶所有人將贓款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此等犯罪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將個人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金融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騙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金融帳戶一旦提供並依指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無異將金融帳戶讓渡他人而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㈣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本院卷第273頁)且擔任台積電外包商(矽科宏晨)化學分析師(警卷第5頁),其於將本案帳戶提供「劉希」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而非屬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當可知悉。又金融帳戶屬個人極為私密之理財工具,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提供於他人使用,如提供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成為金錢流通工具,以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之使用經驗,其對於金融帳戶之特性自然清楚明瞭,殊無在目的及用途均屬不明之情況下,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之理,況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任何有開立金融帳戶需求之民眾均得自行申辦,當無需以金融帳戶作為借用之標的。是以,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可能係淪為詐騙工具使用等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予「劉希」使用,且於有不明款項匯入後依指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極可能與「劉希」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主觀上顯然可清楚預見。
㈤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執上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⒉被告雖提出其與「海鷗/罵罵罵 滾滾滾」(警卷第27頁至第73頁、偵298卷第87頁至第141頁、第161頁至第205頁)及與「沒有其他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73頁至第76頁、偵298卷第43頁至第85頁、第143頁至第157頁、本院卷第113頁至第242頁)欲證明其遭受戀愛詐欺,然被告與「沒有其他成員」自112年7月26日開始為訊息傳遞至同年8月4日(偵298卷第43頁至第85頁)後,其後即未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其後則再自113年3月12日起始再有與「海鷗/罵罵罵 滾滾滾」(偵298卷第161頁至第205頁)對話至113年6月10日(偵298卷第87頁至第141頁),然於113年6月11日起對話對象又變成「沒有其他成員」(偵298卷第143頁至第157頁、本院卷第113頁至第242頁),且被告於112年7月26日與「沒有其他成員」對話對象稱其為「舊夢」(偵298卷第43頁),另於113年6月11日「沒有其他成員」對話對象則顯示為「釋懷」(本院卷第115頁),被告既表示受「劉希」詐騙因此將對話紀錄截圖用以自保,然同一時期對話對象暱稱卻炯不相同,則「沒有其他成員」中之「舊夢」、「釋懷」與「海鷗/罵罵罵 滾滾滾」是否確為被告所指同一對話對象即「劉希」,實非無疑【註:此處僅係針對對話紀錄對象同一性而言,非指「劉希」、「舊夢」及「釋懷」與「海鷗」無同一人可能性】。且觀諸被告所提對話紀錄自112年8月4日至113年3月12日間長達7個月的對話紀錄完全付之闕如,顯然被告所提對話紀錄均係片段內容,非但前後時序不連貫且對話邏輯亦不完整,真實性亦非無疑,被告辯解已難輕信。
⒊再細繹被告與「沒有其他成員」間對話紀錄可知,「沒有其他成員」並未告知或給予被告任何資訊證明其真實姓名,且未告知被告年籍及住址而係僅「交換幾張照片」(偵298卷第45頁),此與被告辯稱有要求「劉希」提出個人身分證查驗身分尚有所扞格【註:被告雖提出「劉希」身分證件(偵298卷第31頁),然自對話紀錄並無法看出「劉希」有傳送此資料給被告收受】,況被告亦自承與「劉希」實際上未曾謀面(本院卷第63頁),顯然被告根本不知「劉希」真實身分為何,此由被告審理時供稱「對方有使用過『舊夢』、『凱文』、『海鷗』等名稱,就是變來變去」等語(本院卷第69頁),即可確知。又「沒有其他成員」雖與被告於對話紀錄中以「老公」、「寶貝」相稱(偵298卷第67頁),然被告與「沒有其他成員」並未共同生活及未參與對方生命歷程與分擔彼此間喜怒哀樂,甚至根本未曾見面,雙方顯然無法形成任何共同記憶,且「沒有其他成員」(即被告所稱「劉希」)於對話紀錄中亦未對被告有何令人印象深刻之甜言蜜語,或得以看出被告對「劉希」有何高度信賴之對話情形,則於被告未能充足瞭解掌握「劉希」真實年籍資料亦未為任何查核情況下,其所辯情詞更難採信。
