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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
    洪舒萍

  • 當事人
    石翠鈴盧品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翠鈴 盧品頤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52號、114年度偵字第9353號、114年度偵字第9354號、114年度偵字第93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翠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偽造之「 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紙均沒收。 盧品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石翠鈴、盧品頤於民國114年4月、5月間在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瞥見應徵兼職之徵才廣告後,即依 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加對方為好友,進而得知工作內容後,其明知此種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其他人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然其為貪圖報酬,竟與該不詳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人士,於114年3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李春慧瞥見該廣告而依廣告刊登內容利用通訊軟體「LINE」加「善信投資」為好友,並依指示提供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進而加入「善信投資」APP後,隨即以 繳納投資款項為由,要求李春慧將投資款項交予指定之前來取款之人,致李春慧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遂以應允並準備投資款項交付。其後,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後聯繫石翠鈴、盧品頤,並傳送資料予石翠鈴、盧品頤,令石翠鈴、盧品頤在某處超商印出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私文書,再指示石翠鈴、盧品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配載「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向李春慧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石翠鈴、盧品頤再於收取款項後,將蓋有代表人「林仁政」印文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交予李春慧。而石翠鈴、盧品頤收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至取款地點附近,將該款項交予前來收水之不詳人士,因而發生詐得李春慧財物之結果,並形成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並足以生損害於「林仁政」。 二、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李春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被告石翠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被告盧品頤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李春慧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華郵政儲金簿封面影本、114年4月10日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影本、114年5月27日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影本、被告盧品頤之工作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石翠鈴、盧品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石翠鈴、盧品頤均供稱其等係負責收取款項,對於詐欺集團如何詐欺告訴人並未參與且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92至93頁),而現今詐欺取財之手法及分工模式甚多,並且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是無從證明被告2人能知悉告訴人係在網路上看到詐欺集團所 刊登之資訊,進而遭詐騙,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 告訴人遭詐欺之手法有所了解,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屬犯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2人與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另被告石翠鈴、盧品頤分別與LINE暱稱「阿貴」、飛機暱稱「明杰」、LINE暱稱「玖儀」等不詳人士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石翠鈴、盧品頤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 ㈤至公訴意旨雖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然本案尚無從認被告2人有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情形,承如上述,自無從依此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盧品頤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坦承犯行。且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款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5頁)。是被告盧品頤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盧品頤就其本件所犯洗錢罪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是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盧品頤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盧品頤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盧品頤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石翠鈴、盧品頤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為圖利益,無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在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藉由受指示後,佯以「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身分,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再將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交付給告訴人方式,以取信告訴人進而順利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贓款,被告2人再將取得之贓款依指示層轉至集團成員,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2人所為實屬非當;復考量被告石翠鈴終能坦承犯行、盧品頤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符合輕罪減刑之規定),兼衡犯罪所得有無及繳回與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被告2人在本案分工均係末端之車手角色;暨兼衡其在本院自陳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0、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被告石翠鈴供稱並無因本案獲得報酬乙情(本院卷第95頁),且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石翠鈴因本案犯行而自犯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被告盧品頤供稱本案受有2,0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95頁),且已主動繳回而由本院扣 案,此已如前詳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本案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均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此經被告2人自陳在卷(本院卷第94頁),自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另上開宣告沒收之物 ,係為禁止其等繼續流通,而依常情,上開偽造之物品本身應難有財產上交換價值,對之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至收據上偽造「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仁政」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單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 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所收取之款項均已悉數轉交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故 被告2人對該等款項並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取款時間/地點 取款車手 1 李春慧 在社群網站看到投資廣告並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善信投資」為好友,並依指示提供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進而加入「善信投資」APP,隨即以繳納投資款項為由,要求李春慧將投資款項交予指定之前來取款之人。 114年4月10日21時許/ 嘉義縣○○鄉○○村○○路000號/100萬元 石翠鈴 114年5月27日20時許/嘉義縣○○鄉○○村○○路000號/160萬元 盧品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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