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陸俊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9329、12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陸俊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陸俊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89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與簡浩羽(未據起訴)、身分不詳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許弘憲」、「吳敏蔚」及其他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已成年,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前不久,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由陸俊廷擔任取款車手,並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與中信帳戶下合稱第三層帳戶)作為詐欺贓款轉帳、提款之用。嗣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甲○○、乙○○(下合稱本案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之方式、本案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前述款項層轉至陸俊廷之第三層帳戶內。陸俊廷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領出後交付「簡浩羽」,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告陸俊廷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陸俊廷雖坦承提供第三層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再提領該等款項交付予幣商簡浩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買賣虛擬貨幣的仲介,第三層帳戶的款項是客戶「許弘憲」、「吳敏蔚」向我購買泰達幣所匯入,我將該等款項領出後,以現金向幣商簡浩羽購買泰達幣,再由簡浩羽將泰達幣轉給「許弘憲」、「吳敏蔚」,我不知道「許弘憲」、「吳敏蔚」匯入第三層帳戶的款項是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的犯罪所得。倘如其是假冒幣商,何以對話紀錄有正常的對話時間差距?等語。經查:
㈠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案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之方式、本案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由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將款項層轉至第三層帳戶內。復由被告提領該等款項後,交付予其所稱幣商簡浩羽(被告提領第三層帳戶內款項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坦認在卷,且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依本案金流清楚顯示,本案告訴人遭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欺騙始匯款至第一層帳戶,該等款項經層轉進入第二層帳戶,最終流入被告所持有之第三層帳戶,且被告親自分批臨櫃提領現金。此一金流模式符合詐欺集團典型之分層洗錢手法,目的即在於掩飾資金來源,規避司法機關追查。因此,被告提供第三層帳戶供匯入第二層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並至銀行臨櫃自第三層帳戶提領該款項等行為已經呈現出不法犯罪之外觀,亦即其客觀上已完成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加以處分之行為,是本案爭點在於被告在提領自第二層帳戶所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款項時,是否已知悉該等款項係來自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並仍然決意為之。
㈡被告雖辯稱為虛擬貨幣幣商,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象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為憑(見本院卷第189至195頁),然卻無法提出任何與本案買家「許弘憲」、「吳敏蔚」交易過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7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其於買賣之前,會特別傳訊「防詐騙提醒」之內容予買家知悉,告知被告方並無任何責任,並於交易前進行身分驗證等。是倘若被告確為虛擬貨幣幣商,並於交易前進行諸多警語告知、身分驗證等防弊措施,則豈會未留存與本案買家「許弘憲」、「吳敏蔚」交易過程對話紀錄之理?