⒋復依被告與「沒有其他成員」對話紀錄顯示雙方於112年7月26日晚間9時36分許開啟對話(偵298卷第43頁),被告在未有深刻交往,甚至連對方真實基本資料都不清楚情形下卻於短短4日內「劉希」即要求被告稱其「老公」(偵298卷第69頁),本難令人輕信。況觀諸被告分別於113年6月17日及7月2日與「沒有其他成員」對話紀錄中有諸多質疑「劉希」所述內容真實性言詞,甚至被告還稱「老公那你之前傳給我的照片是你嗎?(我要聽實話)」(本院卷第134頁)、「你之前傳的身分證是真的嗎?」、「浮水印有點假」、「如果你真心想修復這段關係,你後面不能再欺騙我」、「我不可能一直無底限沒有邊界感去接受一直再欺騙我的人,你要明白」(偵298卷第157頁)、「你對我不真誠阿……」、「我還要繼續相信你嗎」、「是不是實話我會不知道嗎」、「是時後了我們結束吧」(本院卷第164頁)等語,可見被告亦因往來時間過短且未曾共同生活並未全然相信「劉希」言行,且果若被告自112年7月26日結識「劉希」後即陷入熱戀狀態,何以於隔年3月17日被告度過兩人相戀後的第一個生日時,劉希」卻消極冷漠的自3月16日至19日間全無任何對話紀錄,更遑論有何交往中情侶於通訊軟體私訊對話中多會有打情罵俏或甜言蜜語等曖昧情愫,營造戀愛浪漫粉紅泡泡氛圍 可言,況被告直至113年6月17日與「劉希」交往期間已長達近1年,仍十分懷疑「劉希」照片面容真實性且其個人身分證件是出於偽造,顯非如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對「劉希」具有深厚信任基礎,方屬實情。
⒌佐以被告與「海鷗/罵罵罵 滾滾滾」間自113年5月12日至6月10日長達1個月間對話紀錄(警卷第27頁至第73頁),內容完全僅呈現「海鷗/罵罵罵 滾滾滾」下達指令要求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且探究該對話紀錄內容頻繁出現「買幣」、「轉到這個地址」、「OKX」及「充幣處理中」等詞彙與截圖,明確顯示被告於本案帳戶有不明款項入帳後,「劉希」旋即要求迅速、無間隙地指示被告執行「買幣」及「充幣」操作,並由被告回傳「申請已提交」等OKX平臺系統截圖以示回報,被告竟在心存疑慮情形下猶對如同陌生人之「劉希」言聽計從,顯然被告在對「劉希」身分有所疑慮時,仍將本案帳戶交付「劉希」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且此種操作模式乃詐騙集團為避免資金被金融機構或執法機關攔截凍結所衍生出標準作業流程,被告對匯入本案帳戶款項處理急迫性及異常性,實難諉為不知。被告辯解顯與對話紀錄顯示客觀情況相悖,難謂可信。
⒍被告雖辯稱因「劉希」告知操作虛擬貨幣所需因此方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等語,然被告根本不知「劉希」真實身分為何,且對於「劉希」究係實際任職於何公司機構、具備何種虛擬貨幣專業智識及如何進行虛擬貨幣操盤與資金來源等涉及虛擬貨幣投資核心事項均毫無所悉,被告未能充足瞭解掌握「劉希」真實年籍資料亦未為任何查核情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及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資料加以交付且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實與常情有悖,且依此等對話內容更未見被告所辯遭「劉希」以感情魅惑而在不知情情形下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被告辯解自不足採信。
⒎被告對「劉希」真實身分及從事行業與收入來源合法性均毫無所知,且依對話紀錄亦可看出被告對於「劉希」告知相關資訊並非照單全收而是有所疑慮,理應對涉及金錢往來而有高度機會被用於財產犯罪之本案帳戶保管使用更為謹慎,卻輕率應不相識「劉希」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且依其指示將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被告行為彰顯其有容任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彰彰甚明。
⒏被告辯稱係因信任「劉希」言詞因而受其所惑等語,縱然屬實,然被告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不妨礙其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㈥至辯護意旨雖聲請調閱被告與「海鷗/罵罵罵 滾滾滾」於113年1月至3月11日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惟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僅能提供其受請求日起往前回溯80日內連續7日內之資料,此為本院辦理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事實,現實上現已無法調閱該等對話紀錄資料,且被告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因認無調查之必要,一併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偵審均否認犯行,處斷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中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洗錢罪處斷。