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洪裕翔、蘇姵文、凃啓夫
- 當事人杜瑋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瑋騰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瑋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杜瑋騰於民國114年6月12日前之某日,經由邱奕誌介紹而獲悉只要依指示向欲購買虛擬貨幣之民眾收取現金,再放置隱諱地點由不詳之人領取,即可獲取報酬之工作。杜瑋騰依其智識經驗與詐騙氾濫之社會現況,能預見此種工作模式顯然有異,應為詐欺集團內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角色(即俗稱之「車手」),竟仍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駭客任務」與邱奕誌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收取邱奕誌所交付之工作手機1支(邱奕誌涉案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杜瑋騰明知車手領取者均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且其將贓款交給不詳上手亦會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仍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凱明」與劉瓊心互加為好友,再佯稱如以現金換取虛擬貨幣投資礦機,可享固定收益云云,致劉瓊心陷於錯誤,而準備資金同意購買。詐欺集團隨即命其他成員假扮幣商與劉瓊心聯繫,並指示杜瑋騰擔任幣商專員身分,杜瑋騰乃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劉瓊心收取同附表所示之現金後,再將收得之款項丟包於各編號所示之處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受害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劉瓊心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便制定誘捕計畫,由劉瓊心向「李凱明」表示欲繼續投資,詐欺集團成員「駭客任務」便指派杜瑋騰前去拿取款項,杜瑋騰於附表一編號6之時間、地點欲再度收取現金時,當場為警查獲 ,並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瓊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證人於警詢 中所為之陳述,即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除上述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以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杜瑋騰固坦承經由邱奕誌介紹而從事此份收款工作,邱奕誌還交付工作手機1支,之後工作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駭客任務」便指派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 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劉瓊心收取同附表編號款項後,再放到置物櫃或廁所,之後在同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欲 向告訴人收款時為警查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擔任幣商的工作,我是幫幣商向客人取款,本案我向告訴人收款時,都有確認告訴人收到虛擬貨幣才離開,我認為這是正常交易,並沒有違法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李凱明」以不實理由所誘騙,因而同意投資虛擬貨幣,並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各編號所示現金給被告,嗣被告於同附表編號6再度前往收款時,當場為員警逮捕,並扣得附表二 所示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瓊心證述明確(警卷第9-18頁、偵卷第34-36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溪口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與「駭客任務」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22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柳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亞太易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通貨代買代賣合約書、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114年6月24日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114年7月2日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按(警卷第19-23、27-38、41-51頁),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依上游指示前去收款,之後放置在廁所或置物櫃,主觀上有參與詐欺集團犯行之故意: 1.被告於本院調查與審理時供稱:我是透過邱奕誌介紹從事這份工作,邱奕誌交給我1支工作手機,裡面TELEGRAM暱 稱「駭客任務」會派單子給我去向客人收款,我確認客人取得虛擬貨幣後就向他收現金,之後再依指示把錢放到廁所或置物櫃,「駭客任務」告知會馬上去拿,叫我先離開;我沒看過「駭客任務」,不知道他的姓名與電話,也不清楚幫哪個幣商交易虛擬貨幣,都是「駭客任務」指派我前往,我們傳送的訊息在事後都會消失等語(本院卷第25-28、79、170-172頁)。則依被告所述,對方招募員工竟無表明幣商身分與聯絡方式,被告亦無需接受應徵面試,另被告取款後竟不是拿回公司,而是到廁所等詭異處所交給第三人,且被告還不能與該第三人直接聯繫。凡此種種,顯與一般正常公司應徵員工有異,工作內容亦啟人疑竇,一般人應能輕易察知此為避免留下金流軌跡而製造斷點之交款方式。再者,現今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四處林立,網路銀行又十分普及,民眾透過線上轉帳或到金融機構匯款大筆金額,不但安全便利,也可避免收到假鈔等糾紛,惟本案「駭客任務」卻捨此不為,反而委由被告四處向客戶親自收款,被告復稱遭查獲當日先搭高鐵南下至嘉義站,再租賃車輛前去面交地點等語(警卷第6頁),如此 大費周章舟車勞頓,一般人當可發覺事有蹊蹺,而能預見客戶交款給陌生人後即可隱匿金流去向。更何況縱使公司要派人向客戶收款,理應指派具高度信任關係之親友同事,豈會委請毫不認識且素未謀面之被告前去收取,而承受款項遭到侵吞之風險。