㈢證人即被告所稱泰達幣買家吳敏蔚於警詢時證稱:是潘世恩於112年1、2月跟我聯繫上,告訴我有一個賺錢的工作,以幫助有錢人避稅的理由,要我擔任鴻海公司負責人,同意後,就帶我去臺中市政府把鴻海公司負責人更換為我,資本額30萬不是我出資的。112年6月,潘世恩要我去擔任股票投資公司的外務人員,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一直到112年6月28日被逮捕。我不清楚鴻海公司帳戶的金流狀況,都是潘世恩去處理,我也沒有帳號、密碼可以登入去看交易狀況。潘世恩當時有拿我使用的手機虛偽創造對話紀錄,目的是當我被警方臨檢時,可以提供給警方偽裝成我是正常的投資開戶,我們俗稱這叫「下車機制」等語明確(見偵9329卷第48至49、52至53頁)。證人即附表編號2第一層帳戶名義人林泳衿於警詢中證稱:不認識告訴人乙○○、吳敏蔚,不認識鴻海公司老闆,友人王建廷曾叫我把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把鴻海公司設為約定轉帳帳戶。王建廷朋友有叫我提供臺北富邦銀行帳號、密碼,密碼被改掉之後,我就不能用了。告訴人乙○○將200萬元匯入我的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時,我的帳戶已經交給王建廷友人使用,我只有在112年4月27日去銀行結清帳戶等語無誤(見偵9329卷第37至38、42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一層、第二層帳戶,均係供不詳之人使用,其等未親自使用上開帳戶,亦均未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參以目前詐欺集團手法,可推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層、第二層帳戶,均係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取本案告訴人款項之第一、二層帳戶使用,則本案詐欺集團已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二層帳戶之控制權,應可認定。
㈣詐欺集團藉由銀行帳戶層轉款項之方式,旨在掩飾犯罪所得,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資金流向,因此,每一層帳戶的設定皆具特定功能與目的,且須確保資金流動的安全性與可控性。一般而言,第一層帳戶多數為詐欺集團以低價收購、威脅利誘,或藉由詐欺手段取得的人頭帳戶,其持有人可能確實是不知情的受害者,而該等帳戶的單筆進帳金額相對較小,資金分散,但為防範該等帳戶遭銀行凍結或監管,詐欺集團通常會迅速將資金匯出,轉往掌控度較高之第二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的功能在於資金之集中與再分配,其通常接收來自多個第一層帳戶之款項,使資金總額顯著增加,而為確保詐欺集團仍能控制該帳戶,通常會由內部成員或受控對象申辦,甚或採取脅迫、監管等手段,確保持有人不得擅自處分帳戶內資金。至於第三層帳戶,則往往為詐欺集團最終準備提領或進一步分配款項之帳戶,該帳戶內的資金已是匯集多名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金額龐大,而此時詐欺集團更不可能讓不受其掌控或完全不知情之人持有該帳戶,否則即有極高風險導致資金無法回收。由此可知,隨著資金層轉至後續帳戶,金額逐步累積,該層帳戶持有人的角色亦愈趨關鍵,與詐欺集團的關聯性也相對提高。若持有人確實毫不知情,詐欺集團即面臨資金遭持有人挪用、占有或提領後脫離掌控的風險,顯然不符詐欺集團的運作邏輯。再者,當第三層帳戶之持有人親自操作帳戶,並至銀行臨櫃提領鉅額款項時,基於金融機構的風險控管機制通常會加強審查,要求持有人填具大額交易申報資料,甚至可能通報主管機關,倘若持有人仍執意提領,且全程未對異常金流有所疑問或警覺,是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亦難認被告對該資金來源毫不知情,參以被告於本院時自承:我去臨櫃提領轉入的款項時,是向銀行櫃檯人員表示這筆款項是工程款,說是工程款,會加速提款,如果說是虛擬貨幣買賣,提款時間會變長,手續會變得比較繁瑣(見本院卷第165頁)。況且如附表編號2,被告提領124萬元之提款交易憑證中,載有「均朗建設 照會簡浩羽0000000000」等文字,足見當時行員確有撥打電話與簡浩羽確認該筆款項是否為工程款。而簡浩羽卻偽稱「均朗建設」,並必係回覆行員該筆款項為工程款,行員方不至懷疑而予以放行。準此,被告與簡浩羽確實知悉虛擬貨幣時常遭詐欺集團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且金融機構為防範上情,往往對於客戶為購買虛擬貨幣而提領大額款項之狀況會更加留意,並進行較為縝密之審核,倘其等確實為虛擬貨幣交易,當可對行員為合法資金來源、用途之說明,然卻刻意虛偽陳述其提領款項之真實目的,這反而凸顯其對資金來源之不正當性有所自覺,亦進一步印證其所稱的虛擬貨幣交易只是用來掩飾本案犯罪之藉口,可徵其等對於自第二層帳戶轉入第三層帳戶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乙節顯有認識,被告並非單純遭詐欺集團成員及證人簡浩羽所利用不知情之人。
