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康敏郎
- 當事人廖輔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輔慶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黃書炫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輔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廖輔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他人遭詐欺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以下稱「Line 」)與身分不詳、暱稱「銘旭」之成年人(以下稱「銘旭」) 聯繫後,依「銘旭」指示,先於113年12月3日,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MAX(TWD入 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MAX帳戶」)、MaiCoin(TWD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MaiCoin帳戶」)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再於113年12月11日上午9時33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內,設定MAX帳戶、MaiCoin帳戶為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前揭3帳戶以下合稱「上 開3帳戶」),復於113年12月13日晚上10時9分許,在嘉義縣○ 路鄉○○村0鄰○路00號住所內,將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MAX帳戶、MaiCoin帳戶,以Line語音功能提供予「銘旭」,供作為接收遭詐騙被害人匯入受騙贓款之犯罪工具,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銘旭」或輾轉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之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蘇家姍、曾麗芳、黃沛渝、洪寶、魏啓祐、張瑋玲(下合稱「蘇家姍等6人」),致蘇家姍等6人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蘇家姍等6 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轉出至MAX帳戶、MaiCoin帳戶之入金地址,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另一錢包地址,藉此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蘇家姍等6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因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廖輔慶固坦承與「銘旭」聯繫後,依「銘旭」指示先申辦MAX帳戶、MaiCoin帳戶,再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之後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X帳戶、MaiCoin帳戶提供予「銘旭」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為與暱稱「裘裘」結識變成情侶,「裘裘」要求我加入某個30萬元投資專案,我答應後,與「裘裘」、Line暱稱「CHRRY Lin」之投資專員組成小群 組,我再依「CHRRY Lin」指示,至某個投資網站加入會員 ,後來我與投資大群組、Line暱稱「俊麟Peter」之執行長 連繫,「俊麟Peter」教我如何操作虛擬貨幣,之後「裘裘 」說要自己的閨蜜也要加入,要我將原先之30元投資專案提高為80萬元投資專用專案,我向「俊麟Peter」提高投資金 額後不久,「裘裘」說自己的閨蜜不參加了,而我和「裘裘」都沒有錢,我問「俊麟Peter」可否將投資額降回原先的30萬元,「俊麟Peter」說不行,並說我如果不繳齊80萬元,就要對我及「裘裘」提告,要我及「裘裘」賠償,我才會與「俊麟Peter」所介紹的貸款專員「銘旭」接觸,並依「銘 旭」指示,先申辦MAX帳戶、MaiCoin帳戶,再設定為本案帳戶的約定轉帳帳戶,接著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X帳戶、MaiCoin帳戶提供給「銘旭」,我沒有幫助別人犯罪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113年12月2日與「銘旭」聯繫後,依「銘旭」指示,於113年12月3日,先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辦MAX帳戶、MaiCoin帳戶,再於113年12月11日上午9時33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內,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之後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X帳戶、MaiCoin帳戶提供予「銘旭」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警卷第4至5頁)、偵查(偵卷 第10頁反面)及審理時(本院卷第80頁)自承明確,並有Line 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45至251頁)、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4年8月11日一嘉義字第000095號函(偵卷第84頁)、現代財富公司114年8月1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393號函及附件(偵卷第56至72頁)在卷可佐;嗣「銘旭」或輾轉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蘇家姍等6人,致告訴人蘇家姍等6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告訴人蘇家姍等6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轉出至MAX帳戶、MaiCoin帳戶之入金地址,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另 一錢包地址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家姍等6人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蘇家姍等6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惠達國際網站操作介面截圖、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及警方製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警卷第238頁)、交易明細(警卷第244 頁)、現代財富公司114年8月1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393號函及附件(偵卷第56至72頁)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㈡本案應判斷者,厥為被告交付上開3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是否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查: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 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 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 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 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俊麟Peter」於114年12月11日晚上之L ine對話紀錄(見放置於卷外之刑事答辯狀。未編頁碼),被 告於當日上午9時33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內,設 定MAX帳戶、MaiCoin帳戶為約定帳戶後,即於當日晚上6時56分許起,陸續向「俊麟Peter」稱:「今天辦理的那個銀行阿姨說 我很怕你被騙餒」、「阿姨說妳(按:應為「你」 之誤繕)不能被騙餒 確定要綁定這兩個帳戶」、「說遠東 的那些很多帳戶都有問題」、「她可能真的有遇到要綁定帳戶結果被騙的吧」等語。再參以被告提出與「裘裘」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放置於卷外之刑事答辯狀。未編頁碼),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晚上10時9分許,將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X帳戶、MaiCoin帳戶,以Line語音功能提供予「銘旭」前,即先於114年12月13日下午4時29分許起,對「裘裘」說:「就不知道那個流水過程是怎麼做」、「很怕弄一弄結果變警示帳戶」、「我還要問清楚 所以我要思考一下」等語。