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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
    楊謹瑜

  • 被告
    劉瑀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瑀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瑀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存款憑證壹張(日期: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瑀絲於民國114年3月中旬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偉豪」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瑀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案審理範圍)。劉瑀絲、「陳偉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 14年1月22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贈書活動廣告吸引王○ ○瀏覽連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鍾依依」、LINE「書香同學會」群組向王○○佯稱:可使用「青石 板MAX」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陷於錯誤,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4年3月12日11時1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香湖公園旁公車候車亭,面交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投資款。劉瑀絲則依「陳偉豪」指示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持偽造之「青石板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青石板公司)工作證,佯裝為青石板公司員工向王○○收 取現金10萬元,並將蓋有偽造之青石板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鈞方」印文之存款憑證交付王○○而行使之 。劉瑀絲得手後依「陳偉豪」指示,至嘉義市東區中央公園將取得之贓款10萬元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並獲得2 ,000元之報酬。嗣經王○○察覺有異報警究辦,並交付上開存 款憑證予警方扣押。 二、案經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劉瑀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53、61、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 13至16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警卷第9至12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8至22頁)、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日期:114年3月12日)、被告劉瑀絲工作證翻拍照片、青石板證券開戶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青石板MAX」APP頁面截圖(警卷第23、27、29至31、47至69頁)、面交位置現場照片(警卷第70至71頁)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存款憑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參以網路投資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機房、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由車手出面收取贓款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告與「陳偉豪」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及分工。又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贓款,其持以交付「陳偉豪」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核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陳偉豪」指示其去取款,其不知道詐欺集團成員用什麼方式詐騙被害人等語明確,可見被告僅有聽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取款,是被告並未參與前階段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又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段多端,非必然均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主謀者有橫向聯繫之外,其餘成員相互間亦未必具體知悉他人所實施之詐術內容,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確實知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具體實行之詐術方式,被告所為自與該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要件不符,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為詐欺犯罪加重要件款項之增減,自不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陳偉豪」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85頁收據),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應依前開說明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㈦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面交車手任務,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風險,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洵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然尚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 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係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存款憑證(日期:114年3月12日)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又其上偽造之「鄭鈞方」印文1枚,係前揭 存款憑證之一部分,自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業經其自動繳回而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持以行使之工作證1張,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惟因缺 乏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款項經被 告收取後,旋即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洗錢財物仍存在於被告手中,從而,尚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黃士祐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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