㈤繼在詐欺集團的資金運作中,對資金流向的掌控程度直接影響犯罪行為的隱蔽性與成功率,當本案詐欺集團已經控制了第二層帳戶時,對資金之流動具有高度掌握,已能夠精確決定資金的去向和使用方式。然此時若將詐欺犯罪所得轉移至第三層帳戶,改由不知情之外部人員持有,反而失去了對資金的直接控制,詐欺集團在洗錢的過程中,最重要的原則就是迅速層轉資金,減少被追查與攔截的風險,因此,金流的運作模式必然是高度計畫化且具備可控性的。若詐欺集團確實還要刻意偽裝成虛擬貨幣買家,以欺騙被告誤信資金來源正當,則勢必需要額外投入大量時間與心力來設計完整的假交易場景,若被告未受騙,或在短時間內不能及時處理,或拒絕提款,極可能導致該筆資金之流動中斷,甚至帳戶被凍結,造成詐欺犯罪所得無法順利轉移,增加第三層帳戶內詐欺犯罪所得遭凍結之風險,顯然違反詐欺集團追求高效、隱密且迅速層轉資金之洗錢邏輯,因此,詐欺集團若要確保洗錢流程之順利進行,理應掌控第三層帳戶的持有者,確保其能完全配合,絕不會冒險將大量犯罪所得交給一個可能無法及時配合之不知情人處理。參以如附表所示,本案告訴人將款項匯入第二層帳戶後,在極短時間單獨或與其他款項迅速轉入第二層帳戶,並於同日極短時間內,轉至被告所持第三層帳戶,被告於款項匯入後又於極短時間內,前往銀行臨櫃領款。再扣除被告至銀行所必要之交通時間,可知被告之臨櫃領款時間點幾乎皆發生於詐欺集團成員將贓款匯入其帳戶後之極短時間內,且自詐欺犯罪所得匯入第一層帳戶層轉至第三層帳戶並臨櫃提領之時間,分別是在同日短暫時間內即完成。此每一階段之金流運作必然是詐欺集團成員高度可控性的,否則不可能如此迅速,且被告每一次提領,時間上都像是無縫接軌,生活重心彷彿僅存等待贓款匯入與提領,對於其提領行為之高度關注,隨時待命進行提領,此種高度配合詐欺集團洗錢流程之行為,亦顯示其對於提領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具有明確的認知。
㈥銀行轉帳之透明度和安全性遠勝於現金操作,且便於後續查核,本案被告既有時間至銀行臨櫃提領,何以不選擇透過銀行辦理大額匯款至簡浩羽之銀行帳戶,留下完整金流紀錄道,而是將現金帶到超商或高鐵站等地點進行交易?此等場所並非專業的金融交易環境,且容易受到現金遺失、被竊或其他突發狀況影響,不僅增加了勞力、時間及交通成本,還使資金流轉過程缺乏憑證。若被告、簡浩羽明知資金來源合法,絕無可能選擇如此高風險之現金交易,此反常操作進一步佐證被告與證人簡浩羽均確知自第二層帳戶匯入第三層帳戶內資金均係詐欺犯罪所得,並非用於購買虛擬貨幣。
㈦依據被告所述,本案買家「許弘憲」、「吳敏蔚」係先將購買款項匯入其第三層帳戶後,其取出款項親自面交簡浩羽後,再由簡浩羽將虛擬貨幣轉至本案買家「許弘憲」、「吳敏蔚」之電子錢包內等語。然倘其所述為真,本案第二層帳戶轉至第三層帳戶之款項,分別為60萬、124萬元,均屬大額款項。而被告與本案買家「許弘憲」、「吳敏蔚」均僅以LINE聯繫,何以本案買家「許弘憲」、「吳敏蔚」會如此信賴被告,先將大額款項匯入,之後再等被告通知虛擬貨幣之轉入?是顯然違背目前財產交易之常情。
㈧準上各情,被告主張其是遭「許弘憲」、「吳敏蔚」、簡浩羽欺騙等語,從本案事證及具體情節而言,並非可採。被告所稱幣商簡浩羽亦應知悉被告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並係配合被告扮演「虛擬貨幣買賣」戲碼之角色,而屬被告本案犯行之共犯。且被告係以虛擬貨幣買賣作為脫罪之藉口,實則對於前開轉入第三層帳戶之款項係屬詐欺犯罪所得等情知之甚詳,至為明確。被告雖另辯稱:倘如其是假冒幣商,何以對話紀錄有正常的對話時間差距?等語。惟詐騙手法與日俱進,對話紀錄仿冒技巧亦日新月異,假冒正常時間差距之對話紀錄,並非難事。是自難僅以其與簡浩羽之對話紀錄有正常時間差距,即率論為真。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依被告所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罪等具體情形以觀,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之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加重情形,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並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47條等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罪名核被告事實欄如附表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㈢共犯與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簡浩羽、「許弘憲」、「吳敏蔚」及其他身分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第三層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並擔任取款車手將詐欺贓款領出後交付予共犯簡浩羽,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及沒收,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數額、犯後不僅飾詞狡辯,更提出虛假資料企圖蒙騙法院,態度惡劣,毫無悔意等犯後態度、迄今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建設公司經理助理,單親家庭,母親43歲(從事美容業),沒有其他兄弟姊妹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採此意旨)。