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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
    楊博為

  • 當事人
    張昕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昕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382號、114年度偵字第378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昕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之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昕穎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研華官方客服」、自稱「經理」男子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業已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詳後述),以每 趟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視收款地點而定)之代價,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嗣張昕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於社群 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陳王秀蘭於113年6月1日閱覽 該廣告後,「研華官方客服」遂以LINE傳送訊息向陳王秀蘭佯稱:可加入研華投資APP會員,依指示以面交或匯款方式 儲值投資可賺取獲利等語,致陳王秀蘭陷於錯誤,聯繫面交投資款事宜。張昕穎則依「經理」之指示,於同年6月間某 日,在某便利商店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華公司)財務部經辦專員張昕穎」之工作證、上有「研華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公司)」等印文各1枚之現金繳款單據之檔案後,於113年6月19日11時5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基督教醫 院1樓大廳外與陳王秀蘭見面,於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向 陳王秀蘭收取現金新臺幣20萬元得手,並交付偽造之研華公司現金繳款收據與陳王秀蘭,而行使上述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繳款收據,佯裝其為研華公司員工,足以生損害於研華公司、金管會、證交所公司及陳王秀蘭。嗣張昕穎於收款後,即依「經理」指示將前述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回收之,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陳王秀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昕穎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金訴卷第55、8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金訴卷第84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關於證據能力及調查方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第1至7頁,偵10382號卷第47至49頁,金訴卷第53至58、81至85、95至10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王秀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8至19頁)。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警卷第20至2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382號卷第29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訊息紀錄擷圖(警卷第25至27頁)、假造之研華公司合約書(協議書)、現金繳款單據、郵政存款單照片(警卷第27至30頁)、被告出示之工作證翻拍照片(警卷第3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4條第1項條文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前述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 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進行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 ⒈被告與「研華官方客服」、「經理」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偽造「研華公司」、「金管會」及「證交所公司」等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研華官方客服」、「經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賺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導致告訴人受損達20萬元,所為應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前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金訴卷第13至16頁);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以及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贓證物品保管 單在卷可佐(金訴卷第69頁);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報酬共2,000元等語(金訴 卷第56至57頁),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 。另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 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可佐(金訴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偽造之工作證1 張及現金繳款單據1張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將工作證、現金繳款單據放在資料夾,被彰化分局扣案等語(金訴卷第57頁),佐以卷內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照片(警卷第29頁),足認就偽造工作證1張部分,為被告所涉另 案之重要證物;就偽造現金繳款單據1張部分,已由被告交 付告訴人而行使之,是該偽造現金繳款單據1張非屬被告所 有,然前述物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 知沒收(就偽造印文部分,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之 必要),惟本院考量前述物品為另案之重要證物或已交給告訴人,且被告已因另案入監執行,短期內已無法再為類似犯行,如仍就前述物品諭知沒收,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⒉另被告所收取並轉交之贓款,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已經轉交詐 欺集團成員,且未據查獲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述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述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述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 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 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只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縱該首次犯行並非「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而不再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臺中、臺南的案件所參與的犯罪組織與本案都是同一個犯罪組織,只是犯罪組織給我的工作證、收據都是用不同的公司來行使詐欺告訴人,臺中地院有諭知我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的罪名等語(金訴卷第57頁),佐以被告在另案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688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7月14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73號),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金訴卷第13頁),本案則於114年9月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2日嘉檢熙平113偵10382字第114903224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證(金訴卷第5頁),則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上述實務見解之說明,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73號案件 中併予審理,是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述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博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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