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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鄭諺霓

  • 被告
    李昱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權 (另案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2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昱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工 作證、收據及其上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仕凱」簽名、印文、「張仕凱」印章,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李昱權與暱稱「金太郎」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林碧桃行使詐術。李昱權依「金太郎」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林碧桃碰面,假冒為「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與林碧桃確認後,林碧桃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塊與李昱權。李昱權將其上蓋有偽造之「張仕凱」、「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偽造有「張仕凱」簽名之收據,交付與林碧桃行使之。李昱權再依指示將所收金塊帶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福懋欣隆加油站廁所內交給負責收水 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被告李昱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本件尚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與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之人間,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行使詐術有犯意聯絡,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然被告仍合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加重條件之減少,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起訴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卷、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情形 證據 林碧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下午3時38分許起,以LINE暱稱「黃學名」、「李雅靜」、「寶慶官方客服」等,向林碧桃佯稱:可下載「寶慶投顧」APP投資股票獲利,惟需儲值黃金才能購買股票云云,致林碧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黃金。 李昱權依Telegram暱稱「金太郎」之指示,於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34分許,配戴工作證,在林碧桃位於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住處,向林碧桃收取價值251萬271元之黃金條塊1公斤,並交付蓋有「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仕凱」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與林碧桃,再依指示將上開黃金放置嘉義市○區○○○路000號福懋欣隆加油站廁所內,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拿取。 林碧桃於警詢之證述、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黃金照片、臺銀黃金業務收據、臺銀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3日刑紋字第1136156431號鑑定書(警卷第6、22-24、69-78、100、131、133-135、139-1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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