由上述被告在將上開3帳戶資訊提供與「銘旭」 使用前,被告與「俊麟Peter」、「裘裘」間之對話,可見 被告於第一銀行行員提醒被告可能遭騙後,心中即生疑慮,才會在Line中對「俊麟Peter」多次試探,並於114年12月11日晚上11時7分許,以Line對「俊麟Peter」稱:「那個專員(按:即「銘旭」)的聲音真的跟你很像欸」、「技術長 是 不是你本人啊……」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放置 於卷外之刑事答辯狀。未編頁碼),質疑「銘旭」與「俊麟Peter」是否一人分飾兩角,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上開3帳戶 資料與「銘旭」使用,可能作為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之工具,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一情,顯然已認知且有預見,至為明確。此外,稽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因為急需要用錢,所以就沒有想太多等語(偵卷第11頁 反面),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彰顯其主觀上雖已認知並有預見 其交付上開3帳戶資料供「銘旭」使用,有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洗錢可能性,最後仍決定為之,並非因為其受「銘旭」詐騙,相信「銘旭」所言真實,而是缺錢之下為圖以假金流貸款,方在心中仍有疑慮之情況下,抱著姑且一試心態,仍決定提供上開3帳戶資料與「銘旭」使用,被告行為恰是上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指,對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縱使被告辯稱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是被告未為任何有效防免其上開3帳戶遭 「銘旭」作為犯罪使用之有效作為,亦未要求取得有效控制「銘旭」行為之方法,皆不足憑以認為已屬對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綜上跡證,堪認被告主觀上存有他人以其上開3 帳戶從事犯罪亦在所不惜之容認意思,益見被告為貸得款項,不顧上開3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涉及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犯嫌,進而將上開3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 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灼然至明。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且被告在提供上開3帳戶資 料前所接觸之人固有「裘裘」、CHRRY Lin(見偵卷第21)、 「銘旭」、「俊麟Peter」,然依被告於114年12月13日下午4時29分許起,以Line對「裘裘」說:「就不知道那個流水 過程是怎麼做」、「很怕弄一弄結果變警示帳戶」、「我還要問清楚 所以我要思考一下」等語(見放置於卷外之刑事 答辯狀。未編頁碼),可見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晚上10時9分 許,提供上開3帳戶予「銘旭」時,尚未預見「裘裘」亦為 詐欺集團成員,再依被告於114年12月11日晚上11時7分許,與「俊麟Peter」之Line對話紀錄(見放置於卷外之刑事答辯狀。未編頁碼),被告對「俊麟Peter」稱:「那個專員(按 :即「銘旭」)的聲音真的跟你很像欸」、「技術長 是不是你本人啊……」等語,可認被告於交付上開3帳戶予「銘旭」 前,似認「俊麟Peter」、「銘旭」為同一人,故被告行為 時主觀上已預見之詐欺成員至多只有「銘旭」、CHRRY Lin ,未達三人以上,無從認定被告就幫助三人以上乙事具有認識,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本院卷第69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以1個交付上開3帳戶資料行為,幫助「銘旭」或輾轉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之人,詐欺告訴人蘇家姍等6人得手,同時亦幫助「銘旭」或輾轉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之 人,藉由接收告訴人蘇家姍等6人受騙交付之贓款再將之購 買虛擬貨幣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侵害數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81頁);各告訴人損失之金額;被告至今尚未賠償任何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起訴書(本院卷第14頁)及檢察官於審理時(本院卷第82頁)均具體求刑8月有期徒刑,尚有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之標準。 四、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 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實際實施詐欺之人使用,告訴人蘇家姍等6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已經遭實施詐欺行為之人購買虛擬貨幣而不知去向,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幫助行為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元: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再轉出時間、金額 再轉出帳戶 1 蘇家姍 詐欺集團成員藉蘇家姍因社群軟體臉書上不實投資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Line暱稱「方怡婷」向蘇家姍佯稱:得於「鈞舜投資」APP投資股票利,惟須先依指示轉帳儲值云云,致蘇家姍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23日下午1時6分許 100萬元 ①113年12月23日下午1時11分許,49萬9,000元(不含手續費) ②113年12月23日下午1時13分許,50萬元(不含手續費) ①MaiCoin帳戶 ②MAX帳戶 2 曾麗芳 詐欺集團成員藉曾麗芳因不實簡訊而聯繫之機會,以Line暱稱「翁家晟」、「邱宸瑤」向曾麗芳佯稱:得於「華展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曾麗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24日中午12時5分許 30萬元 113年12月24日中午12時6分許,30萬元(不含手續費) MaiCoin帳戶 3 黃沛渝 詐欺集團成員藉黃沛渝因社群軟體臉書上不實投資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Line暱稱「郭學楷」、「邱宸瑤」向黃沛渝佯稱:得於「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上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黃沛渝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25日上午9時31分許 20萬元 113年12月25日上午9時33分許,20萬(不含手續費) MaiCoin帳戶 4 洪寶 詐欺集團成員藉洪寶因社群軟體臉書上不實投資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Line暱稱「林巧菲Lynn」向洪寶佯稱:得於「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昌達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洪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25日上午10時37分許 27萬7,657元 ①113年12月25日上午10時40分許,17萬5,000元(不含手續費) ②113年12月25日上午10時42分許,10萬2,500元(不含手續費) ①MaiCoin帳戶 ②MAX帳戶 5 魏啓祐 詐欺集團成員藉魏啓祐因社群軟體臉書上不實投資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Line社群「5富甲天下」管理員向魏啓祐佯稱:得於「Xwtz」APP上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魏啓祐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25日中午12時50分許 41萬652元 ①113年12月25日中午12時53分許,39萬4,500元(不含手續費) ②113年12月26日凌晨0時1分許,1萬6,000元(不含手續費) ①MAX帳戶 ②MaiCoin帳戶 6 張瑋玲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張瑋玲於Line結識之機會,以Line群組「HC-一路長虹」內代操老師向張瑋玲佯稱:得於「富爾世」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張瑋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27日下午1時21分許 20萬元 113年12月27日下午1時22分許,20萬元(不含手續費) MAX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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