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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
    蔡尚傑

  • 被告
    鄭竣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竣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竣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鄭竣璘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蜘蛛人」之人等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089號判決在案),鄭竣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以此獲取報酬。鄭竣璘與「蜘蛛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田麗君」、「盈銓AI智慧線上客服-林語雯」向 林美英佯稱可於「盈銓AI智慧」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林美英陷於錯誤,而同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嗣「蜘蛛人」即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列印條碼予鄭竣璘,並指示鄭竣璘前去向林美英收款,鄭竣璘遂依指示先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章,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蓋印「林政賢」之印文後,於113年10月16日13時22分許,在嘉義 縣○○市○○路00號鐵支路公園,向依約前來之林美英收取新臺 幣(下同)70萬元,鄭竣璘先出示如附表編號1之偽造工作 證藉以取信林美英,待向林美英收取70萬元款項後,再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交付予林美英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錫銘及林政賢。鄭竣璘收款後,即依「蜘蛛人」之指示,將本案款項置於指定之處而交付給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達到隱匿詐欺所得 之效果,鄭竣璘可藉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經林美英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竣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3頁;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美英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4頁正反面; 偵卷第2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商業操作合約書、被害人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偽造之工作證照片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9至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偽造 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蜘蛛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將犯罪所得2,000元繳 回(見本院卷第6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 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配合,扮演投資專員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關係,並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收款之數額、被告所犯洗錢罪符合減輕規定,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⒉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偽造收據,均係被告於本案犯行過程中,用以取信 告訴人之物;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章,係用以蓋 印偽造印文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等情,為被告所坦 認(見本院卷第45頁),是上開之物,均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又考量沒收上開物品之目的在於除去該等物品,避免繼續供使用,而危害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若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追徵其價額。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 雖有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原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然該收據既經沒收,則前開偽造之印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除「 林政賢」之印文外,其餘印文均係被告列印該收據時,即已存在乙節,亦為被告所供承(見本院卷第45頁),則其餘偽造之印文即可能係從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予重製,藉以偽造該收據,是本案客觀上既無證據證明存有其餘偽造印文之印章,即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業 經被告於114年11月17日主動繳回而由本院扣案,此有本院 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㈢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均已由被告轉交給詐欺集團之上手,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各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案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存款憑證)1張 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2枚。 林錫銘之偽造印文1枚。 林政賢之偽造印文1枚。 3 林政賢之印章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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