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晏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6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晏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
一、郭晏賓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水箭龜」、「席白癡」、通訊軟體LINE暱稱「婧琪」、「米學企業教學」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有罪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由郭晏賓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詐欺對象收取款項,再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每次取款可獲得不詳報酬。期間郭晏賓等集團成員未得「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正興」之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偽造上開公司之收據、及「林正興」之工作證檔案,再傳送予郭晏賓列印紙本,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郭晏賓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上張貼投資廣告,俟張碧娥點擊後,再由暱稱「許宸君」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玉杉APP註冊帳號並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張碧娥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3年9月24日8時5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湖興店前面交投資款項300,000元。郭晏賓遂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正興」之工作證,及蓋印有「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正興」印文之收據,向張碧娥收取前開款項,並將該憑證交予張碧娥後,隨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回水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碧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郭晏賓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晏賓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認罪,核與告訴人張碧娥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1日鑑定書、指紋卡片、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林正興」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持用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並有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改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法定刑部分均無變更,而被告為本件犯行,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未達100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又現行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僅增列第3款,對於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再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知道本案集團以何種方式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係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且依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為聽從指示前往收款之人,無證據足證被告可預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告訴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上開加重要件並無認識,尚難認被告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本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為之相關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亦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本案業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是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僅能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無從再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詐騙所得財物,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尚未履行之犯後態度(本院115年3月24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1至93頁),又其就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又其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係被告交付告訴人,作為取信告訴人之用,為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至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自陳未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贓款暨層轉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