依照上述明顯違反常理之情形,再參照社會上詐欺事件猖獗之現況,堪認被告對於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牽涉詐騙贓款,「駭客任務」應為詐欺集團等情,早已心裡有數,但仍因有金錢需求而應允加入。故被告所辯:我只是單純跟客人收款,這是正常交易云云,即為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2.依被告查扣手機內之TELEGRAM通訊軟體顯示,「駭客任務」(下簡稱駭)與被告有如下對話紀錄(警卷第29-31頁 ): ①「(駭:周圍有異常嗎、隨時注意)被告:好、無異」。 ②「(被告:安全可以開始)駭:好」。 ③「(被告:麻煩跟客戶說到郵局對面的公園比較安全)駭:好」。 ④「(駭:你觀察清楚他前後有沒有停車,或者那整排車有沒有看起來怪怪的車,或怪怪的人)被告:好」。 ⑤「(駭:上車的時候先注意他車子裡面除了行車紀錄器以外,有沒有一些什麼密錄器,還是其他的東西?有看到馬上就不要交易了)」。 ⑥「(駭:隨時注意周圍、客戶感覺有怪怪嗎)被告:好、沒」。 ⑦「(駭:客戶剛剛有拍你的照片,確認是不是你,你等一下收到錢後叫他把全部照片刪除、你跟他說我們不能拍照)被告:好」。 ⑧「(駭:你問客戶為什麼要拍照、跟他說公司規定下次 再拍就不交易了)被告:等一下我刪照片、好」。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駭客任務」與被告不斷在互相提醒交易時需留意周圍有無可疑的人、車,甚至於客戶有沒有怪怪之處。倘若如被告所述,其認為每次交易都正常無訛,內心應當坦蕩自若,又何需疑神疑鬼。此外,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係攜帶大筆現金前往,交易風險較高,本應較為擔心受怕,豈會是被告這邊需注意客戶有無怪怪的,有無密錄器、甚至禁止客戶拍照存證?由此可見,被告對於「駭客任務」係利用換取虛擬貨幣來騙取告訴人現金之手法,實已瞭然於胸,才需防範交易時周圍有無埋伏員警等可疑人車,另需注意客戶有無異樣,意指是否為員警所喬裝,且與客戶接觸時要不留痕跡,禁止被拍照或錄影,以防東窗事發後循線遭到查獲。再者,「駭客任務」曾發送「你要跟他聯繫一下、你們兩個今天一組」之訊息給被告,被告回覆:「好」(警卷第29頁),足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有三人以上。是綜合上情,被告與「駭客任務」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每次收款時,告訴人都有收受等值之虛擬貨幣,屬銀貨兩訖之正常交易,至於告訴人收到虛擬貨幣後遭到「李凱明」騙走,乃後續情事,被告並不知悉,應與被告前端交易無涉云云。惟查: 1.共同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透過分擔實行部分犯罪行為之相互利用與補充等分工機能,彼此協調支配以實現犯罪之目的,各該分擔之行為於統合脈絡下有其形成整體犯罪行為之意義。而詐欺洗錢集團所採大抵都始於蒐集人頭金融帳戶、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提領或收取詐欺贓款,終至隱匿所得贓款或掩飾其來源等一連貫步驟,分派由不同參與者分擔實行之犯罪模式,仰賴各該參與者間密切配合之分工合作,其高度協調之行為過程,具有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部分參與者之個別行為,而係連結嵌附於全數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共同犯罪歸責,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者一體視之,認為祇要係出於實現共同犯罪計畫所需而得以發揮功能者,不論其參與之環節為何,均具有共同犯罪之正犯性,而應承擔相互歸責下所累積之犯罪結果(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判決參照)。 2.現今詐欺手法變化多端,為使被害人深信不疑,詐欺份子先假意完成交易,再伺機誘使被害人將款項或虛擬貨幣轉出之方式,屢見不鮮。證人即告訴人劉瓊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完全不懂虛擬貨幣,是「李凱明」說把虛擬貨幣投資礦機有固定收益,我的電子錢包是「李凱明」幫我申請,我拿現金給被告換得虛擬貨幣後,「李凱明」就教導我操作把它轉到另一個礦機裡的錢包;我不會使用我的電子錢包,但「李凱明」可以操縱我的電子錢包,因為報警查獲被告那天,我都沒有操作我的電子錢包,但裡面的虛擬貨幣竟不翼而飛等語(本院卷第141-144頁)。觀之告 訴人受騙上當整個過程,其購得虛擬貨幣後交易尚未結束,而是要轉入礦機才能獲取收益,是辯護人將整個犯罪過程予以切割,徒以被告收款時告訴人有取得等值虛擬貨幣,故不構成詐欺云云,洵屬無稽。另證人邱奕誌雖於審理時結證:我從通訊軟體上知道此份工作,就介紹給被告,我認為這是正常的虛擬貨幣交易,就像一般買賣,我給錢、對方給我東西云云(本院卷第153-158頁)。然證人邱 奕誌因涉及加入「駭客任務」詐欺集團,且收取被告另案丟包之贓款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34125、38184號提起公訴,此有該份起訴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0-108頁),足認證人與被告具有相 同利害關係,是其前揭避重就輕之證述,乃係袒護自己與被告之說法,不足採信。 3.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劉瓊心於審理中證稱:我同意購買虛擬貨幣後,「李凱明」就幫我介紹幣商,他把幣商老闆的LINE給我,讓我和幣商老闆直接聯絡,現場交易時被告會拿他的手機和他的老闆對接,經確認虛擬貨幣有進來,老闆就會叫我付錢,被告清點後就會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42-145頁)。對照被告歷來供述可知,在兌換虛 擬貨幣時被告之老闆即為「駭客任務」,是本案犯罪模式乃集團內之「李凱明」以不實話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隨即由另名成員假扮幣商與告訴人聯繫,同時透過「駭客任務」指派被告向告訴人領取贓款,得手後再放置廁所等處給不詳之人收受,整個犯罪過程仰賴各該參與者密切配合、分工合作,足見上開各個成員係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逐步完成各階段犯行,直至犯罪終了。故即令被告與詐騙告訴人之「李凱明」並無直接犯意聯絡,亦無礙於被告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就詐欺犯罪而言,將被害人贓款騙取到手,乃為最主要目的,辯護人無視被告與「駭客任務」主觀上已有詐欺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且行為分擔亦屬收取贓款之重要角色,竟主張告訴人收到虛擬貨幣後如何遭「李凱明」轉走,應與前端交易之被告無涉云云,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綜觀 本件詐欺犯罪前後經過,詐欺集團於114年3月間即以暱稱「李凱明」結識告訴人,待取得信任後,再不斷鼓吹邀約投資虛擬貨幣,並推薦不同幣商,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自114年4月25日起至同年7月2日被告遭查獲為止,先後交款十多次給詐欺集團不同車手(其中附表一所示6次是被 告所為),男女皆有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警卷第12-14頁)。