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洪舒萍
- 被告蕭頌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頌蒲 選任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13號),因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頌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頌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在本院均供稱其係負責取款,並不知道詐欺集團如何詐欺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45至46頁),而現今詐欺取財之手法及分工模式甚多,並且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是無從證明被告能知悉告訴人係在網路上看到詐欺集團所刊登之資訊,進而遭詐騙,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遭詐之手法有所了解,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屬犯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另被告與綽號「豬八戒」、「法海」、「顧寶明」、「許曉晴」之不詳人士等人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 ㈣至公訴意旨雖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然本案尚無從認被告有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情形,承如上述,自無從依此規定加重其刑,附 此敘明。 ㈤被告於警詢中坦認擔任車手之客觀事實(警卷第3至5頁),然警詢中並未告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之罪名而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而被告於偵查中未經訊問,未及自白,是偵查中既未給予被告表示是否自白認罪之機會,如此之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負擔,參酌最高法院之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不能憑此率認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 未經訊問,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刑責,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未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即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為圖利益,無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在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再將取得之贓款依指示層轉至集團成員,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實屬非當;復考量被告在本案分工角色係末端之車手角色,然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達10萬元,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合於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給付 ,本院卷第31至3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 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中度)(本院卷第47至48、51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被告供稱並無因本案獲得報酬乙情(本院卷第46頁),且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犯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未扣案之提款卡,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此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46頁),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告訴人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213號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證據暨附表: 一、犯罪事實 蕭頌蒲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豬八戒」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豬八戒」、「顧寶明」、「法海」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之代價,負責擔任取款車手。蕭頌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掩 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初某時,以LINE暱稱「許曉晴」結識邱椏爾,復將邱椏爾加入投資群組「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邀其下載虛設之「泓策」APP,佯稱股票投 資穩轉不賠云云,致邱椏爾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3日14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蕭頌蒲依「顧寶明」指示先至嘉義縣朴子市八德路某處工地取得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復將所提領款項及提款卡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 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邱椏爾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蕭頌蒲於警詢中之自白。 2 ①告訴人邱椏爾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邱椏爾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2月3日14時59分許 ②113年12月3日15時許 ③113年12月3日15時1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9005元 嘉義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朴子門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