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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柯權洲

  • 被告
    李奇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奇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0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李奇峰自民國113年7、8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大」、「花花」(下分別稱「唐老大」、「花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林娟」、「旭達營業員」(下分別稱「蔡林娟」、「旭達營業員」)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李奇峰即與「唐老大」、「花花」、「蔡林娟」、「旭達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蔡林娟」、「旭達營業員」自113年7月15日某時許起,向蘇瑩栩佯稱:可依指示入金投資股票獲利,並會派專人前往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蘇瑩栩陷於錯誤,而與「蔡林娟」、「旭達營業員」相約於113年8月2日14時24分許,在嘉義縣○○○○○○○○○○交 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投資款。「唐老大」、「花花」再於不詳時、地製作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達公司)「林易成」工作證1張(其上印有李奇峰照片及 「林易成」姓名,下稱本案工作證)、旭達公司存款憑證1 紙(其上有由「唐老大」、「花花」事先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代表人「顧大為」私章、旭達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下稱旭達公司存款憑證)。李奇峰復依 「唐老大」、「花花」之指示,掃描旭達公司存款憑證、本案工作證之QR CORD,列印本案工作證、旭達公司存款憑證 ,並偽刻「林易成」之私章1枚後,於上揭約定時、地,先 向蘇瑩栩出示本案工作證而行使之,以佯裝為旭達公司員工「林易成」,再向蘇瑩栩收取投資款項50萬元,並當場以前開偽刻之私章蓋印「林易成」之印文1枚、偽簽「林易成」 署名1枚於旭達公司存款憑證,偽造足以表彰旭達公司收款 意思之私文書,持以交付蘇瑩栩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蘇瑩栩、旭達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權益。李奇峰取得上開款項後,復依「唐老大」指示,在不詳時間,將50萬元放置於台灣高鐵嘉義站內不詳廁所,再由「唐老大」指派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取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李奇峰並因此取得報酬2,500元。 二、案經蘇瑩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奇峰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瑩栩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7-14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蔡林娟」、「旭達營業員」、LINE群組「『林娟V IP技術學院』股份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6-38頁)、本案工作證及旭達公司存款憑證照片1張(見警卷第40頁)、旭達公司存款憑證1張(見警卷第22頁)、 被告之照片1張(見警卷第2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 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㈡被告偽刻「林易成」私章1枚之偽造印章行為;於旭達公司存 款憑證上偽簽「林易成」署名1枚之偽造署押行為,及以前 開偽刻之私章蓋印「林易成」之印文1枚之偽造印文行為, 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唐老大」、「花花」、「蔡林娟」、「旭達營業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然經本院告以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相關減刑寬典後,被告仍稱:我現在沒有資力可以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而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2,500元。是本案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因父親罹癌、母親植物人,因缺錢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113頁) ;其以旭達公司存款憑證、本案工作證向告訴人偽稱為旭達公司員工,以此取信於告訴人,而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非僅分擔收受贓款之末端角色,更有延續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繼續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其造成告訴人損失50萬元,並侵害旭達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權益之所生危害;其於偵審程序中對於犯行坦承不諱,然而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復衡諸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與弟弟、妹妹同住、未婚、 需要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再兼衡被告希望從輕量刑、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警惕。復考量被告上述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而認為上開所處有期徒刑,應已足以評價被告之犯行,爰不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併科罰金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而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是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於供犯詐欺罪之物,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既旭達公司存款憑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則其上偽蓋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代表人「顧大為」私章、旭達公司收訖章、「林易成」之印文各1枚、以及偽造之「林易成」之署押1枚,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告自承因本案獲有報酬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堪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相關卷證出處 1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其上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代表人「顧大為」私章、旭達公司收訖章、「林易成」之印文各1枚、以及「林易成」之署押1枚 警卷第22頁。 2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其上印有李奇峰照片及「林易成」姓名 警卷第21、40頁 3 「林易成」之私章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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