再參照被告自承:這個工作是邱奕誌介紹我 加入,他有給我1支工作手機,我收款後依指示放在廁所 或置物櫃,會有其他人來收取,我不確定對方是否為同一人,因為雙方都沒見到面等語(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79 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成員眾多,分別有實施詐術、假扮幣商、招募車手、收取贓款、將款項上繳等各階段行為,顯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而完成犯罪,絕非任意臨時組成,而屬以實施詐術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被告擔任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車手,領取贓款多達6次,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集 團之分工,堪認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及主觀犯意。 2.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駭客任務」、「李凱明」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載6次詐欺告 訴人之犯行,係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乃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至其於最後一次即114年7月2日之犯行雖止於未遂,惟依上揭說明,仍應與 之前取款得手之行為整體評價為既遂罪,附此敘明。(四)想像競合犯: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不能再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本案為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罪,即應與其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各類型電信詐欺、投資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經濟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且侵害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際之間彼此互信,實不宜輕縱。被告正值壯年,竟無視政府一再宣導打擊詐欺犯罪之決心,而選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拿取犯罪贓款之車手,再轉交不詳之人,不但顯示被告漠視法律之惡性,亦使集團上游成員得以遂行其牟利目的,造成被害人難以尋回遭損害之財產,更製造金流斷點,危害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其餘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為應予以嚴厲非難。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不知悔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87頁)。衡酌被告先後5次領取告訴人合計多達351 萬元款項之犯罪損害,欲再度領取時被查獲之犯罪情節,以及為賺取額外收入才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警卷第7頁)。兼衡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羈押前為美髮師、月薪3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犯罪工具之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扣案手機1支,是被告與上游「駭客任務」聯絡使用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5頁),足認上開物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被 告堅稱係自己私人使用等語(警卷第3頁),依卷內資料 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庸沒收。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供承擔任車手獲利約2萬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79頁),應予沒收。又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不能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犯罪所得以原來所交付之金錢為限,僅需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102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警查獲時既在身上查扣現金5 萬5,000元,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從上開扣 案現金沒收本案犯罪所得2萬3,000元。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共計351萬元固為洗錢 財物,但該筆款項並無證據顯示流向被告,參酌被告本案獲得利益非鉅,如對其沒收上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凃啓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張菀純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新臺幣) 轉交地點 1 114年6月12日15時3分 嘉義縣○○鄉○○路0號嘉義縣溪口鄉衛生所前 65萬元 嘉義高鐵站男廁內 2 114年6月13日13時42分 同上 100萬元 不詳 3 114年6月16日22時30分 同上 100萬元 不詳 4 114年6月24日18時42分 同上 38萬元 桃園三井 OUTLET賣場男廁內 5 114年6月26日16時45分 雲林高鐵站 48萬元 桃園某公廁內 6 114年7月2日15時50分 嘉義縣○○鄉○○路0號嘉義縣溪口鄉衛生所前 20萬元 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1支 沒收 2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不沒收 3 在被告身上查獲之現金新臺幣2萬3,000元 沒收 4 在被告身上查獲之其餘現金新臺幣3萬2,000元。 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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