查被告尚有他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本案被告以交易虛擬貨幣作為卸責之詞,並無足採,自不能以其所主張虛擬貨幣交易手續費抽成比例計算犯罪所得,且因其堅不吐實,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因前揭論罪犯行而獲有報酬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難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相關案號)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第一層收款帳戶 轉入第二層收款帳戶 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陸俊廷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陸俊廷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甲○○ (113年度偵字第12761號) 假投資詐騙(在手機LINE加入「股市研訓班」投資群組,裡面暱稱「林語霏」成員,推薦我下載CVC APP,可以跟她一起投資,我按照她指示現金臨櫃存款、現金面交、臨櫃轉帳,操作投資,但發現無法出金,該LINE群組也消失不見。) 112年4月20日13時29分許,現金存款20萬元至「宥達工程行」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0日13時56分許,不詳之人轉帳包含左列詐騙款項在內之60萬317元至「凡亞商行許弘憲」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0日14時15分許,不詳之人轉帳包含左列詐騙款項在內之60萬75元至陸俊廷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4月20日14時35分許,臨櫃提領60萬元。 ①甲○○112.6.7警詢筆錄(警卷第43-46頁) ②甲○○提出之匯款憑據影本(警卷第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2、47-52頁)、第一層收款帳戶:「宥達工程行」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資料(警卷第54-56頁)、第二層收款帳戶:「凡亞商行許弘憲」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資料(警卷第58-62頁)、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紀錄(警卷第64-66頁)、被告於112年4月20日14時35分許臨櫃提領60萬元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68-69頁)、被告於112年4月20日14時35分許自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提領60萬元之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提問表(警卷第70-72頁) 陸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 乙○○ (113年度偵字第9329號) 假投資詐騙(在LINE中加入「創贏戰隊」投資群組,其中自稱「黃善誠」之人,推薦群組內之人投資虛擬貨幣,陸續投資後,大約賺了300萬美金,想要提領兌現,但要繳交帳戶資產百分之5的驗證資金,因懷疑可能是詐騙,所以尚未繳交驗證資金。) 112年4月26日9時7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林泳衿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6日9時8分許,不詳之人轉帳包含左列詐騙款項在內之2筆99萬9,999元,合計199萬9,998元至吳敏蔚以「鴻海開發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6日9時20分許,不詳之人轉帳包含左列詐騙款項在內之123萬9996元至陸俊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4月26日10時37分許,臨櫃提領124萬元。 ①乙○○112.5.24警詢筆錄(偵9329卷第9-13頁)、證人林泳衿113.6.14警詢筆錄(偵9329卷第35-45)、證人吳敏蔚113.6.14警詢筆錄(偵9329卷第47-55頁) ②乙○○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文件影本、與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偵9329卷第15-20頁)、第一層收款帳戶:證人林泳衿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紀錄(偵9329卷第93-95頁)、第二層收款帳戶資料:證人吳敏蔚以「鴻海開發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紀錄(偵9329卷第69-72、99-102頁)、自稱「林翔郁」之人指示證人吳敏蔚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偵9329卷第57-65頁)、「鴻海開發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偵9329卷第67頁)、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紀錄(偵9329卷第105-111頁)、被告於112年4月26日10時37分許自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124萬元之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偵9329卷第33、107頁) 陸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