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中均與「劉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分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劉希」而受假投資話術所騙,然此詐騙手法仍為一對一之通訊手段而非對公眾散布,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要件不符;另所謂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自無法排除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係受「劉希」使用各種暱稱諸如「釋懷」、「李國森」、「brain」所為而僅為同一人,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成立要件,且被告所為者僅係交付本案帳戶予「海鷗」使用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對於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人究由幾人組成亦非其所能預見,即便客觀上或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惟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亦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為本案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劉希」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助長詐騙歪風且使「劉希」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坦然面對自己過錯,且未與任何被害人調解賠償損害,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於實驗室工作,與前夫同住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公訴檢察官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㈤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被告依「劉希」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宣告刑 1 A01 「劉希」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A01並以暱稱「釋懷」向其謊稱「可於『Bitcome』網站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A0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轉帳時間匯款右列所示匯款金額,陳淑楓再依「劉希」指示將款項轉匯至OKX及幣安與MAX等虛擬貨幣交易所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 ①113年6月5日22時44分許 ②113年6月7日22時10分許 ③113年6月7日22時11分許 ④113年6月9日13時41分許 ⑤113年6月9日13時43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④5萬元 ⑤2萬元 陳淑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A02 「劉希」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暱稱「brain」結識A02而以LINE暱稱「釋懷」、「往事如風」向其謊稱「可於『Bitcome』網站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轉帳時間匯款右列所示匯款金額,陳淑楓再依「劉希」指示將款項轉匯至OKX及幣安與MAX等虛擬貨幣交易所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 ①113年5月16日11時35分許 ②113年5月16日11時36分許 ③113年5月17日9時36分許 ④113年5月17日9時36分許 ⑤113年5月17日9時38分許 ⑥113年5月17日9時55分許 ⑦113年5月23日14時31分許 ⑧113年6月4日15時33分許 ⑨113年6月5日11時41分許 ⑩113年6月5日11時42分許 ⑪113年7月17日21時28分許 ⑫113年7月17日21時3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10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⑦40萬元 ⑧35萬元 ⑨5萬元 ⑩5萬元 ⑪5萬元 ⑫5萬元 陳淑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A03 「劉希」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暱稱「李國森」結識A03向其謊稱「可於『Bitcome』網站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轉帳時間匯款右列所示匯款金額,陳淑楓再依「劉希」指示將款項轉匯至OKX及幣安與MAX等虛擬貨幣交易所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 ①113年6月22日17時12分許 ②113年6月23日15時11分許 ③113年6月25日14時34分許 ④113年6月27日14時01分許 ⑤113年7月5日14時37分許 ⑥113年7月6日10時01分許 ⑦113年7月6日12時許 ⑧113年7月6日12時02分許 ⑨113年7月15日13時39分許 ⑩113年7月15日22時17分許 ⑪113年7月15日22時19分許 ⑫113年7月17日11時19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35萬元 ⑥5000元 ⑦5萬元 ⑧4萬2000元 ⑨21萬元 ⑩5萬元 ⑪5萬元 ⑫10萬元 陳淑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