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洪舒萍
- 被告劉彥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辰 選任辯護人 李成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90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被告劉彥辰以外之人之警詢陳述,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前揭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所述外,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被告劉彥辰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彥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黃道全、LINE暱稱「林羽彤業務員(小彤)」、「劉珈玲」、「和瑋營業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共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80頁),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4,000元,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並已繳回所得財物,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仍應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81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 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致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辯護人雖請求諭知緩刑之宣告,惟考量我國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被告意圖賺取不法利潤,加入規模龐大、分工精細之詐欺犯罪組織,有系統性的詐取被害人財物,並於其中擔任監控車手之角色,且考量本案被害金額高達150萬元,犯罪 所生損害非微,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實不宜輕縱。兼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彌補其等犯罪所生損害等節,是本院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 ,應優先適用,惟就追徵價額、宣告沒收是否過苛等等,仍回歸適用刑法之總則性規定。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含門 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聯繫之 用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本院卷第80頁),足認上開IPhone廠牌手機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次犯行取 得4,000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 院卷第80頁),從而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4,000元,並已 依法繳回犯罪所得,亦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頁),惟其繳回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監控他人交付之款項,為被告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惟該等財物 未經查獲扣案,被告僅係負責監控之角色,並已將款項全數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未保有該等財物之支配、處分權限,若再對被告沒收、追徵實際上由共犯享有之財物,恐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047號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劉彥辰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初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羽彤業務員(小彤)」、「劉珈玲」、「和瑋營業員」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查看周遭事物之工作,並約定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酬勞。 劉彥辰乃與前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劉珈玲」、「和瑋營業員」名義結識黃嘉章,再請其下載「和瑋投資」APP,佯稱可教 導如何投資,要先準備資金儲值云云,致黃嘉章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12日16時55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 住處交付150萬元現金給自稱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專 員之黃道全(另案偵辦中),劉彥辰則於同時在該處附近監視、查看。嗣黃嘉章發現無法將投資獲利領出,且「劉珈玲」還要求需補足抽中股票之金額,因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拘提劉彥辰到案,並扣得劉彥辰持用之手機1支。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劉彥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 告訴人黃嘉章於警詢時之指訴 3 同案共犯黃道全於警詢時之供述 4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 5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叫車資料、門號申登人資料、被告門號雙向通聯資料、同案共犯黃道全駕車軌跡 6 告訴人與「和瑋營業員」、「劉珈玲」LINE對話內容截圖、和瑋投資APP交易紀錄、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和瑋商業操作合約書 7 告訴人提供遭詐騙時拍攝交付現金及車手識別證照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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