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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
    楊博為

  • 當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伯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伯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 字第64號、114年度偵字第664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伯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伯融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達到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詐欺犯罪成員所利用作為詐欺匯款之工具,以遂其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而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0時49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後,將提款卡及密碼、存簿、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 下稱IG)暱稱「jerry_000000000」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對林素貞、王怡文、許俊雄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遠東銀行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款項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周伯融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竟層升犯意,與IG暱稱「jerry_000000000」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18日14時58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由周伯融先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IG暱稱「jerry_000000000」所屬之 詐欺集團,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前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投資訊息吸引劉邦智瀏覽聯繫後,即以LINE暱稱「陳佳瑤」、「德恩線上營業員NO.168」向劉邦智佯稱:可使用「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APP投資股票獲利 等語,致劉邦智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8日14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3萬元至遠東銀行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2日13時50分許自遠東銀行帳戶轉出73萬至郵局帳戶(不含手續費100元),周伯融並於113年7月22日14 時53分許臨櫃提領73萬元,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三、案經林素貞、劉邦智、王怡文、許俊雄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周伯融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金訴卷第4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金訴卷第49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關於證據能力及調查方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954號卷第3至4頁,偵13366號卷第9至10頁,偵6640號卷第9至11頁,金訴卷第41至50、59至7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素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54號卷第5至6頁) 、證人即告訴人王怡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60號卷第10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許俊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60號卷第18至22頁)、證人即告訴人劉邦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60 號卷第6至9頁)。 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書面告誡(警954號卷第7頁)、被告與「jerry_000000000」之IG對話紀錄擷圖(偵6640卷第12 至14頁)、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警954號卷第8頁,警060號卷第24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遠銀詢字第1330003278號函(偵13366號卷第14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01月13日遠銀詢字 第1140000077號函(偵13366號卷第25頁)、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03月04日遠銀詢字第1140000442號 函及附件帳戶資料(偵13366號卷第47頁)、郵局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3366號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4年8月15日嘉營字第1141800211號函文檢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偵6640號卷第27至28頁)、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366號卷 第36頁至37頁)。 ㈣告訴人報案及提供之資料: ⒈告訴人林素貞(即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954號卷第9至11、13頁)、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954號卷第16、18至26、29頁)。 ⒉告訴人王怡文(即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部分):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060號卷第36至40頁)、遠東銀行匯款單翻拍照片、LINE 對話紀錄擷圖、詐騙APP擷圖(警060號卷第51、54至58頁)。 ⒊告訴人許俊雄(即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部分):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60號卷第59至61頁)、網路匯款 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060號卷第64頁背、86至124頁)。 ⒋告訴人劉邦智(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60號卷第25至2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4條第1項條文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前述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 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進行論處。 ㈡罪名: 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提供遠東銀行帳戶給「jerry_000000000」及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⒊檢察官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被告與「jerry_089570857」之IG對話紀錄擷圖 (偵6640號卷第12至14頁),僅能證明被告 係以申辦貸款為由,將遠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供予「jerry_089570857」,且經被告向「jerry_000000000」詢問「我想了解一下你們的流程是怎樣?會不會卡到法律的問題呀?」時,「jerry_000000000」向被告回稱:「這點您可以 放心,公司走的是幫客戶做包裝,簡單來說就是幫您把您的銀行帳戶帳面做的有漂亮的紀錄,以便貸款公司審核您的貸款流程......」,亦僅能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jerry_000000000」是任職在公司,是被告主觀上應可得而知「jerry_000000000」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具有三人以上。然而,依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jerry_000000000」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社群軟體臉書之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林素貞、王怡文、劉邦智施用詐術乙事,尚難認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有所認識或預見,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如前述罪名,尚有誤會,然因被告本案犯行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 ㈢裁判上一罪: 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提供遠東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3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與IG暱稱「jerry_000000000」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幫助他人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㈦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先提供遠東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其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導致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分別受損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嗣被告另層升犯意,再提供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並擔任取款車手,導致告訴人劉邦智受損達73萬元,所為均應予以非難;再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僅係提供遠東銀行帳戶之人,於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結構中屬較邊緣性之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除另提供郵局帳戶外,並層升犯意而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高;又考量被告無判決有罪確定之品行資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惟均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所提出悔過書、員工在職證明書、丸京燒肉外場正職考核表、車號000-0000分期明細、薪資條卡、戶口名簿(金訴卷第68、71至73、77至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沒收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提供遠東銀行帳戶予「jerry_000000000」使用,沒有獲得報酬等語(金訴卷第46頁),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就此部分對被告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依指示前往郵局臨櫃將70幾萬都領出來,領出來後我就拿去付我購買精品的貨款等語(警954號 卷第4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將73萬元交給任何人, 我拿去還貨款跟貸款等語(偵6640號卷第10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提領出來73萬元是交給他人,不是我自己把它花掉等語(金訴卷第44頁),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兩者間具有不一致的地方。然查,被告既已自承該73萬元係自己前往郵局臨櫃領出,並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卷可佐(偵6640號卷第28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將73萬元交付予他人,應認該73萬元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所有,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博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欄一 周伯融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2 犯罪事實欄二 周伯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林素貞 於113年5月間某日,以臉書投資廣告吸引林素貞瀏覽連繫後,即以LINE群組「實戰交易論壇」、LINE暱稱「李雨婷」、「黃嘉斌」、「漢神線上營業員」向林素貞佯稱:可使用「HS-MAX」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7日10時23分許 12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4年度偵續字第64號 2 王怡文 於113年5月18日22時許,以臉書投資廣告吸引王怡文瀏覽連繫後,即以LINE暱稱「潘美曦」、「線上營業員NO.168」、「線上營業員NO.133」向王怡文佯稱:可使用「德恩」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8日9時24分許 16萬8,000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6640號 3 許俊雄 於113年5月30日,以LINE群組「步步為營【贏】」、LINE暱稱「林惠婷」、「德恩線上營業員NO.168」、「德恩線上營業員NO.113」、「德恩線上營業員NO.089」、「德恩線上營業員NO.097」、「陳志峰」向許俊雄佯稱:可使用「德恩」APP投資股票獲利,出金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2日10時49分許 1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6640號 113年7月12日10時51分許 10萬元 附表三:卷宗簡稱與案號對照表 編號 簡稱 案號 1 警954號卷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30035954號 2 警060號卷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40009060號 3 偵13366號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66號 4 偵6640號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640號 5 偵續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64號 6 金訴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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